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68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與其男友甲○○(另經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借住在成年男性友人 陳鴻璋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302室租屋處之機會,於99年3月12日晚上6時39分許,在上開公寓1樓,見該公寓住戶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公寓大門內樓梯旁之空地,且該機車之鑰匙疏未拔走,2人認有機可乘,乃回前開302室房間,戴上安全帽及口罩,於當日晚上6時53分許,由甲○○嘗試啟動上開機車電門,丙○○則在旁把風,惟因乙○○遺留之鑰匙卡住電門無法發動,甲○○即以自己所有之鑰匙1把啟動電門,竊取上開乙○○所有機車及機車鑰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0元,已由乙○○領回)得逞,並旋即附載丙○○離去。
二、丙○○與甲○○於99年3月17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公寓5樓
502室丁○○租屋處外之陽台,自開啟之窗戶看見房間內有筆記型電腦及單眼數位相機等物,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丙○○在陽台把風,甲○○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將上開房間窗戶之紗窗拆下後,以自窗戶鐵窗與冷氣機間之空隙爬入之方式,踰越該窗戶進入丁○○住處,並竊取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單眼數位相機(價值約5萬元,尚未尋獲)得逞,甲○○自窗戶將上開物品交與丙○○後,自行爬出上開住處,旋即與丙○○一同離去。
三、嗣因乙○○、丁○○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公寓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於99年3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循線在上開公寓3樓302室查獲甲○○與丙○○,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鑰匙1把,始悉上情。
四、案經乙○○、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乙○○之行照影本、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32至34、36、39至5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本件被告固係於高雄市○○區○○○街○○號公寓1樓之大門內、樓梯旁之空地竊取上開機車,依前揭說明,應認該地點為該公寓之一部分,且被告行竊時間為99年3月12日晚上6時53分許,依卷附之中華民國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已屬夜間(見原審卷第
24頁),惟被告於行竊時,係借住於友人陳鴻璋位於該公寓3樓302室房間,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背面、原審卷第18、76頁),渠亦於該處為警查獲,是被告尚屬有權進入上開公寓之人,尚無從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責相繩。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均屬「其他安全設備」。又紗窗之通常功能僅在防止蚊蠅或其他昆蟲侵入室內而設,須與門窗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而成為防閑之安全設備者,始得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同案被告甲○○如事實二、所載,拆卸窗戶紗窗,進而踰越該窗戶,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拆除之紗窗與門窗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故同案被告甲○○拆卸紗窗之舉,尚難認與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相當,是被告上開事實二所載犯行,應僅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甲○○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其既用以拆卸窗戶紗窗,足認該工具之材質堅硬,復依同案被告甲○○於原審當庭繪製之圖示觀之(見原審卷第
23頁),核與市面上常見之螺絲起子相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螺絲起子前端為鐵製品,綜上,足認該螺絲起子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為如事實二所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二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渠竊得之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已返還被害人乙○○,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復考量上開二次犯行均由同案被告甲○○主導,被告丙○○僅在旁把風,並未實際下手竊取機車或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甲○○為輕,暨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有期徒刑3月、6月,並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扣案之鑰匙1把,為同案被告甲○○所有供竊取如事實一所示機車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連帶負責原則,併就被告丙○○部分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甲○○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業經丟棄,現所在不明一節,亦經被告二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20頁),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被告 黃翌禎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上述,因年輕識淺,誤結損友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丁○○、乙○○之損害,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8、59頁),歷此偵審教訓,應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督促其確實改過遷善,併依刑法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