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642號聲請人 杜天來
杜松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徐松雄 之繼承人,因收受債權人欠款催繳通知,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據提出被繼承人徐松雄之除戶戶籍謄本,是難以認定被繼承人之死亡日期、親屬關係、管轄法院等情形。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具狀稱無法陳報,依上述規定本件既無明確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徐松雄確已逝世,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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