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2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上網至丙○○「冠宇犬舍」網頁,覓得丙○○之聯絡電話後,撥電話跟丙○○聯絡,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購買玩具型紅色貴賓母狗1隻(下稱系爭狗隻),雙方遂約定於97年
2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前交易。丙○○遂與 葉才本鍾羽 宣2人開車至該處赴約,被告承前詐欺犯意,續對丙○○佯稱:我現在身上現金不足,之後再將價金匯入你的帳戶內,另外再跟你買2,400元的狗飼料(實為免疫球蛋白營養品),錢再一併匯過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當場將系爭狗隻及價值2,400元的狗飼料交付給被告,被告則傳簡訊告知丙○○其住在「苗栗縣後龍鎮下浮尾18號」。未料,被告卻遲未匯款,幾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丙○○至其所留之地址查看,發現被告早已於96年時即搬離該處,丙○○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葉才本、 鍾羽宣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買賣系爭狗隻,並收受系爭狗隻及營養品3包,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於97年2月14日購買系爭狗隻時,確實有交付買賣價金9,000元予告訴人丙○○,且告訴人丙○○當場並無告知營養品3包要2,400元,且如果要詐欺為何要以真實姓名與告訴人丙○○交易,還要屢次與告訴人丙○○傳送簡訊,且留下真實姓名、資料予告訴人丙○○,其並無任何詐欺犯行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於97年
2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前,與被告買賣系爭狗隻,系爭狗隻買賣價金為15,000元,並當場交付系爭狗隻及營養品3包(1包800元,3包共計價金為2,
400元)予被告,被告並無交付任何價金,係因為商品鑑賞期所以先給付商品,後再付款;嗣於97年2月22日有前往苗栗縣將系爭狗隻取回治療,治療後又將系爭狗隻帶往苗栗縣公館交流道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6頁、第63頁);復有被告傳送給證人丙○○及證人丙○○分別傳給被告之簡訊內容可知:「你好、謝謝你認真教我們如何照顧,還讓你跑一趟,飼主甲○○、、地址為苗栗縣後龍鎮下浮尾18號」;「冠宇犬舍於今日、向 後龍朱 小姐收回母貴賓一隻、照顧其皮膚因輕微皮膚病所造成之狀況、、、並於狀況回復之後帶回歸還之。冠宇( 小蔡 )08/02/2214:58」;「TO:買紅母後龍朱小姐新電感謝您的愛護!!您的消費金額: 小狗 97年2月14日購買,金額9000+6000+免疫球蛋白800*3共17400元;請於3月份擇日匯款。謝謝!冠宇犬舍的銀行帳號戶名:丙○○。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土城分行,銀行代號(004)煩請匯款後來電或簡訊告知(請回傳您匯款後的後4碼)」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29頁、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541號卷第18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723號卷第45頁)。
㈡由上述可知,證人丙○○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系爭狗
隻之事實,自堪認定。又依據一般買賣雙方之交易習慣,應是交付商品後隨即收取買賣價金,即是一手交付價金一手交付買賣商品之交易習慣,更多者為消費者應先給付買賣價金,賣方方郵寄或交付商品,而商品鑑賞期係於交付商品後方才起算,亦非如證人丙○○所證係因為商品鑑賞期,固可以先享受後付款。是衡情證人丙○○顯無可能未收受買方任何價金,即任意交付系爭狗隻予被告之可能。況倘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自始即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證人丙○○所有之系爭狗隻,則其於97年2月14日取得系爭狗隻後,大可隨即逃逸、避不見面,被告又何需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且留下真實姓名、手機號碼、地址予證人丙○○,以利證人丙○○事後可以循線報警追訴之可能?況依據證人丙○○所證:被告留下之地址係為請求證人丙○○寄送系爭狗隻之血統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果真被告係為詐欺證人丙○○,其應係留下不知名地址即可,毋須留下其先前居住之住所,且其目的係為收取證人丙○○寄送之血統證明書,由此亦可知,該地址應該是被告確實居住而可以收受之地址無誤;另證人丙○○又證稱:系爭狗隻於同年月22日又由證人丙○○前往苗栗縣向被告取回系爭狗隻治療皮膚病,治療完畢後又將系爭狗隻帶往苗栗縣公館交流道交付被告,倘如被告確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證人丙○○,則證人丙○○豈有可能負責售後服務(取回治療系爭狗隻之皮膚病),且於取回系爭狗隻治療後,竟又於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價金之前提下,再度將系爭狗隻交付被告之可能。是證人丙○○證稱並未收到被告交付之買賣價金9,000元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並無可採。
