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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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輝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曜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彥輝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12月13日一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將之藏放於 北海 人力派遣公司(位於新北市○里區○○○0鄰000號)宿舍內而持有之,林彥輝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宿舍內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予 徐翌翔 ,指示徐翌翔將之埋藏於新北市林口區、八里區交界處某樹林內。嗣同年月14日下午6時許,林彥輝因故欲取回上開改造手槍,遂又指示徐翌翔前往埋藏處取回。詎徐翌翔取回上開改造手槍後,於其尚未及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予林彥輝前,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美食廣場前為警盤檢,員警並於徐翌翔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而查悉上情(徐翌翔所涉寄藏槍枝罪嫌,業據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彥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101年12月13日一週前之某日,被告在不詳處所向他人取得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本案槍枝)後,將之藏放於北海人力派遣公司(位於新北市○里區○○○0鄰000號,以下簡稱北海公司)宿舍內,被告又於一週後在該宿舍內將本案槍枝交予證人徐翌翔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72頁背面、第77頁),核與證人徐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偵字第94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99頁、第201頁、
103年度偵緝字第141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9日測謊鑑定書1份(偵卷第218頁至第23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他人取得本案槍枝後持有之等情,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本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
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附卷可佐,本案槍枝1支具有殺傷力,亦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槍枝是證人 張景儀 在101年12月13日前一
週左右交給我保管的,同年月14日時那天我是將本案槍枝交給證人徐翌翔,要他拿去還證人張景儀,不然就拿去丟掉,結果證人徐翌翔就被抓了 云云 (本院卷第28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然查:
⑴就本案槍枝之來源,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扣案槍
枝是怎麼來的。只是在證人徐翌翔被抓(即101年12月14日)的前幾天,我有看見證人張景儀將一個黑色袋子拿給證人徐翌翔,我猜那裡面裝的是槍,另一位叫做 劉科亨 的同事也說他有看到袋子裡面裝槍云云(偵緝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82頁至第84頁);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證人張景儀、徐翌翔、劉科亨及我都是北海公司的同事。有一天下班時,證人張景儀請劉科亨載我們一起去他位於新北市○里區○○路○號的家中,到了後證人張景儀就進去他家拿了一個黑色包包出來,在車上他將黑色包包裡的東西拿給我看,裡面是一支槍,後來證人張景儀就將該裝有槍枝之黑色包包借放在北海公司宿舍內我與證人徐翌翔床位中間的床櫃,證人張景儀放好之後,證人徐翌翔就進來了,證人張景儀就把黑色包包裡面本案槍枝拿出來給證人徐翌翔看,所以證人徐翌翔也知道此事,當時證人張景儀是說要寄放一、二天云云(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30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槍枝是證人張景儀放在黑色包包內,那時我是跟證人張景儀及徐翌翔在北海公司宿舍內喝酒,證人張景儀就在北海公司宿舍內將裝有本案槍枝的黑色包包交給我,當時該包包有打開,我有看到裡面是槍,我有叫證人張景儀拿走,證人張景儀說放一、兩天云云(本院卷第71頁),是由被告就槍枝來源及證人張景儀係於何時及如何交付本案槍枝,所述顯然前後反覆不一,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又證人張景儀偶爾會睡在北海公司宿舍內,其床位在被告與
證人徐翌翔床位之對面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改造槍枝乃非經特定管道無法輕易取得之違禁物,其於黑市亦有相當之價值,衡情倘無特定原因,應不會隨意交予他人代為保管,證人張景儀在北海公司宿舍中亦有床位,倘其因私人因素而須另覓他處藏放本案槍枝,其大可自行藏放於其個人之床位處,要無另冒為他人察知之風險,委由被告代為保管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已顯與常情相悖。
⑶且證人張景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是在北海公司
工作時認識被告及證人徐翌翔,我們一起工作大約半年到一年。證人徐翌翔因為機車置物箱內放有本案槍枝而被查獲的事情,我是到證人徐翌翔出事之後,在下班前聽到被告及證人徐翌翔討論,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之前我沒有聽被告談過槍枝的事情,本案槍枝不是我交給被告的,我也不曾看過裝本案槍枝的包包等語(偵緝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已明確否認曾將扣案槍枝交予被告保管。
⑷證人徐翌翔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在101年12月14日
前一天晚上6時左右在北海公司宿舍那裡將本案槍枝交給我的,他要我幫他拿去埋,我不清楚被告為什麼會有槍等語(偵卷第165頁);證人徐翌翔於101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自被告收受本案槍枝後寄藏之,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美食廣場前為警臨檢,並經員警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本案槍枝,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乙情,業據證人徐翌翔於另案中以被告身分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在卷可參,證人徐翌翔平日與被告係同事關係,相處尚稱融洽,亦為證人徐翌翔所證述在卷(偵卷第153頁),若證人張景儀確實牽涉其中,且確實為本案槍枝之原持有人,證人徐翌翔於供出上游以求減刑之寬免時,當無僅供出被告,而令證人張景儀置身事外之理;再佐以本案案發後,證人徐翌翔私下與被告洽談本案槍枝事宜時,經證人徐翌翔表示係自被告處取得本案槍枝後,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亦未曾提及本案槍枝實乃證人張景儀所交付,或更正證人徐翌翔之說法等情,有證人徐翌翔所提出之蒐證錄音檔(隨身碟)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後證物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均足佐證人徐翌翔前開所述屬實。則證人徐翌翔係證稱本案槍枝乃被告交予其寄藏等語,此情即與被告所辯本案槍枝乃證人張景儀所交付,且當時證人徐翌翔亦在場云云,迥然不同,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⑸被告雖又稱:證人 李步進 曾目擊證人張景儀將本案槍枝放入
