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柏瑜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阮柏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柏瑜不滿臺東縣○○鄉○○○路○○號「統一超商-東馳門市(下稱本案門市)」經營者 黃珮瑜 對其女友 陳宇彤 之工作上安排,且得預見倘往本案門市地板丟擲物品,該物品有因反作用力而反彈撞擊櫃臺、商品陳列架或其他商品,致生損壞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縱生前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0日2時30分許,在本案門市櫃臺前,用力將己身所有之安全帽往地板丟擲,致該櫃臺擋板因安全帽反彈撞擊而受有凹陷形變之損壞,足生損害於黃珮瑜。
二、案經黃珮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阮柏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8000889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瑜、證人陳宇彤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證(證人黃珮瑜部分: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3頁;證人陳宇彤部分:警卷第10至12頁)大抵無違,並有估價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警卷第14頁,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將罰金刑上限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罰金刑上限本應提高為30倍,亦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本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此先予指明。
2、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門市櫃臺擋板遭被告所丟擲之安全帽反彈撞擊,而受有凹陷形變之損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無疑。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應知曉是非,縱對證人黃珮瑜有所不滿,亦應思循妥善方式以為處理,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尚有未足,且迄未與證人黃珮瑜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惟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係矢口否認犯行,是此等部分仍屬其不利之量刑因素,附此指明之),且其本件所犯主觀上並非出於直接故意,惡性非重,而客觀上復係向本案門市地板丟擲安全帽,始因安全帽反彈損壞櫃臺擋板,犯罪手段亦非惡劣,尤其證人黃珮瑜因此所花費之修繕費用僅4,500元,同非鉅額,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顯非重大,仍屬輕微;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顯然充實(本院卷第49頁),暨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20頁),及檢察官、證人黃珮瑜各自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證人黃珮瑜部分:本院卷第39頁;檢察官部分: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所用以丟擲、反彈撞擊損壞本案門市櫃臺擋板之安全帽,係屬其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警卷第
2頁)明確,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原應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安全帽本屬日常生活易得之物,亦與被告本件所犯未有不可或缺之關聯,不具特殊性,則縱予沒收,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仍難認有顯然助益,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尤其該安全帽迄未扣案,現實上難於沒收之執行,為免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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