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7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0000000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約定書第陸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0000000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
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融資貸款契
約,約定由被告 黃家蓁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
,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固定計算,分三十六期,以一個月
為一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繳納
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
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所保證之債
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甲○○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負責如數清償,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
被告甲○○求償。詎被告黃家蓁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
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
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
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還款
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
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還款明細表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融
資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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