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記載檢察官舉證說明謝維昌於警詢中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理由欠備。且謝維昌偵查中所供有被誤導之嫌,並非無顯不可信之情形。㈡謝維昌於電話中要求上訴人「救一餐」、「用救的啦!」僅是無償轉讓,尚難認為係販賣。㈢卷附上訴人與 洪金來 之通聯紀錄暨收發通訊基地台位置、街道位置圖未經合法調查;且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八通聯內容送請法務部作聲紋比對、調取上訴人與謝維昌之監聽譯文、傳訊洪金來、 吳吉祥 、 林裕淵 等,原審均未調查,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量刑所為依據,並非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且以上訴人對販賣毒品之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為量刑之準據,於法未合。㈤上訴人聲請調取上訴人與謝維昌之監聽譯文,係用以證明謝維昌託吳吉祥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原判決竟記載上訴人聲請調取上揭監聽譯文,係用以證明謝維昌託上訴人返還吳吉祥一千元,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原判決僅依謝維昌、洪金來、吳吉祥、林裕淵等人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違反證據法則,且上訴人不認識林裕淵,彼等供述亦不合理,而上訴人與洪金來等人僅是合資,並非販賣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十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三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八年及八年六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洪金來因為只有五百元,所以才找我合資,由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分裝,且譯文中「 小罐 的」是指共同女性友人「 楊雅萍 」,所以洪金來打來是要找「楊雅萍」;而我與謝維昌都是合資,由謝維昌買來一起施用,不是販賣;另吳吉祥是代謝維昌還錢,不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沒有拿毒品給吳吉祥,當時陪同我赴約之友人 唐芳鈴 有在場目睹;我根本不認識也沒見過林裕淵,我所認識綽號「 倫仔 」之男子另有其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一)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與部分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及證人謝維昌、洪金來、吳吉祥、林裕淵之供述、卷附通聯紀錄及譯文、申請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及扣案之電子秤、夾鍊袋、0000000000號手機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述罪行。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證人唐芳鈴於第一審之供證,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證人謝維昌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洪金來、林裕淵於第一審翻異之供述,均為迴護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難認原審僅係分別依謝維昌、洪金來、吳吉祥、林裕淵片面之證詞而為判決,自不能指為違法。(二)原審於言詞辯論時雖疏未提示上訴人與洪金來之通聯紀錄暨收發通訊基地台位置、街道位置圖令上訴人辨識給予辯解之機會。然洪金來於第一審陳稱: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有與上訴人通電話,通聯譯文中「小罐的」是指五百元的意思,那天上訴人有拿給我一包五百元的安非他命,我有把錢交給上訴人等情(見第一審卷㈡第六四、六七頁),復有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㈢第十九頁),而上訴人亦坦承與洪金來之間有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並於通話後見面,收受洪金來五百元及交付一小包安非他命予洪金來等情,堪認洪金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上訴人購買五百元安非他命等情,應屬真實可信。是上述通聯紀錄暨收發通訊基地台位置、街道位置圖非關乎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重要基礎,縱除去該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審就該等訴訟程序上之違背,自亦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上訴人執此指摘,尤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前雖曾請求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通聯內容送請法務部作聲紋比對,以證明與上訴人通話之人並非林裕淵;調取上訴人與謝維昌自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七日之監聽譯文,以證明謝維昌託上訴人返還吳吉祥一千元;傳訊洪金來,以證明洪金來作證向上訴人買毒品之內容不實,應是受警方以不驗尿為條件所致;傳訊吳吉祥、林裕淵,以證明吳吉祥交付之一千元係受謝維昌委託返還上訴人或係向上訴人買毒之金錢,林裕淵是否為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與上訴人聯絡之人等情,惟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亦即已敘明不予作聲紋鑑定、調取或傳喚而為無益調查之理由,核無違法可言。且上訴人係聲請調取上訴人與謝維昌之監聽譯文,用以證明謝維昌託上訴人返還吳吉祥一千元,並非證明謝維昌託吳吉祥返還上訴人一千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上訴人徒憑己意,恣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敘明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第一審審酌其欠缺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所生損害、家境勉持、無業等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其量刑尚屬允當,因予維持,自無違法可言;而販賣海洛因部分,原審則考量上訴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至鉅,竟仍予販賣,欠缺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其販賣之海洛因數量不多,犯罪所得價金甚微,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已具備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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