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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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07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龍濱於民國102年8月9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號旁小巷,欲左轉進○○○區○○街○○巷往四維路方向行駛之時,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葉張美秀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四維路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巷口之際,雙方車輛閃避不及,乃發生擦撞,造成葉張美秀人車倒地後受有背挫傷、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之身體傷害,此間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陳龍濱對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 趙明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張美秀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車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計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車肇事之事實明確。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取得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進行左轉彎,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則其對於上開騎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另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騎車行為,致受有背挫傷、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之身體傷害一節,亦有新泰綜合醫院102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騎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趙明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宣告,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已願據實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