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屋可住,無錢就醫,無一技之長,且國小畢業,識丁無幾,找不到工作,三餐不繼,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台北縣石門鄉衛生所醫療費用及明細等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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