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鋐選任辯護人何珩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579號、第594號、第627號、第692號、第848號、第1210號、第1837號、第1944號、110年度偵字第6499號、第6698號、第10668號、111年度偵字第1116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家鋐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扣押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緣林芳伃因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主謀者)有糾紛,詎該不詳主謀者竟因之心生不滿,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意圖勒贖而擄人、傷害、毀損、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意,分別邀集南部地區之 陳劭瑋 (已審結)及北部地區其他不詳之人共同謀議,籌劃分工由陳劭瑋先邀集其他南部地區共犯伺機將平日住居在臺南市之 林芳 伃強行擄走後,再將之送往北部地區交由其他共犯囚禁看管,欲以此方式使 林芳伃 心生畏懼而向之恫嚇取贖, 渠等 謀議既定後,南部地區之陳劭瑋即聯絡與其有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犯意聯絡之 邵建清 (已審結)共2人;並聯絡與陳劭瑋、邵建清有共同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傷害、毀損、妨害秩序及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之 楊棋鈞游雲皓 (2人本案通緝中)、 陳傑 詠、陳靖璋、 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 (5人已審結)及林家鋐等人;及有共同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傷害等犯意聯絡之金 稚芮 (原名: 金尚信 )、 王冠霖 (2人已審結)、 林子捷 (本案通緝中)等人參與犯案,渠等計劃分工為跟監組、行動組及接應組,跟監組人員負責追蹤確認林芳伃之行蹤,由行動組人員負責下手強擄林芳伃交予接應組人員,再由接應組人員將林芳伃送交予北部地區共犯之接收組人員另行載往關押。而北部地區則由不詳主謀者另輾轉覓得有共同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張孝謙 (已審結)及其他不詳之人,謀議待自南部地區共犯接收林芳伃後,再將林芳伃輾轉帶往預先安排之花蓮縣吉安鄉、宜蘭縣羅東鎮等不同地點關押並恫嚇林芳伃以取贖,並另覓得不知林芳伃與不詳主謀者間糾紛詳情,惟有共同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林暐倫倪玹 齊(原名: 倪子玄王家翔陳溫 仁豪劉士誠 (5人已審結)等人參與犯案, 嗣渠 等即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二、南部地區被告涉案部分:㈠不詳主謀者及陳劭瑋等人為掌握林芳伃之行蹤以遂行渠等擄人取
贖之計畫,即先委由 張閔捷 (已審結)負責在林芳伃使用之車輛裝設衛星定位追蹤裝置(GlobalPositioningSystem,下稱:GPS追蹤器),而張閔捷雖不知不詳主謀者與林芳伃間糾紛詳情,惟明知裝設GPS追蹤器之目的係為強擄林芳伃,竟仍共同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另僱請知悉裝設GPS追蹤器之目的係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徵信社外務員 黃文昭 (已審結),由黃文昭於110年1月29日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趁林芳伃下車後無人注意之際,在林芳伃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底裝設GPS追蹤器,裝設完成後再以手機下載「helpYou24」APP應用軟體(下稱:GPS監看軟體)追蹤、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林芳伃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而陳劭瑋亦自110年1月下旬起,陸續分別邀集邵建清、 陳傑詠 、楊棋鈞、林家鋐、游雲皓、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 陳靖璋 等人共同謀議強押林芳伃之計畫,渠等並在陳劭瑋平日所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巷00號之鐵皮屋(下稱: 文成路 鐵皮屋)內,多次討論、演練強擄林芳伃行動之過程,並預先準備作案時行動組人員所需穿著使用之頭套、手套、上衣、褲子、鞋子、球棒、刀械、辣椒噴霧器等器具,成員間並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互相聯繫,且於接獲通知林芳伃車輛上已裝設GPS追蹤器後,亦分別下載GPS監看軟體以追蹤、監看林芳伃之行蹤。嗣於同年3月12日18時許,林芳伃搭乘 龔家平 所駕駛之BFL-1113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埔園街之住處外出,而陳劭瑋等人經由GPS監看軟體查知林芳伃搭車外出後認為有機可趁,隨即以飛機通訊軟體互相聯絡集結欲前往攔截,陳劭瑋先指示金稚芮駕駛車牌號碼000–67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冠霖、林子捷,依當時GPS監看軟體所顯示BFL-1113號自小客車所在地點,前往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地區追蹤確認林芳伃之所在,而陳劭瑋等人經聯繫後,再分別自文成路鐵皮屋之聚點或他處分別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河堤便道旁某籃球場空地前集結,渠等在籃球場空地更換作案用服裝及準備作案用工具後,即分別由邵建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租賃車,由不知情之 黃敬軒 出面承租)搭載陳傑詠、林家鋐、楊棋鈞、游雲皓;另由陳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流當權利車)搭載陳建瑋、黃志凱、仇方軍趕往臺南市白河區;嗣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3人追蹤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之「崁頂福安宮」前,發現林芳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停車場,經進入廟內查看確認林芳伃及友人正在該廟內無誤後,隨即傳送照片、訊息至渠等之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通知已確認目標,並持續在場監控林芳伃等人。110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林芳伃與其司機龔家平在崁頂福安宮參拜完畢後,龔家平即駕駛BFL-1113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芳伃離開該廟欲下山,同日2時20分許行至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公路往西方向3公里處路段時,適遇分乘BDG-6162號自小客車、6617-W3號自小客車追蹤而至之陳劭瑋等人,陳劭瑋等人隨即以渠等駕駛之2輛自小客車一前一後包夾林芳伃搭乘之BFL-1113號自小客車,嗣由陳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衝撞BFL-1113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山壁無法繼續前行後,陳劭瑋等人隨即下車,分持預藏之刀械、球棒、辣椒噴霧器等物敲砸BFL-1113號自小客車及攻擊龔家平,因此致BFL-1113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毀、車窗及車身破裂毀損,並致龔家平雙手、左腳、頭部等處因之受有傷害。陳劭瑋等人將在車內無法抵抗之林芳伃強拉下車後,即將之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楊棋鈞、林家鋐分坐兩旁控制其行動,並以黑色膠帶纏繞綑綁其臉部、雙手、雙腳,及以手銬銬住其雙手,林芳伃遭強押控制行動後,邵建清隨即駕駛BDG-6162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及林芳伃離開現場,嗣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而陳劭瑋、陳建瑋、黃志凱、仇方軍、游雲皓等人於林芳伃遭擄載送離開後,則共乘6617-W3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逃往臺南市新化區,陳劭瑋等人將6617-W3號自小客車駛至新化區中興路與台19甲線路口附近路旁棄車後,則再搭乘由不詳之人駕駛而至之自小客車接應離去。
㈡陳靖璋係擔任接應組人員,110年3月12日晚間陳劭瑋等人分
乘BDG-6162號、6617-W3號自小客車前往崁頂福安宮欲強擄林芳伃時,其即接獲通知按計劃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8757號自小客車先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之第六公墓內等待接應,嗣於110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邵建清、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4人共乘BDG-6162自小客車自臺南市白河區將林芳伃載往民雄鄉第六公墓內與陳靖璋會合後,楊棋鈞、林家鋐2人即將林芳伃改押至陳靖璋駕駛之RCR–8757號自小客車後座,改由陳靖璋再駕駛該車搭載楊棋鈞、林家鋐、林芳伃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山區;而邵建清於交接林芳伃完畢後,先駕駛BDG-6162自小客車搭載陳傑詠離開公墓,嗣行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民雄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前時,先讓陳傑詠下車後,再獨自駕駛BDG-6162自小客車至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三段之路旁後棄車逃逸;陳傑詠則在前開加油站附近等待游雲皓自臺南市○○區○○○○○號碼000–0067號自小客車前往接應其返回臺南市。陳靖璋嗣駕駛RCR-8757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石門牌樓往景山道路附近之山路旁,與自北部地區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接應之 陳溫仁豪 及其他不詳之人會合後,即再將林芳伃交由陳溫仁豪等人駕駛該車另載往他處囚禁看管,陳靖璋於交接完成後,即駕車搭載林家鋐、楊棋鈞往新竹縣方向離去,嗣渠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之路邊停車格內後,陳靖璋、林家鋐、楊棋鈞3人再搭乘火車往南逃逸。
三、北部地區被告陳溫仁豪、張孝謙、王家翔及劉士誠涉案部分:㈠陳溫仁豪於110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接獲不詳之人通知林芳伃
已遭擄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TV號自小客車(車主: 胡程堯 ,該車前由胡程堯於109年5月15間持往當舖質押典當借款)搭載其他不詳之人,自臺北、新北地區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石門牌樓往景山道路附近之山路旁等待接應, 嗣其 與其他不詳之人自陳靖璋、林家鋐、楊棋鈞接收林芳伃後,即再駕駛7807–TV號自小客車將林芳伃載往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另交予其他不詳之人看管,交接完成後,陳溫仁豪復駕駛7807–TV號自小客車北上,並於同日13時許,將7807–TV號自小客車駛至新北市五股區永安橋下(新北市○○區○○路○○00號高架橋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內停放後,再獨自步行逃逸離去。而不詳之人自陳溫仁豪接收林芳伃後,復再輾轉將林芳伃另載往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囚禁。㈡張孝謙於110年3月15日間,基於私行拘禁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
