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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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佩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2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佩君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佩君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於民國102年10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144巷附近,受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宗憲」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可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0顆後,隨即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之犯意,將上開非制式子彈10顆,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1月1日23時40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上之時,為警發覺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檢,當場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佩君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3張及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子彈10顆經送請鑑驗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送驗非制式子彈7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03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其於本件受託寄藏期間,尚無證據顯示有持上開子彈以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數量、期間、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則因送驗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業不具殺傷力,喪失其違禁物之本質,自毋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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