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 廷璋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碧琴 被上訴人 施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辯稱其已償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跟本件由
上訴人林碧琴交付上訴人廷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廷璋企業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0月19日、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供擔保向被上訴人借貸之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借款)沒有關係,亦即上訴人先前另持發票人為 邱慶華 、票載發票日為108年8月25日、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前100萬元借款),上訴人109年10月29日現金支出傳票交付被上訴人之20萬元,係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前100萬元借款債務,並非用於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就系爭前100萬元借款已經慢慢還給被上訴人,還了兩、三次,已經還完了,系爭支票2已經過期,所以就沒有拿出來提示。㈡上訴人辯稱其就被上訴人應給付水道蝦餐廳10萬元投資款及
被上訴人拿走66,000元餐卷,共166,000元抵銷部分,被上訴人雖然有拿走餐卷,但已經有拿投資款10萬元給上訴人。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系爭支票2是被上訴人跟林碧琴借票,她說她賭輸五三九的簽
注,組頭跟她追債,她要林碧琴開一張票借她,不然她先生會打死她。
㈡被上訴人與林碧琴等人有投資水道蝦餐廳,但營業第二天就
遇到疫情,被上訴人要投資20萬元,有給林碧琴10萬元,另外她從水道蝦餐廳還有拿10本餐卷,一本6,600元,總共66,000元,所以被上訴人少繳納10萬元投資額,以及拿走66,000價值的餐卷,上訴人可以用此166,000元與系爭50萬元借款相抵銷。
㈢因此,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50萬元,還了20萬元、抵銷166,0
00元,所以上訴人最多只欠被上訴人134,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34,000元本息請求部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34,000元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林碧琴前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即系爭50萬元借款
),並交付上訴人廷璋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9年10月19日之如附表編號1之票(即系爭編號1支票)供擔保。嗣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提示付款,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遭退票,經被上訴屢次向上訴人請求還款,均遭拒絕。㈡上訴人林碧琴另曾將「發票人為邱慶華、票載發票日108年8
月25日之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即系爭編號2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林碧琴於109年10月29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交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事實。
㈣上訴人林碧琴不爭執系爭50萬元借款尚積欠被上訴人134,000
元(計算式:500,000-200,000-100,000-66,000=134,000,其餘366,000元則有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林碧琴前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即系爭50萬元借款),並交付上訴人廷璋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9年10月19日之如附表編號1之票(即系爭編號1支票)供擔保。嗣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提示付款,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遭退票,經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請求還款,均遭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因此,上訴人林碧琴既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50萬元借款,並由上訴人廷璋企業公司簽發系爭支票1作為擔保,如上訴人二人未清償該等債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對上訴人林碧琴)、票據(對上訴人廷璋企業公司)及不真正連帶債務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分別依借貸與票據關係,負給付50萬元之責。
㈡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2款、第32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09年10月29日就系爭50萬元借款清償20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此部分業已提出109年10月29日現金支出傳票為證(原審卷第33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林碧琴於109年10月29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交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㈢),又證人 黃季華 亦證稱:系爭支票1票載到期日屆期後,被上訴人未提示付款而等待上訴人林碧琴還款,後來林碧琴欲先償還20萬元,就請其通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至公司拿錢,由其在公司交付款項並簽立該現金支出傳票,會簽立傳票,係因公司櫃台習慣於付錢時就會簽支出傳票,傳票上不可能寫償還債務,因該款項尚未還清,故支票還留在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有來公司問上訴人林碧琴何時償還餘款,但詳細情形其不太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93-9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既已指定其給付之20萬元乃係清償系爭支票1票款及系爭50萬元借款,況縱認林碧琴對被上訴人另有系爭前100萬元借款,則林碧琴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借款或票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債務有其他擔保,然就廷璋公司及林碧琴而言,若清償系爭支票1票款及系爭50萬元借款,其二人因清償而獲益較多,則林碧琴提出之上開20萬還款,自應先抵充獲益較多之系爭支票1票款及系爭50萬元借款債務。而經抵充後,系爭支票1票款及系爭50萬元借款債務仍餘30萬元未清償完畢,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林碧琴等人有投資水道蝦,但營
業第二天就遇到疫情,被上訴人要投資20萬元,有給林碧琴10萬元,另外她從水道蝦餐廳還有拿10本餐卷,一本6,600元,總共66,000元,所以被上訴人少繳納10萬元投資額,以及拿走66,000價值的餐卷,上訴人可以用此166,000元與系爭50萬元借款抵銷等語,惟查,證人 賴怡靜 於原審證稱:伊係帝王餐廳員工,該餐廳於110年7月因疫情停止營業時,其在該餐廳已任職數年,上訴人林碧琴係該餐廳股東,林碧琴經該餐廳股東同意後在該餐廳旁另設水道蝦餐廳自109年1月開始營業,惟至109年4月即停止營業,兩間餐廳雖在同地址,但為不同餐廳,伊係受林碧琴委託替水道蝦餐廳記帳,伊不清楚水道蝦餐廳股東有何人,伊僅知悉損益表與結算表所載之林碧琴、被上訴人、楊會長為股東,另外僅水道蝦餐廳有餐券,但該餐券僅給股東未對外販售,全部都由林碧琴保管等語(原審卷第84-91頁),本院審酌證人賴怡靜上開證言,因水道蝦餐廳至少為林碧琴、被上訴人、楊會長等人合夥而設立,又合夥的財產與各合夥人個人財產不同,因此,縱認被上訴人有積欠水道蝦餐廳合夥10萬元投資額,以及拿走66,000價值的餐卷,亦屬被上訴人與水道蝦餐廳合夥間之法律關係,林碧琴或廷璋公司自無權以上開屬於合夥的權利資以與林碧琴或廷璋公司的債務相互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對上訴人林碧琴)、票據(對上訴人廷璋企業公司)及不真正連帶債務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分別依借貸與票據關係,負給付50萬元之責;又林碧琴提出之上開20萬還款,經抵充系爭支票1票款及系爭50萬元借款債務後,系爭支票1票款及系爭50萬元借款債務仍餘30萬元未清償完畢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林碧琴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上訴人廷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以及林碧琴、廷璋公司就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給付,在該給付範圍內,另名上訴人同免給付之義務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除就已確定部分,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王參和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編號票號發票人面額付款銀行受款人發票日背書提示兌現1AG0000000廷璋企業公司林碧琴(負責人章)50萬元陽信銀行西華分行空白109.10.19無提示日:110.06.02退票日:110.06.02事由: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2AG0000000邱慶華100萬元陽信銀行西華分行空白108.08.25林碧琴無提示與退票資料備註內容㈠編號2支票存根聯手寫記載內容「108.08.25/施科英( 旁蓋 「邱慶華」印章)/100萬/借票」㈡本件兩造提出相關書證所示時序【日期】【書證時序】.108.08.25系爭支票2(票號AG0000000)票載發票日.109.01水道蝦109.01損益表.109.02水道蝦109.02損益表.109.03水道蝦109.03損益表.109.08.31水道蝦109.08.31結算表.109.10.19系爭支票1(票號AG0000000)票載發票日.109.10.29上訴人109.10.29現金支出傳票.110.06.02系爭支票1(票號AG0000000)提示退票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