,即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之停車場,向不知情之 顏成翰 (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連志奇 ,該自小客車平日由連志奇、 張祖豪 、顏成翰共同使用),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4時許,連繫通知宜蘭縣○○鎮○○○○000號「 冬之 戀行館」民宿負責人 黃偉泉 ,有關租房之事,嗣其他不詳之人旋駕駛BLK-3323號自小客車前往「冬之戀行館」民宿,以等待接收林芳伃。㈢王家翔於110年3月16日0時許,接獲不詳之人指示後,即自其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鄭秀炘 ,王家翔之母)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林芳伃遭關押之地點,到場後王家翔即搭載林芳伃及其他不詳男子3人,並將渠等載送前往上址由黃偉泉所經營之「冬之戀行館」民宿後棟,同日7時45分許,王家翔等人到達民宿後,不詳男子3人即將林芳伃押入該民宿後棟屋內,由不詳男子等人繼續囚禁看管,王家翔則再獨自駕車返回其臺北市住處。而林芳伃在「冬之戀行館」民宿遭囚禁看管期間,陸續遭看管其之不詳男子恫嚇要求簽發本票,不詳男子並恫稱如不簽立本票,將會至其住處丟手榴彈,對其本人及其家人不利等語,因此致林芳伃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依指示簽立面額不詳之本票1紙,待林芳伃交付本票並承諾付款後,不詳主謀者始同意釋放林芳伃。㈣林暐倫於110年3月17日晚間,接獲不詳之人指示後,即透過
不知情之 王子維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林峰霈,該車係王子維代林暐倫向 林峰霈 所商借使用),嗣於同年月18日6時許,再駕駛該車自臺北市萬華區出發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冬之戀行館」民宿,同日7時6分許抵達後,不詳男子3人即將林芳伃押上林暐倫駕駛之AJF-2367號自小客車,再由林暐倫搭載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山區。另劉士誠於110年3月18日凌晨接獲不詳之人指示後,即於同日4時許,邀約 倪玹齊 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某統一便利超商見面,倪玹齊到場後,劉士誠即指示倪玹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主:劉士誠),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山區接應搭載林芳伃。倪玹齊應允後即依劉士誠之指示,駕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山區某處等待,嗣於同日9時許,林暐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芳伃及不詳男子等人到場後,不詳男子即再將林芳伃押至倪玹齊駕駛之BFN-7320自小客車內,倪玹 齊復 再依其中不詳男子之指示,駕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同日10時55分許到達高鐵臺中站後,不詳男子即交付內載Facetime帳號1組之紙條予林芳伃,要求林芳伃獲釋後須以之聯繫後續付款事宜後,始將林芳伃臉部、雙手處之膠帶撕去,並解開手銬釋放林芳伃離去。
四、 胡伯勛 涉案部分:林芳伃於110年3月18日遭釋放後,不詳主謀者因不滿林芳伃遲未聯繫給付贖款,於查知林芳伃之母 林信妤 另遷至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居住後,即指示不知林芳伃遭擄後簽立本票詳情之胡伯勛,前往林信妤現居處開槍及丟擲爆裂物以恫嚇林芳伃付款。胡伯勛於接獲指示後,即先於110年9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子彈4顆及具殺傷力之制式MK2手榴彈1顆,而非法持有前揭手槍、子彈及爆裂物;嗣胡伯勛即於同年8月31日至9月23日間,先後多次前往林信妤上址居處附近勘察林信妤之作息,迨於同年9月23日9時許,胡伯勛即基於恐嚇、毀損、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身著防彈衣及攜帶前揭手槍、子彈及手榴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林信妤上址居處外附近守候,同日12時55分許,胡伯勛見林信妤騎乘機車自外返回上址居處後,即徒步尾隨林信妤進入該屋1樓車庫,進入車庫後胡伯勛隨即大聲吆喝,並持槍朝當時停放在車庫內、林信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擊發1發子彈,嗣胡伯勛又喝令林信妤交付手中之安全帽,並朝該自小客車之後車窗擊發3發子彈(1顆未擊發)後,再持林信妤交付之安全帽擊破車窗,後即將其攜帶之手榴彈1顆擲入車內引爆,因此致5178-XU號自小客車起火燃燒,林信妤見狀後心生恐懼即奔逃至對面鄰居住處躲藏並報警到場,胡伯勛於引爆手榴彈後則先駕車逃離現場,嗣再於同日14時20分許,攜帶上開手槍(含彈匣)前往臺南市○○區○○0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
五、查獲經過:警方於110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接獲龔家平報案後,先後分別於:①同日2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往西3公里前(擄人現場)之路旁,扣得掉落之6617-W3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開山刀、辣椒噴霧器、鋁棒等物,並對林芳伃、龔家平所乘坐之BFL-1113自用小客車實施採證(扣案物及採證結果詳如原起訴書附表1);②於同日在嘉義縣○○鄉○00號公墓路旁(接應點),扣得邵建清等人做案用之頭套、手套、膠帶等物(扣案物及採證結果詳如原起訴書附表2);③於同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三段之路旁,尋獲遭棄置之BDG-6162號自小客車(採證結果詳如原起訴書附表3);④於同日在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與臺19甲線路口附近路旁,尋獲遭棄置之6617-W3號自小客車及遭棄置之上衣、長褲、頭套、手套等物(後車牌已遭拔除,扣案物及採證結果詳如原起訴書附表4);⑤於同年月14日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停車格內,尋獲遭棄置之RCR–8757自用小客車(採證結果詳如原起訴書附表5);⑥於同年月15日17時許拘提陳劭瑋後,扣得如原起訴書附表6所示之物;⑦於同年月15日17時許拘提黃文昭後,扣得如原起訴書附表7所示之物;⑧於同年月16日7時許,逮捕另案遭通緝之陳建瑋後,扣得如原起訴書附表8所示之物;⑨於同年月16日9時許拘提陳傑詠後,扣得如原起訴書附表9所示之物⑩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拘提邵建清後,扣得如原起訴書附表10所示之物;⑪於同年月16日13時許拘提陳靖璋後,扣得如原起訴書附表11所示之物;⑫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拘提林家鋐後,扣得如本判決扣押物附表所示之物;⑬於110年4月19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青年路3號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幼獅廠內,對該公司取回之7807-TV號自小客車進行採證(採證結果詳如原起訴書附表13);⑭於同年4月21日7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黃志凱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搜索後,扣得如原起訴書附表14所示之物;⑮於同年4月21日9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劭瑋等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聚集處所(即:文成路鐵皮屋)搜索後,扣得如原起訴書附表15所示之物;⑯於同年4月21日6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金稚芮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原起訴書附表16所示之物;⑰於同年4月21日7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游雲皓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住處及其3720-YQ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原起訴書附表17所示之物;⑱於同年6月16日9時許拘提王冠霖後,扣得如原起訴書附表18所示之物;⑲於同年9月9日11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王家翔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原起訴書附表19所示之物;⑳於同年9月9日15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前對BFN-732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及在花蓮市○○路00號(力麗美達安可酒店)拘提劉士誠後,扣得如原起訴書附表20所示之物;㉑於同年9月9日8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溫仁豪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原起訴書附表21所示之物;㉒於同年9月9日9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倪玹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原起訴書附表22所示之物;㉓於同年9月9日10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黃偉泉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即「冬之戀行館」民宿)搜索後,扣得如原起訴書附表23所示之物;㉔於同年9月23日14時許,在林信妤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內及在臺南市○○區○○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部)內,扣得如原起訴書附表24所示之物。並經調取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商家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相關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址等資料後,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林芳伃、龔家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林信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家鋐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林芳伃之陳報狀,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七第165頁)。