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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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嘉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4時18分許,王嘉文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嘉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王嘉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