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樹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樹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方樹茂以販賣漁貨為業,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與鹽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照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通過、注意安全,適有少年楊○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鹽龍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憲受有多重外傷合併腦幹衰竭、頭部外傷合併枕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兩側肺挫傷與右側血胸、吸入性肺炎等傷害,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急救,仍於同年8月18日上午6時5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案經楊○憲之母吳○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樹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輔英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東港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灣屏東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楊○憲死亡,造成無法挽
回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庭生活遭逢劇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108年5月
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按,非無悔意;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賣魚維生,收入勉持,與妻子、小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並斟酌告訴人楊○英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非無過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本案亦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非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吳○英亦表示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08年5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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