依前開規定,上揭證人之書面陳述對於被告林家鋐,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訂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以下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業足擔保其證言之信用性,且遍觀全卷未見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四、有關被告林家鋐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棋鈞,業經本案通緝中,其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作證,且已出境至今未返國,有其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三第323至325頁、本院卷六第237至242、393至400頁、本院卷回證卷二第449、453頁),雖被告林家鋐及辯護人對未詰問之證人楊棋鈞並未捨棄對質詰問權;惟本院到庭作證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邵建清、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等人所述,足以證明被告林家鋐之本案犯罪情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應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林家鋐及辯護人傳喚證人楊棋鈞之聲請,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林家鋐對於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罪,均坦認犯罪。其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七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家平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芳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627號營偵卷㈥第135至139頁、627號營偵卷㈠第87至91頁、本院卷三第392至430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張閔捷、黃文昭、陳靖璋、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黃偉泉、王家翔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287至294頁、本院卷四第38至81頁、第95至126頁、第227至260頁、第341至382頁、第195至224頁、本院卷五第33至81頁、第141至142頁、第152至157頁、187頁、第157至187頁、第305至328頁、第290至297頁),復有如附件:證據清單目錄貳、非供述證據清單(一)編號一至五十、及參、非供述證據清單(二)編號1至11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起訴法條修正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私行拘禁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該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第1款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2.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拘束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之行為,例如鎖禁於屋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者,例如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等。另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例如私行拘禁罪,其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林家鋐與其他共犯,其中有自案發開始,即違反林芳伃之意願,共同將之壓制不讓自由離去,之後由搭載之其他共犯繼續看管,以此方式繼續對林芳伃施以拘禁,過程中均處在汽車或房間之特定空間場所,難以任意離去,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要件,並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4.核被告林家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非法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私行拘禁罪,惟此僅係同條項規定中之不同行為態樣,其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本院卷七第163頁),無礙被告之防禦,併此指明。
㈡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林家鋐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已有記載,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之犯罪事實,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本院卷七第163頁),無礙被告之防禦,爰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論處。
㈢罪數與罪名:
核被告林家鋐所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林家鋐與事實欄所載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家鋐所為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犯罪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為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處如主文所示之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鋐參與之程度、涉
及之犯行、犯後供述之態度、與被害人林芳伃達成和解捐款公益團體1萬元(本院卷二第467頁、本院卷三第145至147頁)、對於社會治安之重大妨害;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從事勞工,目前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自承:扣押物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2編號1之1IPHONE8)手機是我的,我有用於與本案其他被告平時聯繫使用等語(本院卷七第215頁),爰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鋐另涉犯勒贖擄人罪,係以起訴書所示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至42等證據為據;惟訊之被告林家鋐否認有何勒贖擄人犯行,與辯護人辯稱如下:被告林家鋐參與本件犯行部分,就妨害秘密部分是受到共犯楊棋鈞邀約,而參加時已經實施本案,整個過程中被告林家鋐只是因要約,基於朋友義氣才參與,但在所謂實際討論計畫,行動、演練過程,重點都是在如何妨害被害人自由的部分,被告並未聽到任何關於向被害人的家人勒贖、取贖、或向被害人拿得任何金錢等事,被告林家鋐也沒有因此獲得任何金錢報籌或利益,就本件妨礙秘密、傷害、毀損、妨礙秩序或妨害自由的部分均已坦承,無任何矯飾或隱匿、卸責;就擄人勒贖部分,依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家鋐於一開始即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基於取贖而擄人的犯意聯絡,基於罪疑惟輕的原則,就擄人勒贖部分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芳伃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①我沒有欠陳劭瑋、邵建清或其他被告債務,也沒有網路簽賭
糾紛,完全不認識。後來被逼迫簽發本票,他叫我簽一簽、付錢,就讓我回去。當時他們說一個姓曾的男生欠我的錢,可以從3000萬元中扣除,要我付2850萬元就好,並撤回毀損告訴,即109年11月25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住處,有人駕車撞擊 黃振銘 住處電動鐵捲門的案件。②我被押那幾天都有看過1個身高差不多180公分,體重應該破
百的男子。我被矇眼,他有多次坐在我旁邊。可確認當時何人要我簽本票,就是那個胖胖的男生。剛被抓上車就有聽到有人回報,聲音來源應是右前方副駕駛座,還沒上車就有人銬我手銬,上車後馬上用黑色膠布黏我的臉、手和腳。(提示證人110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具結筆錄,627號營偵三第6
65至672頁,妳說:坐我左邊的人沒下車,我有問我左邊的人為何要抓我,這個人說因為我得罪 弘仁 會,但我不知道他說的弘仁會是什麼)所述正確,是的。③我應該換了4個地方,民宿的地方有2個。最後一個地點曾聽
到有小女孩喊爸爸,我在樓上聽到樓下有人叫爸爸,然後聽到有人說幾點要施工。我知道簽完本票到距離送我回去,應該還隔2天。本票應該是最後一個地方簽的。他們拿他們的頭套、外套套住我的頭。我被帶走這幾天,眼睛都被矇住的,手上戴手銬,手銬有沒有拿下來過,要放我回去前他們還在找鑰匙。眼睛被矇住是用膠帶整個黏起來,外面還套了一個頭套,我跟他們說了多次我無法呼吸,然後頭套有拿起來,但膠帶不能拿掉,我說「我鼻子可能斷了,因為一直有血味,我不舒服」,我一直用手拉弄膠帶,他們叫我不要用,簽完本票他們將膠帶割開又重新黏上去,連鼻子都黏住了,嘴巴沒有黏住,整個頭髮也都被黏起來。臉上半部都被膠帶黏住。④我當時看不到路,他們扶我慢慢上下車,司機可以看出我行
動受限制。坐車時有有用膠帶,有時會途中再用外套蓋住,頭套有時會拿起來。頭套拿起來時應該看得到膠帶黏住我整個臉部的上半部,手上有銬手銬,無任何方式將手銬蓋住,所以是露在外面。我伸手弄鼻子兩邊膠帶時,有看到他們都用手機對話。有縫隙讓我可以看到一點點。當時上下車時我全部都是膠帶黏住,只有嘴巴沒黏,頭套沒有每次,我只能確定有每次都有膠帶、手銬。確定沒有戴口罩。每次換車時,旁邊的人會出聲說上車腳要抬起來之類的話,車上的司機可明顯看出我被控制,我臉上至少有膠帶、頭套,這是不正常的狀況,上車時車門打開時上方燈會亮的,所以司機可看出是被控制的,看得出來,我確定。這幾趟司機沒有人問我或後面的人「這個小姐是被控制?我不想載」沒有,每個司機都完全沒有出聲,就載走。⑤我被帶走這幾天,有人透過朋友請家人付錢讓我趕快回家,
要準備錢。對方是透過我的朋友轉達,有人來要錢,問我家人黃振銘家裡有無3000萬元。黃振銘直接去報警,沒有要跟他們拼。(提示證人111年1月10日上午3時19分檢察官訊問具結筆錄,627號營偵卷一第671頁,妳說:雙方本來都有聯絡或放消息,但因為我一直沒回來,黃振銘就失去理智,對外放話要跟他們拼,對方知道這個消息後,可能才想要把我放回來)黃振銘意思是他要自殺、報媒體,不是字面上的意思。當時被釋放是因為我有簽本票。(提示同上筆錄第669、670頁,妳說: 陳星旭 透過我要一個下注簽牌的電腦版,他原先贏20萬元,後來輸144萬元,陳星旭透過朋友跟我要電腦版,但我只有介紹他們認識,我沒有直接與他們接觸,因為陳星旭曾經跟我說他想要經營,陳星旭他叫我到旁邊,當時現場還有其他人,陳星旭說那塊電腦版後來他放給 曾信凱 的兒子玩,他說曾信凱要自己跟我處理這件事,我跟他說行規是一個對一個,我就是針對他,他不可以再叫我跟別人收錢,我跟陳星旭說如果他不方便,可以3、5萬元慢慢還。
)我有說這一段話。後來我有簽一張3000萬元的本票,目前沒有人持該張本票來跟做法律上的追償。他們只說如沒有付錢就要去我家丟手榴彈。(提示告訴代理人110年9月28日刑事陳報三狀,627營偵卷六第125頁,記載本件糾紛之緣起及經過與陳星旭賭博糾紛有關)我有問「你們是曾信凱派來的嗎?」,他們叫我不要問這麼多,要我付3000萬扣除150萬元並撤銷告訴。我與陳星旭已經和解,在本案案發後約半年和解的。是陳星旭與 曾柏誠 有債務問題,後來我沒有介入,本案是否與曾信凱、曾柏誠有關係?我不認識曾柏誠,也不知道他為何去撞鐵門。我認為與曾柏誠有關,當時陳星旭說那筆錢是曾柏誠輸掉,但曾柏誠認為上手是我,可能要跟我溝通債務的問題,我跟曾柏誠說「上手不是我,我沒有賺到任何錢,你自己與陳星旭處理」,結果曾柏誠當天就來撞我家的門。可能與曾柏誠衝撞鐵門事件有關,但我與曾柏誠間無債務糾紛關係。⑥當天我被抓上車後,有聽到右前方即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有打
電話回報,說人抓到了,沒有提到其他事情。我知道有到花蓮因為我一直在扯弄膠帶,有看到「 秀林 」。在民宿時,他們會上下樓梯,有時候會有2、3人,但一定留固定1人在我旁邊,當時樓下有K菸的味道飄上來。(提示證人110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具結筆錄,627營偵卷一第670頁,你說:那個高高胖胖的,他還有另一個老闆會打電話給他,他只是那邊的頭頭。從花蓮轉移至宜蘭這段期間,他們本來是用膠帶及頭套,後來我說不舒服,他們有將頭套拿掉,但我一直扯弄膠帶,他怕我撕開就另外拿一件外套蓋我的頭。行駛約一個多小時後,車上3人下車,只留1人與我在車上,他坐我左後方,我偷偷問「你可以偷跟我說為何他們要抓我嗎?」,他說「因為妳得罪弘仁會的人,但不用害怕,付錢就好」。
