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71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七0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0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