㈢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97年2月14日與
被告一同前往苗栗火車站與證人丙○○交易系爭狗隻,確實有交付買賣價金9,000元,該價金係放在紅包袋內,由其親手交付與證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妻子 鍾羽萱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被告與我們約在後龍火車站,將小狗交給他,在半路中被告又說要分期,本來要賣18,000元,因為他是學生所以我們以優惠價15,000元成交,被告又打電話來說錢不夠,所以只能先給一半、、、後來到現場後,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將錢交給丙○○,我就問我先生不是要先給我們9,000元,我先生說,被告又說他沒有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31頁)。
證人乙○○、鍾羽萱均與被告並無特別親屬關係,衡情證人乙○○、鍾羽萱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鍾羽萱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復參照證人丙○○傳送給被告之簡訊載明:「您的消費金額:小狗97年2月14日購買,金額9000+6000+免疫球蛋白800*
3共17400元」等語,業如前述;綜上可知,被告與證人丙○○應係合意約定系爭狗隻之買賣價金為15,000元,而被告僅需先行交付9,000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即可;因倘如被告並無與證人丙○○約定先行交付買賣價金9,000元的話,則證人鍾羽萱自應證述被告並未交付15,000元予證人丙○○,而非證述被告應先交付9,000元予證人丙○○而未交付之情事?且證人丙○○應係傳送買賣價金15,000元即可,又為何會傳送金額「9000+6000」等語?故本案被告於97年2月14日買賣系爭狗隻時,證人丙○○交付系爭狗隻予被告後,其確實有交付價金9,000元予證人丙○○之事實,自堪信實。
㈣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聽到丙○○
打給甲○○,還是甲○○打給丙○○?)有看到打電話,應該是甲○○跟他聯絡,我聽到說約在哪裡面交,他說是後龍火車站,確定位置,還有問他金額,他說給他9千元,就是約在哪裡,價錢多少,這樣子而已」、「(9千元是一開始賣家就是要賣9千元,還是人家開價多少,後來甲○○有殺價?)開價多少我不知道,可是確定金額是9千元,她才拿
9千元給我,叫我放在紅包袋裡面」、「(後來她跟對方談成的價額,你聽到什麼?)是聽到9千元」、「(對方是怎麼講的?)因為我聽不到對方的聲音,甲○○應該有回他說應該是9千元沒錯,才決定要在後龍火車站面交」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由證人乙○○證述可知,其僅聽聞被告陳述金額9,000元而已,至被告與證人丙○○間就買賣價金如何約定其並無法得知。是證人乙○○所證僅可證明被告有同意於97年2月14日交付9,000元予證人丙○○,惟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與證人丙○○間就系爭狗隻之買賣金額即為9,00
0元。㈤另依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車上很多人,當
下應該只有其與被告2人下去交易,車上的人沒有下來,證人葉才本也有一起在後龍火車站,但是他在後龍也有朋友,其不確定證人葉才本是否從頭到尾都在火車站那裡等語(見本院卷44至45頁、第58頁);故證人鍾羽萱、葉才本於被告與證人丙○○買賣系爭狗隻時,證人鍾羽萱、葉才本並未自始至終陪同交易,故證人鍾羽萱、葉才本於偵查中證稱:並未看見被告交付買賣價金云云,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確有交付買賣價金9,000元予證人丙○
○乙節,應堪信實。故本案被告於買賣當時既有先行交付買賣價金9,000元予證人丙○○,則其於買賣當時自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被告尚未給付完畢之買賣價金及營養品價金,純屬民事糾葛,自應由證人丙○○另行尋求民事訴訟途徑請求,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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