⑦當時該男子要我用比特幣付款5000萬元,他們說要放我走,
但我要先支付虛擬貨幣,我說我不懂,他一直進進出出用電
話聯繫,拖很久才要我簽5000萬元本票,說屆時會給我FaceTime跟他們聯絡付款。我沒這麼多錢拒簽5000萬元本票,他要我找一個擔保人,有提到3月19日開庭時黃振銘要撤銷對他們的毀損告訴。他說曾信凱只說綁我就有錢可拿,其他不用多問,我有明確跟他說我沒有與人有糾紛,只有與曾信凱有糾紛,因為曾信凱的兒子來撞我家鐵門這件事情我有提告,他就這樣回覆我。找擔保人當下他有提幾個名字,我都拒絕。可能怕我不付錢要我付現金,他們要我簽本票、要擔保人,我說我不要擔保人,最後才協定我自己簽,如沒付錢要去我家丟手榴彈。最後我簽3000萬元本票。我拒絕簽5000萬元本票時,這名身高180公分、體重破百之男子說,如拒簽本票就要去我家丟手榴彈。(提示110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5頁,你說:簽本票後他有叫我念了一個稿子,就是要我背誦去哪裡喝酒、不小心跟人家有糾紛之類的稿子。他們說他們是受一個現任民意代表委託的,並要我簽3000萬元的本票。)當時說的民意代表是曾信凱,稿子就是他們要我念說,我被綁走是因為我喝酒與人有糾紛,就是要幫他們脫罪。
⑧電腦下注簽牌是一個可下注的軟體,可以玩很大。(問:你
今日的說法是因為與陳星旭和解,所以不想將他扯進來?)我認為是陳星旭與曾柏誠的債務問題,衍生陳星旭要推託給我,他向曾柏誠要錢時,可能就說是上手在催,曾柏誠才會來我家撞鐵門,我是這麼認為。因為我不認識曾柏誠,也沒見過面。他們就是要錢,我確實沒付錢,他們也確實丟手榴彈。我不確定與陳星旭是否無關,因為我跟陳星旭和解了,我不想將陳星旭牽扯進來,而其餘的人我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三第392至430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邵建清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①(提示110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三第335至3
40頁,第6頁)我案發前不認識林芳伃,我手機裡對話擷圖,是我跟一個哥哥,我跟的一個人之對話內容,對方說接下來我有任務,如果OK、辦的漂亮,他會跟公司提議我當他的副組長,確實有這些對話;但意思我有點忘記,他所謂的公司我也不知道。對方提到「是會長指名要找你的,詳細任務我明天會去瞭解,但接不接我還在考慮」我不知道會長是誰。我說「好」還比一個OK,想說當面再講,我就跟他說好。
對話的人是 馮哥 ,是他叫我出面做這次任務,剩下就是我跟陳劭瑋見面再講,這張擷圖所講的事,就是本件擄走林芳伃的事。我是對方的小弟,對方幫派這我不知道。找我擄走林芳伃的是陳劭瑋,不是馮哥,當時任務是陳劭瑋跟我說的。馮哥就叫我去跟陳劭瑋見面再講。陳劭瑋說林芳伃有欠錢、要去找她。把林芳伃擄走要跟她講欠錢的事情吧,我也不知道被害人欠什麼錢、欠多少錢、欠誰的錢,我不清楚。
②(提示110年年3月17日偵查筆錄第8頁)當時陳劭瑋有說拿到
錢會分給我們,是楊棋鈞拉我進群組的。我加入本件行動時楊棋鈞就已經在群組裡,手機裡有追蹤林芳伃車上GPS的APP,如何取得我有點忘記。有針對擄走林芳伃這事成立一個群組,我暱稱為「 小新 」,陳劭瑋群組暱稱為 水雲端端雲 。擄走林芳伃前,有在陳劭瑋的工廠討論演練。出發前,透過定位知道林芳伃在白河,都是聽陳劭瑋的指示。知道林芳伃在白河關子嶺,是群組講的吧,但我沒收到什麼照片、車牌。當天只有我沒帶頭套、手套,剛開始有說這件事我來擔,不是我主動說要擔責任的。本案跟球版有關係,我好像有聽到過。帶走林芳伃後,陳劭瑋指示將她交給陳靖璋,陳靖璋之後將被害人交給誰、帶去哪裡,我不知道。我沒有給陳靖璋一個GOOGLE的地標,是陳劭瑋叫我們載去嘉義民雄公墓的,當時坐在林芳伃兩邊的是楊棋鈞、林家鋐,我開車。我什麼都不知道,就接受馮哥的指示去找陳劭瑋,進行本件擄人行動,那時候說要跟被害人拿欠的錢。為何我要聽馮哥指示做事,因為我是跟他的。主要是因為分得到錢才做這件事,但不知道要拿多少錢,我只知道會拿到林芳伃欠我們的錢。我什麼都不清楚,知道的就是把林芳伃擄走後可以分到錢。
③(提示110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一第377至384頁
)當時警察提示錄音檔案,我辨認出 庚男 是楊棋鈞的聲音。(提示飛機群組涉及本案語音擷取內容)110年2月14日群組「庚男:哥哥現在台北那邊好像沒人吧」,哥哥是指陳劭瑋(提示110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一第3670頁,你說:當天有根據裝在被害人車上GPS追蹤器,追蹤其車輛到新營沒錯。)當天我沒去新營,我在睡覺。整個行動包含馮哥、陳劭瑋,事前也有一些演練,我當時是開車不用演練,其他人的工作怎麼分配的我不知道。我把林芳伃交給陳靖璋,後續簽本票的事我不知道。(提示110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營偵卷二第367至371頁,你說:在陳劭瑋工廠跟其他人一起演練抓林芳伃的過程,當時還有楊棋鈞、陳傑詠、林家鋐、陳靖璋,還有1、2個我不認識的人在工廠。去工廠是楊棋鈞跟我說要講事情,那天在工廠講這件事後就在TELEGRAM通訊軟體設立群組,設群組這天也直接在工廠內練習,去參與討論的人就是楊棋鈞、陳傑詠、林家鋐、陳靖璋、陳建瑋、陳劭瑋等,但我印象中陳靖璋只有第一次去,因為他要自己去民雄公墓那裡,沒有跟我們一起去。)當時所述正確。我有看到楊棋鈞跟其他人在看GPS的APP,後來楊棋鈞跟我講,我就去下載APP,GPS的帳號、密碼也是楊棋鈞跟我說的。
④車號0000-000是陳劭瑋先拿錢給我,要我去租一台車,之後
押人要用的,我叫楊棋鈞載我去租車,我麻煩黃敬軒幫我租是我自己的意思。一開始是陳劭瑋把大家找到工廠,跟大家說林芳伃有欠錢,只要林芳伃還錢大家可多少拿一點錢。我沒有跟林芳伃或誰有債務糾紛,我也沒有請陳劭瑋幫忙。之後還有去鐵皮屋工廠討論練習如何抓林芳伃的過程或可能的細節,我有在場。我跟陳靖璋分配的工作是負責開車。我車上是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陳劭瑋當時說林芳伃有欠錢,欠誰錢也沒說。(提示110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頁,你說:陳劭瑋說林芳妤欠他錢,但沒說欠多少錢。做這件事陳劭瑋事後會分錢,但事後我沒拿到錢。動手前,陳劭瑋加租車的錢有拿給8、9萬元現金,是分3、4次拿錢,因為我說租車要錢,陳劭瑋才拿錢給我,後來錢花完了才會跟陳劭瑋要,陳劭瑋也有說這些錢,事發後要我躲起來的費用。其他人應該也是跟我一樣,可能有先拿到一些跑路的錢。)所述正確。陳靖璋在Telegram飛機軟體的群組裡的稱呼是「蘑菇」,擄林芳伃到車上,載到嘉義民雄公墓交給陳靖璋,是陳劭瑋指示的。⑤群組裡有人傳林芳伃在關子嶺福安宮的照片,我們才出發,
陳劭瑋在群組裡負責指示集合或相關事情,不是我主謀。群組有車子照片,群組有人說該車目前在關子嶺福安宮,傳車子在福安宮的照片,應該還有第三部車輛先去福安宮現場,拍攝林芳伃車輛傳給我們,確認林芳伃人在那。陳靖璋不跟我們一起去白河關子嶺,因為有人要在嘉義接應。我後來載陳傑詠回臺南(提示110年3月29日警詢筆錄第2頁)陳劭瑋說我負責開車載林芳伃到民雄公墓交給陳靖璋,有在工廠演練過1、2次。Telegram通訊軟體的群組是陳劭瑋設立的,我知道陳靖璋是接應組的。群組的對話內容,110年2月24日凌晨1時38分57秒『端雲』即陳劭瑋,在群組說要集合,是要集結行動綁架林芳伃。印象中有看到陳靖璋去工廠的那一次,是在110年2月24日凌晨1時38分57秒之前等語(本院卷四第39至81頁)。
3.證人 陳建名 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①(提示院卷三第159至163頁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 劭建清
對話,照片中咖啡廳現場有我、劭建清、陳劭瑋及陳劭瑋辯護人,還有其他2、3人我不知道,因為他們現在沒有在法庭。上開筆記翻拍照片第一、二張是陳劭瑋或陳劭瑋辯護人給的,其中一個,不確定是哪一個。陳劭瑋當時說希望劭建清可以照他畫的圖表去講,看可否把本案之傷害降到最低。陳劭瑋有講解圖表內容,說小新因賭債糾紛,是指劭建清跟林芳伃是因賭債糾紛,不是擄人勒贖;叫劭建清要說是「台北龍哥」幫他處理的、叫他怎麼做的;要小新說是2年前在外地喝酒認識「台北龍哥」,但是小新現在也不知道這個人是誰。就是要劭建清承認自己是主謀、跟被害人有賭債糾紛,他會有這些行為,是他跟「台北龍哥」說,「台北龍哥」教他怎麼處理,構圖是這樣子。陳劭瑋告訴我們要如此應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下面的圖就是要劭建清把他們共犯的人做切割。我當初跟他說我拍照下來,我要問律師照這樣講可不可行,但我沒有答應要照樣做。這兩張紙我們沒有收,我只是照相。我拍完後有傳給劭建清。劭建清爸爸被關,他說他兒子如果有什麼地方要拜託我,有空可以幫他。我到現場才知道這事。我們這邊只有我跟劭建清。
②對方拿兩張紙出來時已經寫好,上開照片第二張,小新跟車
上人中間寫一個「騙」,就是陳劭瑋要求劭建清開庭時,跟法官說,是劭建清騙陳劭瑋他們去幫忙做這事,但他們不知情。要劭建清說是自己騙車上的人,車上幫他的人,都是被他騙的,車上的人是不知情的。車上人有一個人名叫章的。陳劭瑋之辯護人有可能去上廁所或拿飲料,我無法確定。我都是聽陳劭瑋在講。解釋圖的時候,是陳劭瑋在解釋,他解釋給劭建清聽,我是旁聽。到咖啡廳劭建清告訴我,我才知道他名字陳劭瑋,另一人黃律師我今天到法庭才知他是律師。當天劭建清聽完後說回去問律師,如果照陳劭瑋說的,第一對案情是否有幫助、第二傷害是否可以降到最低,如果讓劭建清變成主謀,對案情沒幫助,他沒法一個人去做那麼多事。章、車上人是我寫的,其它不是我寫的。我覺得要備註的就寫上去等語(本院卷四第83至95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劭瑋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①案發前我不認識林芳伃,只認識金稚芮,金稚芮有去過工廠
。參與本件擄走林芳伃的人,仇方軍、黃志凱是我介紹來幫忙的,在下手擄走林芳伃前,都是在工廠裡討論,有討論整件事情的起因點是什麼。工廠裡討論的人有我、劭建清、黃志凱、仇方軍等約7人。陳建瑋即綽號「 龍仔 」。當初劭建清跟我們的講法是,他受到委屈、要處理一個人,我們主要是要幫劭建清打人,給他一個還冤的機會,就是幫他報復,要教訓(打)她而已。②(提示黃志凱110年4月21日警詢筆錄筆錄第5頁,黃志凱說:
有一次在工廠開會討論,主持人是你,在場有陳建瑋、劭建清、仇方軍,其餘有4至5人參加,但他不認識。)從1月至3月動手前,有在工廠討論過,次數應該有2次。仇方軍是我僱用的太陽能員工,約1年。110年3月12日晚上仇方軍到白河,我當時跟他說要打人、要教訓人家;我有跟黃志凱講過要教訓人,我沒有給他錢,我給的是工作薪水。我跟黃志凱說過整個規劃,討論當下劭建清也有把事情跟參與的人講過。當時劭建清講他怎樣被人欺負後,可能他自己私下還有找黃志凱還是怎樣,我就不清楚,但有大家一起坐下來說,劭建清當時請大家幫忙一起教訓林芳伃,說他被欺負。(提示劭建清110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一第368頁,劭建清說:案發前一個月,楊棋鈞以TELEGRAM通訊軟體打給我,叫我跟他到陳劭瑋工廠要說事情,到永康就看見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陳劭瑋、陳建瑋、陳靖璋6個人在那裡,其中還有2人是我不認識的,陳劭瑋說有一個人跟我們有債務關係,要去抓這個人,說這件事發生後就由我頂罪)有這件事,但那時是我跟劭建清最早到。在工廠討論的是要教訓林芳伃,要打她的意思。有打她的車,教訓的意思是打人或車是差不多,沒有包括抓人。③(提示黃志凱110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第
491頁,黃志凱說:110年1月在鐵皮屋討論時,在場的人就知道要在林芳伃車上裝GPS。)這部分我沒有意見,劭建清那時有說要裝GPS,我知道。(問:黃志凱說,從110年1月間起,就在陳劭瑋文成路650巷25號討論和演練,之後要怎麼把被害人押走)他的說法我沒有意見,因為我覺得押走跟教訓是同樣的事。那時是說要教訓,包含把人押走。鐵皮屋討論時,在場有我、劭建清、仇方軍、黃志凱、林家鋐、楊棋鈞。劭建清說他跟林芳伃有球版的債務糾紛,林芳伃有欠他錢,他覺得這口氣吞不下,是賭債,我知道林芳伃欠劭建清的賭債,至於多少錢?在什麼地點發生?我不知道。
④在鐵皮屋時,有時候我在忙工作,有可能有人在但我沒看到
。我與辯護人都有去咖啡廳(問:如果你們當天要講的內容就是實情,有必要開這個會?有必要找律師特別去討論?就照原來的說法講就好了,還是如劭建清講的,要串證才找律師去?)是因為劭建清把所有罪責都推給我,他自己的事全推給我。(問:在咖啡廳的講法是劭建清自己要承擔起來,不是推給你,如果照你們之前的版本,是劭建清要承擔起來,若劭建清要承擔起來,為何還要特別找你們去咖啡廳談?)他自己承認筆錄講錯了,後來才找我們要怎樣把案件講的更好。⑤(提示陳劭瑋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二第175頁,
