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上訴人即被告 謝枚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枚麟與共犯 劉仁評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14時40分許,由被告謝枚麟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仁評,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蔡瓊蓉 經營之「可愛家便當店」外,見該店鐵門半掩,竟由被告謝枚麟在外把風,而由劉仁評進入店內趁蔡瓊蓉午休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瓊蓉及其妹 蔡嘉慧 放置在櫃臺之霹靂腰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280元)、手提包(內有現金約3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行、駕照、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存摺2本、印鑑5個、金項鍊2條、戒指5只、行動電話1支及鑰匙1串)得手等情,因而論被告謝枚麟普通竊盜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又被告謝枚麟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等所竊上開物品,除項鍊1條、戒指1只經被告變賣外,其餘竊得物品均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參以被告均積極表明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可稽,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適度減低,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謝枚麟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仁評雖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但下手行竊的劉仁評應量刑較重,在外把風的被告應量刑較輕才對。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適度減低,請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也即將入伍服兵役,家中爺爺、奶奶也年事已高、體弱多病,原審量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對被告來說是一個沉重負擔,請鈞院能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較輕之刑責云云,惟有關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惟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原審審酌各情,因而對被告謝枚麟、共犯劉仁評科處不同之刑,所為量刑,亦難謂有不法,而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