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長坤選任辯護人陳玫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32號、第15033號、第205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561號、第27562號、第27563號、第27564號、第28353號、112年度偵字第4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長坤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長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勝利路口,將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廖福原 」之人。嗣「廖福原」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㈠在Instagram刊登代為臺股操盤之不實訊息, 邱郁嬋 於111年2月7日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 何哲維 」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以代操長榮航股票云云,致邱郁嬋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柯長坤上開元大銀行帳戶;㈡於111年1月30日20時許,以LINE暱稱「何哲維」向 何哲豪 佯邀在投資網站Fxpro下單投資云云,致何哲豪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4日18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2萬元至柯長坤上開元大銀行帳戶;㈢在Instagram刊登限時動態標記操盤手之不實訊息, 何佳鴻 於111年1月14日14時許瀏覽並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佯稱操盤獲利由對方取得4成,投資者獲取6成云云,致何佳鴻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7日18時45分許、111年2月16日17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匯4萬4000元、5萬元至柯長坤上開元大銀行帳戶;㈣在Instagram刊登限時動態股票代操盤, 黃暐鈞 瀏覽與對方聯繫後,致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0日18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2萬元至柯長坤上開元大銀行帳戶;㈤於111年2月初某時,透過IG通訊軟體自稱為hanchengo5,並佯以邀約投資股票可代操為由要求匯款,致 陳琬綺 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3日某時,匯款50000元至柯長坤上開元大銀行帳戶;㈥於111年2月12日18時30分前某時,透過IG、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 陸翔 ,並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 施承妗 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2日18時30分,匯款50000元至柯長坤上開元大銀行帳戶;㈦於110年12月3日某時,透過IG、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言成,並佯以邀約投資股票可代操為由要求匯款,致 邱菀迎 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20時27分許、111年2月8日20時29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柯長坤上開元大銀行帳戶;㈧於111年2月8日某時,透過IG、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裕翔,並佯以邀約投資股票可代操為由要求匯款,致 李靖雯 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9日18時6分許、111年2月9日18時8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柯長坤上開元大銀行帳戶;㈨於111年1月18日13時55分前某時,刊登不實之代操投資廣告於IG網站,適有 林建呈 於111年1月18日13時55分許瀏覽該廣告後,而以IG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何哲維」之人聯絡,並遭此人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林建呈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7日19時33分許,轉匯新臺幣9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嗣邱郁嬋、何哲豪、何佳鴻、黃暐鈞、陳琬綺、施承妗、邱菀迎、李靖雯、林建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邱郁嬋、何哲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何佳鴻、黃暐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陳琬綺、施承妗、邱菀迎、李靖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建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柯長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郁嬋、何哲豪、何佳鴻、黃暐鈞、陳琬綺、施承妗、邱菀迎、李靖雯、林建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邱郁嬋、何
哲豪、何佳鴻、黃暐鈞提供之轉帳截圖、告訴人施承妗提出台幣活儲明細節圖、告訴人李靖雯、林建呈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函附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影本、被害人邱郁嬋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邱郁嬋等9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然被告業已與全體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
96、970、971、1159號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62號調解筆錄、和解書2紙在卷可按,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從事物流司機,每月薪資約39000多元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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