你說:同車的人都是我找的,包括仇方軍、黃志凱、陳建瑋)所述正確。(提示黃志凱110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三第1280頁,黃志凱說:在文成路開會討論時,會議是由陳劭瑋主持召開的)這部分我沒意見,我邀約他們,當然是我主持。是劭建清的事情,但其他人是我邀約的。黃志凱說有模擬演練過一次,當時他被分配的工作就是控制駕駛車輛的保鏢,如果說要幫忙的話,各司其職是很正常的事情。當初知道林芳伃出門有保鏢,有人要負責控制保鏢,我的認知是覺得打人跟押人的意思是一樣的。控制保標是為了押人,對。⑥(提示黃志凱110年6月8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三第1381頁
,黃志凱說:本次做案分成跟監組、行動組、接收組、接應組這些分工,知道的都是陳劭瑋在發號施令、指揮分配任務)我沒有意見,因為他是我邀約的,當然是我在跟他們講事情。(提示金稚芮110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四1839頁,筆錄第3頁,金稚芮說:我於110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駕駛AJX-6700自小客車搭載王冠霖、林子捷去白河關子嶺福安宮,因為當天我到車行找朋友,朋友車行旁是陳劭瑋的車行,他過去車行打招呼,過去時現場有陳劭瑋跟王冠霖,還有其他5、6人不認識,我在陳劭瑋車行聊天時,有聽到要抓的人車子GPS顯示已到關子嶺,所以要前往福安宮抓人,我後來離開車行就跟王冠霖討論要不要一起去福安宮,看他們要做什麼,我們決定去,110年3月13日凌晨就駕車搭載王冠霖,跟一個他不認識的人即林子捷一起去福安宮)他說的我沒有意見,因為我當時沒有看到他,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我們在講的事情等語(本院卷四第96至126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仇方軍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①我不認識林芳伃,是聽人家說要去打架,到現場我們確實砸
完車、打完人就走了。陳劭瑋跟我說要去打人,我有聽陳劭瑋講過。有在陳劭瑋工廠內一起討論過要打林芳伃這事,一起在工廠內討論。陳劭瑋是我老闆、黃志凱是同事。(提示黃志凱110年6月8日警詢筆錄第2頁,黃志凱說:群組內「X先生」是仇方軍,本案群組我有加入,但不知群組名稱、也不知誰創立的,當初是仇方軍邀我加入的,群組裡有我、仇方軍、陳建瑋、邵建清、陳劭瑋等人,群組內的稱呼我是『金茶伍』、陳建瑋是『龍仔』、邵建清是『小新』、陳劭瑋是『端雲』、仇方軍是『X先生』)我是叫「X先生」,不曉得為什麼會在群組裡。當時群組討論要集合時,我是陳劭瑋打電話給我,都由陳劭瑋個別通知我。(提示仇方軍110年4月28日警詢筆錄第5頁,你說:有創立一個群組,但不知是誰創立的,是黃志凱邀我加入的。)那是我們平常工作的群組,陳劭瑋有在群組。林芳伃的資訊印象中都由陳劭瑋告知我。案發當天有跟黃志凱、陳建瑋一起從陳劭瑋的工廠出發、一起行動。(提示游雲皓110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第7頁,警察提示群組語音訊息內容,游雲皓說:語音訊息內容中甲、乙、丙、丁、庚、戊、己、辛等8名, 甲男 是陳劭瑋、 丁男 是楊棋鈞、 戊男 的聲音是仇方軍)我有無在該群組內發過話,忘記了。②(提示陳建瑋110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陳建瑋說
:實際動手前在陳劭瑋位於文成路的鐵皮工廠演練過很多次,演練時,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我們在演練的時候,他們3人沒參加,但是他們3人有在旁邊看,案發當時110年3月12日晚上,從工廠出發要去關仔嶺時,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他們3人也在工廠內,3人都在。)110年3月12日出發時,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出發前幾個小時他們有來過但又走了。當天晚上他們確實有到文成路工廠,但很早就離開。我如何確認林芳伃行蹤,我是跟陳劭瑋的,他說走我就走。有看過陳劭瑋跟黃志凱說過整個犯罪計劃,陳劭瑋叫黃志凱去打被害人的保鏢。③(提示語音擷取第39張、第49張,110年2月14日語音內容,
甲男說:過年有檢查站嗎,我跟你講,如果到時候有的話,有就走臺61線)(問:你在110年2月14日過年期間有無參與本案林芳伃的行動?)我忘記了。(同上,提示第50、51頁,游雲皓警詢說:戊男的聲音是仇方軍的聲音,當時110年2月14日時,甲男說「事主他老婆是有一點胖胖的,他一看就知道不是小姐,事主長這樣,大家也是要看一下」,戊男回「我們也要發車嗎?」)我有無講過這句話,我忘記了。(提示群組對話內容編號1及第2頁,當時端雲提到「各位有起床的聯絡一下自己的夥伴,目標今天出門開 瑪莎拉蒂 ,人先都起床整理,等等喊集合務必最快速度到工廠」(第2頁,X先生回覆「收」)這是不是我打的,我忘記了。我打過類似的回覆,一定有,但對誰忘記了。④(提示仇方軍110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3頁,你說:跟
陳劭瑋等人有在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的群組中,我是後面才被拉進去,他們有很多群組,群組有人會跟陳劭瑋說,跟陳劭瑋發生糾紛的對方在哪裡,我們再去找對方,當初是陳劭瑋找我去打人的,他說最近可能要去打架,如果不忙就跟他去)這段話正確。陳劭瑋沒有說為何要跟對方打架,只說跟對方不愉快,跟陳劭瑋有在同一個Telegram軟體中,除了110年3月13日以外,在這天之前還有出去找林芳伃他們,但沒下手,是去新營,這次沒有動手因為沒看到人,去新營這一次也是我、陳劭瑋、陳靖璋、黃志凱4人一部車。(提示黃志凱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第3頁,黃志凱說:110年3月12日晚上我們在工廠泡茶,我們有裝衛星追蹤器APP軟體的人,在車子移動時手機會發出警示聲,我進入追蹤系統觀看,發現目標車子在移動,當時邵建清說他要開車過去看,他有找一個在現場我不認識的男子一同前往,大約過了一小時後,邵建清在通訊軟體Telegram說有看到車子沒看到目標,又傳訊息說要等一下,當時我有從仇方軍手機登入追蹤系統觀看,我看到當時車子定位是在新營」(問:照黃志凱說法,你的手機有安裝追蹤林芳伃的APP)我沒有意見,他有拿我的手機去下載、去查看。我承認我是X先生,當時我跟保鏢對峙而已。(提示證人仇方軍110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我說的092那支電話,我沒用過其它預付卡門號或其它門號。⑤(提示仇方軍110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3頁,你說:到
關子嶺是陳劭瑋開車,陳劭瑋一直在看手機,說有看到車了,然後陳劭瑋立即迴轉並從後面撞擊一輛白色 阿法 休旅車)所述正確。林芳伃夫妻照片是陳劭瑋給我看的,我被拉進去的群組是同一個群組,暱稱為X先生。110年3月12日晚上,還沒有出發到籃球場前,金稚芮、王冠霖他們下午有來,晚上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四第195至224頁)。
6.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靖璋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①我不認識林芳伃,案發當天邵建清他們叫我把林芳伃載到苗
栗山區,我在群組,所以知道何時要到民雄接應,民雄地點是邵建清有傳類似地標的東西給我。他說要處理她,但他沒說要如何處理。(提示群組對話擷取報告第1頁)我的暱稱是「蘑菇」,邵建清邀我加入群組的(提示群組對話擷取報告第2頁,端雲說:接應組也起來待命,有確切行動再應變一下。蘑菇回答:收到)我有收到訊息,接應組是指我。(提示群組對話擷取報告第9頁,你說:北部問休息了嗎?)北部是指何人我不知道。(問:如果所有訊息都是邵建清跟你說的,為何還要拉你進群組?)我不知道。事情發生前和邵建清不熟。②(提示110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你說:邵建清說
幫忙的話,看拿回來多少錢再分,一個人大概可以拿到好幾萬元。)當時偵訊筆錄我是亂講的。我會害怕,當時在關,就隨便亂講。(提示110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1頁,你說:群組中主要在講話、指揮的人,綽號『端雲』,是陳劭瑋)我說的不正確,我以為『端雲』就是陳劭瑋。那時候怕繼續被收押。(問:你講陳劭瑋就不會被收押?)(未答)(提示同上訊問筆錄第3頁,你說:他們會放心把被害人交給我,之前我有跟陳劭瑋聊過,但沒有去陳劭瑋工廠那裡。)我說的不正確,我當時想都推說是陳劭瑋就不會有事。(問:為何從邵建清推給陳劭瑋就不會有事?)我當時是因為害怕才這樣講。為什麼害怕就要說謊?我忘記了。邵建清有說如果拿回多少,會再分多少錢或給我紅包。(問:對你而言,林芳伃被你帶走交給北部身分不詳的人,之後會發生什麼事,對你來說根本不重要?)邵建清有說不會對她處理太過分。(問:帶走林芳伃的人是北部的人,不是邵建清,你如何有把握她的安全無虞、不會被怎樣?)邵建清就這樣說,我就相信他。(問:直到110年3月18日你都不願意告訴檢察官真相,可把被害人救出來?為何說你把林芳伃丟在路旁樹林?)我忘記了。(提示110年3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第2頁,你說:邵建清把林芳伃交給我時,他們之前就有計畫要抓林芳伃。他們從鐵皮屋出發時,我還在家,我收到消息就趕去民雄公墓。他們出門抓人就通知我去公墓)所述正確,他們有說要處理這個人,要抓她、給她教訓。③(提示110年7月2日警詢筆錄第2頁,你說:從陳建瑋查扣的
0000-000-000號手機,鑑識解析出TELEGRAM『端雲』群組在110年2月23日、24日2天群組內文字通訊內容,該內容是要進行綁架林芳伃之通訊內容,知道群組『端雲』的男子綽號叫「腳皮」,並指認編號17相片的男子陳劭瑋即「腳皮」「端雲」,知道本件的行動有分行動組、接應組,都是「腳皮」陳劭瑋在指揮帶領,1時37分24秒「蘑菇」是我,我回覆(在)。擄走林芳伃是由「腳皮」陳劭瑋指揮我,但我是聽候邵建清的聯絡。)當時所述正確。邵建清傳對方的ID讓我加入,我在2月初加了北部接收人員的Telegram跟他們聯絡,我就加那個人ID,我載到林芳伃再打給他們。之後就是由我跟他們聯絡。把林芳伃載到苗栗大湖時,對方車子已等在那裡(提示110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5頁,你說:我跟對方說我出發了,人有載到,對方就去苗栗大湖那接人。如果我們這邊有出去準備抓人,我就會跟北部的人說我們這裡有行動。)當時所述正確。④林芳伃手應該有被綁起來,頭有戴頭套。到苗栗大湖我指示
楊棋鈞、林家鋐把林芳伃押下車,交給北部接收組。我承認是接應組,也知道有行動組、跟監組。我的角色是負責跟北部的人聯絡後,再跟群組的人報告相關事項。是邵建清叫我載去苗栗的,這個事情之前就講好了。當時只有我跟邵建清2人在談,邵建清安排我載林芳伃到北部,其它工作是邵建清跟群組的人講的,群組的人之前就有計劃要抓林芳伃,群組裡面的所有人,應該都有吧。他們要出門抓林芳伃,所以通知我去民雄公墓,邵建清叫林家鋐、楊棋鈞把林芳伃帶到我車上。我記得到苗栗大湖,我有發訊息給接手的對方,他們說在那裡了,那裡只有一台車等語(本院卷四第227至260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瑋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①當時邵建清邀約我參與擄人行動,聽說林芳伃跟邵建清有債
務糾紛。動手前去過陳劭瑋工廠一起討論本件行動。邵建清邀我過去的,討論時已決定誰要坐哪台車、誰做何事。(提示110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627號營偵卷㈤第338,你說:一開始 皮哥 跟大家說要組一個群組,要下載飛機通訊軟體,後來是小新幫我下載,也是他幫我加入群組的,我有指認照片編號24是 信哥 也就是金稚芮、編號43、52是王冠霖、林子捷,這2人我在工廠看過他們,工廠演練時金稚芮、林子捷、王冠霖3人沒參加,但他們3人都有在旁邊看。12日案發晚上,我們從工廠出發去關子嶺時,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他們3人也在工廠內,我知道他們3人先離開,但是誰叫他們離開的我不知道。那一天晚上去關子嶺途中,有人傳林芳伃車子或林芳伃照片在群組內,我知道有上傳照片,但我沒印象內容是什麼,不知道是林芳伃還是車子。金稚芮手機擷取的照片,我在群組看過,但是廟我認識,是後來我們動手那一天福安宮的照片。)當時所述都正確。「皮哥」是陳劭瑋。被害人拜拜完後離開下山時,我們動手把他們的車子攔下。在群組看過福安宮照片,應該是動手那一天看過照片。所以我沒去福安宮但我認得出福安宮的照片。
②(提示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第3頁,市刑大警卷㈡第589頁,
