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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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16號原告世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正之 訴訟代理人 陳麗莉
陳博明 被告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甯若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買賣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76萬8,32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3年4月2日當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連接器,兩造約定付款日為收貨當月25日,並由被告簽發90日之即期支票支付貨款,詎被告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並由被告驗收無誤,被告竟未依約簽發即期支票支付貨款共計76萬8,320元,迭經催告迄今仍未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答辯則以: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之事實及積欠上開貨款金額,被告亦確實有收到原告送寄至其中和倉庫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見本院卷第59頁至背面),請本院依法認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訂單、銷貨單、三聯式統一發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總計為78萬6,321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78萬6,320元,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鍾雯芳附表:
┌──┬────────┬────┬─────┬──────┬──────┬─────┐│編號│貨品品名│數量│價格(尚未│訂購日期│交付日期│銷貨單號││││(PCS)│含稅)│(民國)│(民國)││││││(新臺幣)││││├──┼────────┼────┼─────┼──────┼──────┼─────┤│1│W260V04TAOH│10,000│3,700元│102年5月30日│102年6月28日│0000000000││├────────┼────┼─────┤│├─────┤││WB004T-081G-00H│30,000│18,000元│││0000000000│├──┼────────┼────┼─────┼──────┼──────┼─────┤│2│PA014T-03AB-00H│5,940│29,106元│102年6月11日│102年6月28日│0000000000││├────────┼────┼─────┤│││││PA014T-03AB-00H│64,000│299,520元││││├──┼────────┼────┼─────┼──────┼──────┼─────┤│3│W260V04TAOH│15,000│5,550元│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28日│0000000000│├──┼────────┼────┼─────┼──────┼──────┼─────┤│4│PA014T-03AB-00H│13,500│66,150元│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17日│0000000000││├────────┼────┼─────┤├──────┼─────┤││PA014T-03AB-00H│24,000│112,320元││102年7月29日│0000000000│├──┼────────┼────┼─────┼──────┼──────┼─────┤│5│PA014T-03AB-00H│9,720│47,628元│102年7月18日│102年8月7日│0000000000││├────────┼────┼─────┤│││││PA014T-03AB-00H│32,000│149,760元││││├──┴────────┴────┴─────┴──────┴──────┴─────┤│金額總計(含稅後):76萬8,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