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抗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昱元 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代表人 王瑩瑋 上列抗告人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被告)陳昱元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歸仁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等語,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法院管轄地就是事件發生地,全世界皆然。若有管轄地的爭議,應移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並非自己擅作主張,原審並無違法裁定卻逍遙法外的權限。
(二)抗告人在103年11月30日已正式提出告訴,目前偵查中,涉案被告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總務長 張弘志 、事務組長 曾洪素鷥 、行政院主計總處 王佳瑜 、教育部吳順蓮。
(三)抗告人從未收到本次「溢領交通補助費」起訴狀。即使相對人有撥款交通補助費進抗告人戶頭,也應依法有據,若依法無據還要指控抗告人「溢領交通補助費」,就是「栽贓嫁禍」「妨害名譽」。公務員違法「溢撥交通補助費」說成老師們的「不當得利」、「溢領交通補助費」,詐騙集團治校歷歷在目。又法官應有「論理法則」的素養及「專業倫理」的約束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13條對於公法人之訴訟)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相對人以溢發交通費予抗告人為由,於原審對抗告人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訟,而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