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旭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旭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2行增載:「…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以及證據部分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2年7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參見速偵卷第11頁、第16頁)」。
二、核被告林旭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犯罪前科,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應警惕、戒慎,卻復犯本案同一罪行(本案係2犯),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危害,惟慮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倖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被告林旭烈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旭烈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零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旭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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