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自 黃泰靜 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取款條上盜蓋黃泰靜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取款條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農會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前行為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繼承人黃泰靜未婚、無子女、父母皆已往生,其於100年5月9日死亡時,當依民法第1138條,以 黃泰然 (被告之父親)、 黃泰志蕭黃拳黃環 兄弟姐妹等人為繼承人(其中告訴人之父 黃泰嶽 業於81年10月21日死亡,有除戶資料一份可佐,當由黃泰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被告與案外人黃泰靜為叔侄關係, 平素均 與父親對被繼承人黃泰靜負起同居照顧之責,竟於案外人黃泰靜往生後,明知繼承人黃泰然、 黃泰獄 、黃泰志等人尚未對遺產進行分配,在未獲授權下,於祖宅取得黃泰靜印章、存摺後,盜領帳戶內款項(新臺幣7000元),以此款項辦理黃泰靜後事,對上開各繼承人均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為洗腎之病患、長期受父執輩委託照顧黃泰靜生活起居、照管被繼承人黃泰靜財物支出,所領之款項復充做黃泰靜喪葬費用之支出,並兼衡其於警詢時供述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非無可憫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揭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又前揭不實取款憑條,已因行使而交予臺南市後壁區農會,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又被告於偽造取款憑條蓋用之「黃泰靜」印文,屬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印文,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時增訂同法第38條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者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領得之款項7000元,金額不高,並早已用於辦理喪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被告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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