我與證人徐翌翔床位間之櫃子云云(本院卷第29頁背面),惟證人李步進到庭證稱:101年底時我在北海公司任職,我與被告及證人張景儀、徐翌翔都是同事,我們宿舍是20個人一間,分成兩排上下舖,一排十張床上下舖。我當時住在北海公司宿舍裡面,被告及證人徐翌翔也都住該宿舍裡面,證人張景儀一開始沒有住在該宿舍,後來也會住。證人徐翌翔、張景儀及被告他們三個人的床舖靠在一起,我的床舖比較遠,是在他們床舖的斜對面,比較靠近門旁邊。101年底在證人徐翌翔還沒有被查獲之前的某一天晚上9時左右,我在北海公司宿舍內有聽到被告他們三人討論槍的事情,當時我是走進該宿舍內到我的床邊拿東西,我進去時發現該宿舍內沒有幾個人,接著我看見被告、證人張景儀及徐翌翔站在被告與證人徐翌翔的床舖裡面,我就走到我的床旁邊拿東西,然後我聽到被告先說這是什麼東西,之後被告又說這是槍要收好,但我沒有聽到證人張景儀及徐翌翔說話。我聽到被告說話時,我與被告三人間相距大約6、7步遠,因為為了防蚊,他們的床舖有用類似窗簾的布遮住,所以我只能聽到他們三人的聲音,但是無法看到他們三人的肢體動作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是由證人李步進所述,僅堪認被告、證人張景儀及徐翌翔均知悉該袋中係槍枝,尚無從證明本案槍枝之來源,而無從認定被告所辯為真。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又與其餘證人所述相悖,於無其餘證據佐證下,自難信為真。
⒉被告另辯稱:101年12月14日時那天我是將本案槍枝交給證
人徐翌翔,要他拿去還證人張景儀,不然就拿去丟掉,結果證人徐翌翔就被抓了云云(本院卷第28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然查:101年12月13日前一週至101年12月14日此段期間,證人張景儀仍有繼續至北海公司上班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被告果欲將本案槍枝歸還予證人張景儀,其僅待證人張景儀前來上班時,要求證人張景儀將本案槍枝取走即可,又何須令證人徐翌翔甘冒遭查獲之風險,攜帶本案槍枝外出,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已難採信;況證人徐翌翔係於偵查中證稱:被員警查獲的本案槍枝,是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晚上在北海公司宿舍內交給我的,被告要我拿去埋起來,當天晚上7時左右我就向證人 蔡郁勝 借機車騎到林口樹林那邊埋起來。後來隔天下午6時快下班時,被告叫我去幫他把槍拿回來,我去拿槍回來後就被抓了等語(偵卷第97頁),證人徐翌翔與被告乃同事關係,平日相處尚稱融洽,業如前述,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證人徐翌翔進行測謊鑑定之結果,就其所稱本案槍枝乃被告交付此節,並無不實反應,此有該局102年7月9日測謊鑑定書1份(偵卷第218頁至第232頁)在卷可憑,是證人徐翌翔既已坦認其為被告寄藏本案槍枝之舉,且就本案槍枝之來源據實以告,其要無刻意捏造被告曾於前一日將本案槍枝交予其埋藏等情節之理,是證人徐翌翔所述應屬信實,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業已坦認其持有本案槍枝,且其所述與卷內
事證相符相符,足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被告辯稱本案槍枝係證人張景儀所交付,且其係要求證人徐翌翔將本案槍枝還給證人張景儀或將之丟棄云云,均不足採信,業如前述,且縱其所辯屬實,亦無礙於其持有槍枝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處取得本案槍枝進而非法持有此一犯行,應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
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謂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不以行為人須對該物品有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為必要,倘若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該物品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認其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其雖供稱:本案槍枝是證人張景儀在101年12月13日前一週左右,在公司宿舍內交給我的,他說放我這裡一、兩天云云(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惟尚難認本案槍枝係由證人張景儀交付予被告,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安全秩序,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且對治安風氣亦有影響,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衡及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時間甚短,且僅單純持有本案槍枝,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於持有期間曾持本案槍枝供犯罪之用或在公共場所射擊,其危害性尚屬非鉅,且其到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收受本案槍枝並交付予證人徐翌翔之客觀事實,僅爭執其取得槍枝之經過,堪認仍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時間長短,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前後均以在人力公司工作為生之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宣告沒收之物,以現實存在將來可供執行為前提,否
則沒收之諭知,即失其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92號判決認為:「手槍之子彈,係違禁物,除已滅失已不存在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依其反面解釋,違禁物倘確實滅失而不存在,即毋庸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本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本案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係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本案槍枝業經本院於102年度審訴字第483號證人徐翌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且該案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03年2月24日執行沒收處分命令,並已將本案槍枝送交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銷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見該署103年度執從字第255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9日士檢朝總贓字第17403號函、該署送繳銷燬槍枝、刀械、零件紀錄1紙、該署銷燬雜式槍械清冊及照片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受理獲案槍枝刀械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是本案槍枝既已因執行沒收處分而不復存在,爰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蔡子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