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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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所載「摻有安非他命殘渣香煙1個」,應更正為「七星牌香煙盒暨香煙各1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為警發現為另件毒品執行案件之通緝犯後,雖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主動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器具供警方查扣,惟按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即
103年10月16日至105年10月15日)乃毒品列管人口,既經警緝獲,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雖先自首仍施用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
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優先於104年12月17日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至4項規定沒收之。又104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7.53
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可按(見警卷第8-10頁、核交偵卷第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反-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7.538公克)│├──┼─────────┼─────────────┤│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3│塑膠勺子│2支│├──┼─────────┼─────────────┤│4│七星牌香煙盒暨香煙│各1個│├──┼─────────┼─────────────┤│5│電子秤│1個│├──┼─────────┼─────────────┤│6│塑膠咖啡罐│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