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05號、第7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士瑞(下稱被告)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擔任世宏農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宏公司)實際負責人 鄧浚雄 ,因而知悉鄧浚雄自民國104年9月4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曾陸續以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車輛為擔保品,向 顧家榮 在彰化縣員林市所經營之 萬泰 當鋪借款共計新台幣535萬元。嗣因鄧浚雄償還本息不正常,顧家榮遂指派員工即告訴人 王燦堯 前往世宏公司查看上開擔保借款之車輛,王燦堯即於107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之世宏公司,王燦堯抵達後, 向適 在場之被告表示要來查看上開擔保借款車輛等意旨,未料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與世宏公司也有債務關係,我對於上開擔保借款之車輛也有處分權,不准動到車輛,如果硬要牽車的話,就要到當鋪砸店,不讓當鋪做生意,如果不怕死就試試看,有種牽車看看」等語恐嚇王燦堯,致生危害於王燦堯之安全,王燦堯遂行離去並將此事轉知顧家榮。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燦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顧家榮於108年1月22日偵訊時提出之車輛借款資料、證人 阮建智 申設之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萬泰當鋪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於107年6月22日晚間至世宏公司,然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王燦堯,也沒有向王燦堯說那些恐嚇的話;我到世宏公司時,顧家榮及阮建智已經到場,但王燦堯已經離開了,王燦堯不可能看到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燦堯於警詢及偵訊雖均聲稱係綽號「 王小明 」之人對
其恐嚇,並以照片指認被告即係綽號「王小明」之人(見108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下稱③卷】第89至94頁、107年度他字第2087號卷【下稱①卷】第292頁)。然於108年12月12日原審為隔離訊問時,作證時稱:當天現場人很多,天色很暗所以沒有很清楚,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在現場…,案發之前,我不認識被告,當天才知道被告綽號;「(問:你當天怎麼知道他的綽號?)那天後來我自己先離開,後來好像是老闆跟其他的同事都有過去,有聽他們說他叫『王小明』」、「(問:當天被告有無恐嚇你?)當天好像不是被告對我,是其他人對我,只是我不知道其他人是誰」,今天有看到被告本人才知道好像不太一樣,今天來看到被告本人就不是很確定,當天現場很多人,狀況也很混亂…,被告本人與我指認之6號照片的相片(按:即被告之照片)不太像,也許當晚有可能認錯人,因為真的很昏暗,人又很多;當天對我恐嚇的起碼有2、3個人,之前都沒有見過,也不認識,當時他們沒有對我自稱叫什麼或綽號、名字是什麼及什麼身分…,「(問:你剛剛說你是事後離開現場跟老闆顧家榮說起你被恐嚇的事情,老闆顧家榮才說到有一個是王小明?)對」,我在被恐嚇時,顧家榮及阮建智都不在那裡,他們到時,我已經離開那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8頁)。
㈡證人阮建智於108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是王燦
堯先到,接著我及顧家榮到,被告是在我們(指顧家榮及阮建智)去差不多半小時才過來,我與顧家榮到時,被告還沒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3頁)。
㈢證人顧家榮於108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王燦堯
先去,說裡面很多人,會怕不敢進去,我就叫他先回來…,我比他晚到,我是跟阮建智一起去的…,我到場時,王燦堯已經不在現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1、354頁)。
㈣依證人王燦堯、阮建智、顧家榮於原審所證,可知阮建智與
顧家榮到場時,被告尚未到場。而王燦堯則是在阮建智與顧家榮到場時早已先行離開現場,此與其於偵訊時證稱:當對方不讓其看車輛後,即打電話給顧家榮說明情形,說明完後就離開,阮建智是其被恐嚇並離開後才去世宏公司的等語(見①卷第292頁)相符。則難想像尚未到場之被告,有恐嚇王燦堯之可能。參諸證人王燦堯於原審所證當時現場很多人,場面混亂,案發之前未曾見過恐嚇他的人,恐嚇他的人也均未自稱係何人、何綽號或身分,他不知道是誰恐嚇他,是事發當時不在場之老闆及同事於事後告知他有綽號「王小明」之人,他才知道有綽號「王小明」之人乙節,是證人王燦堯於警詢及偵訊指稱對其恐嚇之人係綽號「王小明」之人並以照片指認被告係恐嚇之人,是否真確無誤,即非無疑。況其知有綽號「王小明」之人既事後聽聞自顧家榮,而證人顧家榮並未親自見聞,雖於警詢曾證稱王燦堯曾跟他說遭被告恐嚇之事,然是否確為綽號「王小明」之被告所為,均出於間接推測,而證人王燦堯指認之正確性既有疑義,證人顧家榮僅聽聞自王燦堯所述,自亦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證人王燦堯於本院經檢察官再問:「你晚上10點去的時候,你有看到在庭被告王士瑞嗎?」,仍證稱:「當晚其實真的很多人,所以也沒有很清楚,不知道他有沒有在那裡」,雖有人對伊恐嚇稱:「伊與世宏公司也有債務關係,伊對於上開擔保借款之車輛也有處分權,不准動到車輛,如果硬要牽車的話,就要到當舖砸店」,應該不是被告講的;只是可能回來的時候,就有聽老闆顧家榮說是「王小明」帶頭,才於警察局指認「王小明」(被告)照片,雖不認識被告,但曾看過,很久了,沒什麼印象在什麼場合看過,當晚應該不是當庭這個被告恐嚇的,現在因為很久了,應該沒辦法指認出來了,真的不知道是否是被告恐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
㈤此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萬通當鋪與鄧浚雄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均難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恐嚇犯行。
四、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所辯,尚可採認。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恐嚇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恐嚇犯行確為被告所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不足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有罪之程度,其被訴恐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據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