你說:我在工廠內參與演練過2次左右,都是皮哥陳劭瑋在現場指揮及分配任務,我分配的任務是砸車及限制保鏢行動,在工廠時我要做什麼都是陳劭瑋叫我做的。參與本案行動我有加入群組,是邵建清拿我手機把我加入的,我、邵建清、陳劭瑋、黃志凱、仇方軍跟綽號 阿德阿浩阿蛇 等人都有加入)當時所述正確。我們討論內容是要把被害人夫妻其中一人押走,說好押1個。群組暱稱我叫龍仔,當時『端雲』是陳劭瑋。③(提示被告黃志凱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第2、3頁,市刑大
警卷㈢第1232、1233頁)(問:黃志凱說,3月12日22時許到達文成路時,金稚芮、王冠霖就在該處所,當時有我、仇方軍、陳劭瑋、陳建瑋、邵建清、游雲皓、金稚芮、王冠霖及我不認識的約有3人在該處所,當時我們是在樓下泡茶聊天,邵建清在要回來工廠的路上,目標車子的GPS追蹤器在移動,顯示車子要前去白河,我記得當時金稚芮有提議說跟王冠霖要先到關子嶺看,金稚芮及王冠霖就先出門往關子嶺方向出發)黃志凱所述正確,是的。陳劭瑋有說過這次綁走林芳伃,事後會拿到一筆錢,等拿到錢後再分給我們,他的意思是走路工的錢。案發前我認識陳劭瑋,但先認識邵建清。(提示陳建瑋手機內部關於林芳伃照片,市刑大警卷㈡第611至623、625至697、699至719頁)手機內林芳伃照片,是在群組的照片,我沒有下載,是在群組看到。我只認識陳劭瑋、邵建清2人。至於張閔捷、黃文昭、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陳靖璋、仇方軍、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游雲皓均不認識。案發前我與邵建清的聯絡方式是手機。④(提示陳建瑋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第2頁,市刑大警卷㈡第5
88頁,你說:我原只認識邵建清,在110年1月份邵建清跟我說,他跟一對夫妻有金錢糾紛,然後就帶我到鐵皮屋工廠認識「皮哥」等人)當時所述不正確,事實上本案之前我就認識陳劭瑋。綽號皮哥以微信叫我過去,上述的人陳劭瑋、邵建清、張閔捷、黃文昭、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陳靖璋、仇方軍、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游雲皓都到場。大家到齊後,陳劭瑋說他有一件CASE,有一對夫妻看誰落單就押走,因為有金錢糾紛,希望我們幫忙抓人,皮哥在現場分配任務,我及很多人被分配到砸車、開車, 小仇 是開車、阿浩是砸車等,當時邵建清被皮哥叫在車上等,當時他沒在現場,分配任務後皮哥要求我們在工廠內模擬演練2次,演練完再叫邵建清進來,分配他的任務是開車,每次都是皮哥在指揮及發號司令的。每次都出2部車,每次約8、9人,110年2月11日凌晨2時53分28秒語音檔內容『甲男:喂~龍仔…你那裡有兩台警察車經過去處理一下』,龍仔是我,因為當時有巡邏車過去,陳劭瑋要我注意,確實是陳劭瑋。⑤本案是邵建清介紹我去的,但是陳劭瑋指揮的。偵查時所說
的話也都正確。我被抓進來才知道皮哥是陳劭瑋,因為起訴書上面寫的。總指揮做這件事是陳劭瑋,正確。信哥是金稚芮,有在鐵皮屋演練,王冠霖在場,但沒參與演練。我沒拿到走路工的錢,我隔天就入監了。從工廠出發後有先到籃球場會合才一起前往白河關子嶺。在工廠有看到金稚芮,聽旁邊的人叫他信哥。我被分配到的工作是砸車跟限制保鏢的行動。(提示陳建瑋110年4月28日警詢筆錄第5頁,市刑大警卷㈡第562頁,你說:案發前有行動過3次,第一次是在110年2月9日凌晨2時在白河三間厝,參與人員有陳劭瑋、黃志凱、仇方軍及我,共同搭乘6617-W3轎車,另一部車是邵建清駕駛6162號白色轎車,裡面有4人,因為對方的車跟人很多,所以沒有下手;第二次是110年2月,時間不記得,地點在新營某個釣蝦場附近,因為下雨沒有成功,第三次因為我在善化剛下班沒參加,但知道地點在花園夜市附近。)當時所述正確。在鐵皮屋的演練我有參加過2次,我有指認錄影帶金稚芮、林子捷、王冠霖3人有去福安宮。因為一開始講好都要推給邵建清,我被查獲後都說是邵建清主使,應該是這個原因才沒提到陳劭瑋。(提示陳建瑋110年4月28日警詢筆錄第4頁,市刑大警卷㈡第564頁,你說:參與這件案子開始,邵建清沒拿取一些開銷費用給我或說事後可分到報酬,但邵建清說事後如有取到錢可以分款,但要看取到的金額多少再作分配。)(問:為何當時會提到取到錢後可以再做分配?)可能是我當時這樣想而已。(提示證人陳建瑋110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7頁,627號營偵卷㈢第53頁,你說:看他們後來處理到多少錢,我們再來分,但沒有明確的說我們可以拿到多少錢)(問:你於偵查及警詢筆錄的說法,兩次說法都一樣,實際情況是否如此?)沒有提到錢的事,當時在偵查時我為何會這麼說,我不清楚。⑥(提示陳建瑋110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7頁,627號營
偵卷㈢第53頁,你說:在文成路鐵皮屋集合時,就知道林芳伃在關子嶺,因為有人在群組傳訊息說GPS顯示她在關子嶺。)當時所述正確。我沒有下載GPS的APP,林芳伃GPS的動態是在飛機軟體群組中觀看的,群組裡的人都是看群組裡PO的GPS動態,瞭解她在哪裡等語(本院卷四第342至382頁)。
8.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凱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①(提示黃志凱110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1頁,627號營偵
卷三第655頁,問:你為何偵查時說陳劭瑋有提到要叫被害人拿錢出來,為何當時這樣說,是要陷害老闆陳劭瑋?)我當時講錯。邵建清跟陳劭瑋,我不會誤認。(提示黃志凱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第2頁,市刑大警卷三第1532頁,你說:
陳劭瑋在案發當天,我與他及陳建瑋、仇方軍、游雲皓等人同車,在新化丟棄汽車現場等待別人來載時,陳劭瑋將我跟仇方軍、陳建瑋叫到一旁,跟我們說事情完後會拿錢給我們,至於會拿多少就不確定了。)陳劭瑋講的這個錢是指薪水。仇方軍是陳劭瑋的員工,陳建瑋不是。陳劭瑋是跟我及仇方軍講,陳建瑋是自己過來聽的。(提示黃志凱110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1頁,627號營偵卷五第49頁,你說:一開始是110年2月間,陳劭瑋跟我說要給被害人教訓。我同意加入後,陳劭瑋叫我做行動組,負責攔車)沒有這些事情,當時為何要這樣陷害陳劭瑋,因為我在監所有遇到邵建清。記得是早上放風時,他說如果我不這樣講會找人處理我,哪一天我不記得。(問:你在筆錄提到邵建清在鐵皮屋公開說案發後要把責任都推給邵建清,但你之前歷次都說是陳劭瑋,你現在又說是邵建清私底下叫你把責任推給陳劭瑋,你的解釋說法不能成立,有何意見?)不能成立,我也不知道。(問:你說在看守所裡放風時,邵建清跟你講的?)對。(問:你那時候不是禁見嗎?)放風時會遇到。(問:你確定是禁見在看守所放風時?)我忘記在什麼地方了。(問:你剛才講了多次沒有群組,但很多被告、證人都說有,檢察官扣案的電子訊息,甚至錄音都可聽出誰在講話,你說沒有群組是指你沒有參加?還是你現在不記得?)我沒有參加,至於別人有沒有群組我不知道。②(問:你說在監所遇到邵建清,他威脅你要推給陳劭瑋,照
這個講法等於是你被收押後,你講的內容都要推給陳劭瑋,不能講邵建清,是否如此?)應該是。(提示黃志凱110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頁,627號營偵卷三第658頁,你說:抓到被害人後,要把她抓到北部交給誰?我不知道,邵建清才知道)(問:這是你收押後的事,為何還講是邵建清?如果邵建清在監所威脅你要推給陳劭瑋,你怎麼還敢回答是邵建清)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五第33至81頁)。
10.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冠霖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①我跟金稚芮是之前在KTV喝酒認識的,110年3月12日有跟金稚
芮去白河崁頂福安宮,當天是在文成路保養廠見到相約一起去(提示王冠霖110年8月4日警詢筆錄第4頁,市刑大警卷㈤第152頁,你說:當天是金稚芮跟我聊天,說要一起到關子嶺看戲,他看戲就是看打架的意思,我說好,就跟朋友綽號「 小胖 」的男子坐上金稚芮的車,去崁頂福安宮拜拜)所述實在。但當時在文成路鐵皮屋,只有我們2人相約去福安宮,沒有約其他人。沒有跟其他被告演練或說要怎麼追蹤被害人的車輛(提示林子捷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第5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163頁,林子捷說:王冠霖那時先到文成路,金稚芮後來才來,後來他們2人去樓上,一陣後,王冠霖從2樓下來跟現場人說,看定位車子在關子嶺,要去看看有沒有人在那裡,現場的人都站起來要離開,後來到福安宮後,我們車子跟在林芳伃後面,金稚芮有叫王冠霖傳訊息給某人,說「女生有在車上」)(問:林子捷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②當天我們去福安宮就先拜拜,繞一繞、看一下風景,之後跑
去刮刮樂,刮完就下山。有無看到被害人的車輛,我沒有注意。哪一個是被害人我也不理解,可能就去看有沒有車就直接下山。我認識林子捷,之前在酒吧認識的。(提示王冠霖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第4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128頁,你說:是金稚芮聯絡我,在110年3月12日晚上22時許一同前往福安宮拜拜,我們在花園夜市大門柱子旁集結,我到後綽號「 阿肥 」林子捷才搭計程車到,之後我們坐上金稚芮的車,前往福安宮)所述不正確,是保養廠那邊,不是花園夜市。我在警詢筆錄說錯位置了。林子捷是來文成路保養廠會合。林子捷是我找去工廠再約去白河,帶他一起去拜拜。去拜 福德正神 ,偵查中我說拜 齊天 大聖,我看錯了。把福德正神認成齊天大聖。(提示林子捷110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8頁,627號營偵卷㈥第200頁,林子捷說:3月12日之前,我根本不認識 阿霖仔 ,姓金的男子,當天我們是第一次碰面)我們認識將近半年多,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在KTV一約就很多人,有10幾、20幾個人一起唱歌、喝酒認識的。110年3月12日我有去陳劭瑋的工廠,我在門外,沒有進到裡面。③(提示王冠霖110年8月4日警詢筆錄第2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1
56頁,你說:110年3月12日晚上大概9點,我從家騎車去工廠,當天我先聯絡仇方軍要還他錢,仇方軍叫我去那找他,我到工廠沒有看到仇方軍,就在裡面等,我到達時約有20人在裡面談話聊天。)我當時所述正確。有去陳劭瑋工廠,算有進去。當時有看到裡面有20幾人。我有進去找仇方軍,有進去鐵皮屋工廠。要還仇方軍欠他的錢,約3、4000元,當天有還給他,約3月12日晚上8、9點吧。(問:你9點才出發到陳劭瑋鐵皮屋工廠,你說沒見到仇方軍,所以何時還他錢?)算一算差不多...忘記了。不知何時還的。後來何時看到仇方軍忘了。我先遇到金稚芮,有討論去福安宮看戲。林子捷是我後續打電話叫他過來工廠,一起去福安宮。林子捷當天是應我邀約一起去白河拜拜看戲。當天為何會有歌仔戲,忘記了。(提示王冠霖110年8月4日警詢筆錄第2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156頁,你說:金稚芮要我跟他一起到關子嶺看戲,他的看戲就是看打架的意思)當時做筆錄看戲就是看打架。金稚芮找我去看戲後,我才打電話通知林子捷過來。(提示同上筆錄第3、4頁,8月4日警詢筆錄,你說:到關子嶺福安宮後金稚芮跟我及綽號『小胖』說,到附近找一輛『阿法』的車,然後『小胖』男子在停車場找到該車,就叫我跟金稚芮過去看是不是這車,我跟金稚芮過去後,我們在車子附近觀看、等待,約1小時後看到2人上那輛『阿法』車開走,然後我們就上車跟在後面,後來就看到砸車的事情。)當時所述正確。④(提示林子捷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第2頁,市刑大警卷㈤第
2160頁,林子捷說:當時我們3人在廟廣場逛了10分鐘,忽然金稚芮說我們到旁邊休息,林子捷看見一輛白色阿法休旅車停在廟旁,當時我們3人蹲在一旁,期間有看到一位胖胖的男子走到車旁又走回廟內,約五分鐘後金稚芮就向我借五百元,我們3人就一起到廟口玩刮刮樂,我玩刮刮樂期間有看到那個胖胖男子與3、4名男女一起到金爐燒金紙,燒完走回廟內,拿供品上車離開,金稚芮就跟我們說趕快走,我們上車後一樣由金稚芮開車,我們在一小段路上有看到白色阿法休旅車,經過一個轉彎後,我們就看到阿法休旅車已經被撞到路旁,被人持棍棒在砸車。)當時過程應該是這樣。(問:110年3月12日晚上,其他被告從鐵皮屋工廠出發時,你們3人都在工廠裡,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所以當天晚上你們確實3人都有在工廠裡?)有。那一天有到文成路鐵皮屋,在那邊遇到金稚芮,他邀我去看戲、看人家打架,然後我就打給林子捷,林子捷到鐵皮屋後,我們再一起出發。⑤(提示王冠霖110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627號營偵
