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聲請人 周庭安 相對人百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明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三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9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假扣押執行卷、110年度存字第396號擔保提存卷、110年度司聲字第299號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