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附民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51號原告 許峻源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禹竹 律師被告 林雅琇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雅琇被訴背信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判決無罪之諭知。茲原告許峻源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於被告經諭知無罪時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卷二第31頁),依前揭規定,應受移送之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依起訴意旨所指侵權行為地亦在臺中市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