卷㈤第150頁,你說:我到福安宮金稚芮才跟我說要找一台阿法的車,找到後我們在現場等,之後那台車的人上車後,我們就跟著下山。)確實有這件事情,是的。在警察局、檢察官的說法是正確的。(提示林子捷110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5頁,627號營偵卷㈥第216頁,林子捷說:我們跟著那台車有一段距離,途中突然有一台黑色車從對向過來,看到我們跟著的白色車子,就迴轉跟白車,之後我們再往前就看到白色車又被另外一台車擋下來,而且人都下車在打架,胖胖的男子已經被追著跑了)(問:對於林子捷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在鐵皮屋金稚芮邀你時,知道有人要在福安宮那邊打架?)據我瞭解好像是。去福安宮是金稚芮開車,從頭到尾都是他開車。(問:你承認你們有去追那台阿法車,你說去看打架,為何要去追阿法車,動機、目的為何?)(未答)(問:你說去看人家打架,後來是跟著一台阿法車下山,所以你是要看這台車的人跟別人打架?)是的,等語(本院卷五第158至81頁)。
三、綜上,足認共同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對於本案之源由,有別於其他共同被告的認知,被告劭建清自承是「馮哥」交待其從事本案,有2人之手機對話內容可據(市刑大警卷㈨第4667至4734頁),「馮哥」並要劭建清找陳劭瑋瞭解本案。被告陳劭瑋雖辯稱是因為邵建清之賭債被欺負,為其出頭,但陳劭瑋對於邵建清何時、何處發生賭債糾紛?有多少金額?均不知情,被告陳劭瑋沒有查問,就糾集10餘人參與本案,顯然不合理,因此應以被告邵建清說法為正確,即幕後主使者,經由馮哥指定被告邵建清於案發後出面承擔為主事者,惟實際上由被告陳劭瑋主導,被告陳劭瑋、邵建清與林芳伃並無任何糾紛,而是幕後主使者要求將林芳伃或同居人押走擄人後,再取財獲利;對外並以被告邵建清與林芳伃之賭債糾紛為由聚眾犯案。
六、因之,被告林家鋐對於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對外所說之理由是賭債糾紛等情,是否屬實並不知情;但被告陳劭瑋、邵建清2人決定以賭債糾紛為由,召集其他共同被告從事本案,其他被告到鐵工廠之時間不同、在場之共犯亦不同,是否聽到不同的說法,尚無法確認並證明之;再依上開共犯所述,雖然有牽涉到錢的部分,但有的認為是薪水,有的認為是走路工,實無法證明被告林家鋐確實知情本案是由馮哥指示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從事擄人勒贖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家鋐與被告陳劭瑋、邵建清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林家鋐有上開犯行,被告林家鋐所為前揭辯解,核與其他共犯所述,尚非全無可信之餘地。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孫淑玉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扣押物附表(即起訴書附表12):110年3月18日拘提林家鋐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IPHONE8黑色手機(無SIM卡)1支(林家鋐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2IPHONE7白色手機(無SIM卡)1支(楊棋鈞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附件:證據目錄清單:
壹、證人供述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林芳伃㈠110年3月18日警詢筆錄【627號營偵卷㈠第663至664頁】㈡110年
3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627號營偵卷㈠第665至672頁】㈢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61至63頁】㈣110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69至71頁】㈤110
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627號營偵卷㈥第135至139頁】㈥112年4月10日審判筆錄(具結)【原重訴1號卷三第392至430頁】
二、告訴人龔家平㈠110年3月13日8時52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133至1
36頁】㈡110年3月13日14時29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
137至140頁】㈢110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
627號營偵卷㈠第87至91頁】
三、告訴人林信妤㈠110年09月23日14時19分警詢筆錄【新營分局警卷第3至9頁】㈡110年09月23日18時13分警詢筆錄【新營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㈢110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1944號營偵卷第81至85頁】
四、證人黃敬軒
110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營偵卷㈠第95至98頁】
五、證人 陳春南
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899至2905頁】
六、證人黃振銘
110年3月16日警詢筆錄
七、證人 張朋彥
110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127至131頁】
八、證人顏成翰㈠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夜間不訊問)【市刑大警卷㈥第2933
至2934頁】㈡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935至2942頁】㈢110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㈠卷第387至391頁】㈣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3037至3041頁】㈤110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㈤卷第79至80、83頁】㈥110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1837號營偵卷㈤第80至83頁】
九、證人張祖豪㈠110年9月9日16時27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3049至3052
頁】㈡110年9月9日19時15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3055至3056頁】㈢110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㈣第221至225頁】㈣110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1837號營偵卷㈣第225至229頁】
十、證人連志奇㈠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3067至3069頁】㈡110年
9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㈣第193至197頁】㈢110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1837號營偵卷㈣第197至201頁】證人林峰霈㈠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3097至3106頁】㈡110
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㈢第161至167頁】證人王子維【檢出證34】
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㈦第3221至3223頁】證人 呂宇真 ㈠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811至2814頁】㈡110年
9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㈣第65至66頁】㈢11
1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1837號營偵卷㈤第407至409頁】㈣112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具結)【1號原重訴卷四第383至397頁】證人胡程堯㈠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㈦第3269至3271頁】㈡110年9
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387營偵卷㈣第165至166頁】證人 田霖霖
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㈦第3313至3315頁】證人陳建名
112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具結)【原重訴1號卷四第83至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閔捷㈠110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249至2253頁】㈡110年
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㈡第259至264頁】㈢11
0年4月1日羈押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㈡第283至289頁】㈣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㈤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認罪)【1號原重訴卷三第287至2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昭㈠110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187至2191頁】㈡110年
3月16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215至2218頁】㈢110年3
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㈠第233至236頁】㈣110年3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㈠第291至295頁】㈤110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227至2229頁】㈥110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㈡第383至
384頁】㈦110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627號營偵卷㈡第384至388頁】㈧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㈨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認罪)【1號原重訴卷三第287至294頁】
貳、非供述證據清單(一)Facetime帳號紙條照片【檢出證01】【市刑大警卷㈠第59頁】告訴人林芳伃遭擄現場照片【檢出證01】【市刑大警卷㈠第73至
77頁】臺南市白河區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檢出證01】【市刑大
警卷㈠第79至82頁】白河分局偵辦刑案佐證截圖【市刑大警卷一第83至85頁】高鐵臺中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檢出證01】【市刑大警卷㈠第
87至121頁】告訴人林芳伃搭乘計程車返家照片【檢出證01】【市刑大警卷㈠
第125頁】告訴人林芳伃陳報狀【檢出證01】【627號營偵卷㈥第125至13
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檢出證02】【市刑大警卷㈠第141至157
、159至167頁】告訴人龔家平遭砍受傷照片9張【檢出證02】【市刑大警卷㈠第1
59至1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㈠第187至203、313至324
頁】(被告陳劭瑋指認邵建清、陳傑詠、陳建瑋)、臺南市永康區河堤便道旁籃球場空地照片、6617–W3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BFL-1113號自小客車遭撞擊毀損暨車內扣案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205、207
