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66號原告 林美貞 被告 羅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背包(下稱系爭背包)超過新台幣(下同)30,000元部分返還原告,依起訴狀附表所載,系爭背包之價值合計為690,000元,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000元(計算式:690,000元-30,000元=660,000元);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66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6,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