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黃世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日13時1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 莊紫玥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毒品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8年6月3日13時10分許,前往莊紫玥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同時緝獲在場之黃世男,並於同(3)日16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偵查卷宗第9至1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68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18154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第4頁、第5頁、第6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
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97、98、106至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至四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五案);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六案),第五、六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至45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在前,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多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罪刑確定,甚或執行完畢等情形,素行顯非良善,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件之罪,自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亦漠視國家杜絕毒品濫用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不該(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入監服刑前為小吃部櫃臺人員、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69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