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陳建宏 即堤岸越式料理店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鍾孔炤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經許可即聘僱越南籍TRANTHIANH(護照號碼:M0000000,來臺目的:探親,簽證種類:90天停留,下稱T君)於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堤岸越式料理店」內從事洗碗工作,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13時許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至上開料理店查獲。嗣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作成談話紀錄,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上訴人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2月11日高市勞就字第1023813190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5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T君於查獲當日前來應徵,因未攜帶身份證件,T君表示將於隔日再帶給上訴人查證,上訴人亦表示須隔日攜帶身份證件後方可上班。至於T君自告奮勇洗碗之行為性質上僅為要約或要約引誘,況T君於談話紀錄中亦陳述並未講到薪水問題,是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致,上訴人與T君並未成立僱傭契約。又原審以T君於上訴人店中「試做」,遽推定為「試用期間」而認勞務契約已成立,與臺灣商業活動現況有悖,認事用法顯有違法律之規定,為此提起上訴等情。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T君及上訴人經查獲後之訪談紀錄可知,雙方確有約定工作內容及薪資,並約定T君試做洗碗工作,是上訴人一方既允諾給付報酬,T君亦提供勞務給付,兩者間顯具對價關係,縱係試用期間,本質上亦已成立附有期限(終期)之僱傭契約。況上訴人既自陳有要求T君提供身份證件,卻未進一步查驗逕自聘僱T君從事洗碗工作,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敘明其理由:「‧‧‧雇主與員工約定試用期間,使員工於試用期間服勞務,雇主則支付薪資之行為,其本質係雙方成立附有期間(終期)之僱傭契約,其目的在於使雇主於試用期間觀察員工是否勝任工作,以作為試用期間屆滿後,決定是否繼續僱用該員工之依據,是以,無論試用期間屆滿後,雇主是否與員工訂立僱傭契約,均不影響試用期間雙方成立獨立僱傭契約之性質‧‧‧原告(即上訴人)與T君確有約定工作內容及薪資,並約定T君於面試當日試做洗碗工作。是以原告一方既允諾給付報酬,他方T君已提供勞務給付,二者間顯具對價關係,確已成立僱傭關係,而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原告另辯稱T君應徵當時,其有要求T君提供身分證件,但T君表示其並未隨身攜帶,將於隔日再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查詢,是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本件原告經營餐廳為業,並有雇用外籍人士工作之經驗,而就業服務法施行多年,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期間涉及相關法令問題,理應有所認識,且其既自陳有要求T君提供身分證或居留證,顯見其亦明知不得雇用無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士,乃原告未進一步查驗身分相關證件,即逕自聘僱T員從事洗碗工作,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甚詳,上訴人雖執前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且經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詳述理由及所為論斷,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論斷違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