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0行以下補充為「謝東延復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暨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42號、105年度簡字第2912號、以105年度簡字第3246號、105年度簡字第39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確定。上開5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58號、106年度簡字第294號、以106年度簡字第6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30日完畢才出監),於108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員警坦承該等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本件係自首犯罪,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粉末1包,經警方檢驗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3頁),且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顆,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然員警竟未予以扣案,本院審酌該玻璃球價值低微且容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被告謝東延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凱旋三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謝東延主動交付放置在口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刮取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83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83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東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