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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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關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被告 黃奕嘉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90、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8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因其為警方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帶往接受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奕嘉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驗後,結│││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9││││日(尿液檢體編號:E1││││02106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紀錄表、矯正簡表│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