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釣香油錢用具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乙○○前因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就施用第1、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轉讓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上述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應補充為「乙○○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③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⑤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
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嗣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11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2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9月20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第12行「雙面膠自製工具」應補充為「雙面膠自製黏釣香油錢工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9月20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勤奮努力,反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動機、手段、方式及其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輕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黏釣香油錢用具1組,為被告所自製,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355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52號(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就施用第1、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轉讓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
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上述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詎乙○○仍未有悔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5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女子,前往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21鄰母德宮,以雙面膠自製工具,竊取母德宮內油香錢約新臺幣500元得手,經母德宮香油錢管理人甲○○自監視器發現乙○○所為,上前質問,乙○○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乙○○偵查中供述。
2、證人甲○○警詢中證述。
3、證人 余福峰 警詢中證述。
4、證人余 張秀桃 警詢中證述。
5、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6、扣案之黏釣香油錢用具。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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