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蔡海關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4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
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2月21日更名為合作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丁○○於93年8月1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限5年
,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9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利息現按年
息3.31%浮動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除繳付356,0
23元及至96年3月20日止之利息外,尚欠原告343,797元及自
96年3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丁○○、甲○○均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並請求分期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合作金
庫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無不合
,被告丁○○、甲○○請求分期攤還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
判決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