至213、215至229頁】、BFL–1113、6617–W3、BDG–6162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市刑大警卷㈠第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46961號函附之證物情形初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2
47至2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刑大警卷㈠第261至265頁】【檢出證0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㈠第349至357頁】(被告邵建清指認陳傑詠、陳靖璋、楊棋鈞、林家鋐)、租車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359、361、363頁】、崁頂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385至386頁】、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擷取報告-SamsungSM-N9208GalaxyNote5、陳建瑋查扣Samsung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内相機圖片内涉及本案擷取内容、陳建瑋查扣Samsung手機0000000000號證據採採擷,手機内視訊影像涉及本案擷取内容、陳建瑋查扣Sams
ung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内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群組涉及本案語音擷取内容)【市刑大警卷㈠第387至401、409至424、425至429、431至504頁】、嘉義縣民雄公墓現場蒐證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403至40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191至1199
頁、第1237至1247頁、第1251頁】(被告林家鋐指認陳傑詠、楊棋鈞、陳靖璋、陳建瑋、黃志凱、陳劭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林家鋐所有iPHONE8黑色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楊棋鈞所有iPHONE7白色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市刑大警卷㈢第1205至1209頁】、文成路鐵皮屋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235頁】【檢出證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㈡第855至871頁、第943
至954頁、第965至977頁】(被告陳靖璋指認楊棋鈞、林家鋐、陳劭瑋、邵建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刑大警卷㈡第877至881頁】、陳靖璋持用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通聯基地台位址資料、遊戲歷程IP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889至897頁】、新竹火車站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陳靖璋在苗栗縣之加油、購物發票照片、苗栗縣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RCR–8757自小客車國道ETC車行紀錄、路線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㈡第899至917、925至933頁】、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擷取報告-SamsungSM-N9208GalaxyNote5、陳建瑋查扣Samsung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内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群組涉及本案語音擷取内容、陳建瑋查扣Samsung手機0000000000號證據採擷,手機内視訊影像涉及本案擷取内容、陳建瑋查扣Samsung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内相機圖片内涉及本案擷取内容)【市刑大警卷㈡第979至991頁、第993至1065頁、1067至1071頁、1073至1088頁】、金稚芮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1089至1104頁】、崁頂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㈡第1105至1106頁】被告陳靖璋黑莓卡卡號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市刑大
警卷㈥第2763至2769】(區段期間2021.3.13至2021.3稚芮手機內有與卡號通聯之紀錄)被告倪玹齊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資料擷取【市刑
大警卷㈥第2773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02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7595號
)【市刑大警卷㈤第2539頁;1837營偵卷㈡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9日搜索被告黃偉泉經營之冬之戀行館民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黃偉泉所有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手機1支(含香港門號00000000000號SI
M卡1張)、IPADAIR平板、IPADAIR2平板、MACBOOKAIR、監視器主機DFT6008(含電源線)、監視器主機HS-HK831
1(含電源線)各1台【市刑大警卷㈤第2541至2545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53至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㈤第2561至2573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69至81頁】(被告黃偉泉未指認任何犯罪嫌疑人)、黃偉泉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575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83頁】、黃偉泉通聯紀錄內國際門號SIM卡通聯、網路歷程紀錄資料【市刑大警卷㈥第2757至2761頁】、AJF–2367號自小客車宜蘭縣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冬之戀行館民宿搜索現場照片、地形圖【市刑大警卷㈤第2577至2590頁、第2591至2621頁、第2622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85至130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02號搜索票【市刑大警卷㈥第27至2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8日搜索被告王家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王家翔所有iPhone手機1支、OPPO牌手機1支、開山刀1把、鋁球棒1支【市刑大警卷㈥第2723至2729頁】、王家翔手機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㈥第2709頁】、AAA-2889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羅東鎮冬之戀行館民宿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㈥第2745至2754、2801至2804頁】、王家翔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資料【市刑大警卷㈥第277
7、2799頁】、AAA-2889號自小客車110年3月16日軌跡圖【市刑大警卷㈥第2787至2795頁】本院南院刑搜字第7608號搜索票【市刑大警卷㈥第2637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9月9日搜索被告陳溫仁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陳溫仁豪所有白色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折疊刀1支、甩棍1把、信號彈
2支、子彈2顆【市刑大警卷㈥第2639至26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㈥第2647至2659頁】(被告陳溫仁豪指認 盧盛龍 )、7807–TV號自小客車新北市五股區永安橋下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追查7807-TV號自小客車涉案關係人報告)【市刑大警卷㈥第2661至266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呂宇真)通聯紀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677、2867頁】、呂宇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㈥第2783至2785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417頁】顏成翰與張祖豪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㈥第2947至
295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次編號:000-00-00
,勘察日期:110年3月13日、16日、17日)暨附件(內含:示意圖、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PS軌跡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49091號函附之證物情形初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832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7日刑紋字第1100031724號鑑定書)【檢出證38】【市刑大警卷㈦第3343至395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次編號:000-00-00
,勘察日期:110年3月13日)暨附件(內含示意圖、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7日刑紋字第1100031724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832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㈧第3955至410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次編號:000-00-00
,勘察日期:110年4月19日)暨附件(內含:示意圖、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22022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00042015號鑑定書)【市刑大警卷㈧第4107至42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卷編號:000-00-00
,勘察日期:110年9月10日)暨附件(內含:示意圖、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1960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㈧第4217至4274頁】0313專案與0923專案證物關聯分析圖【市刑大警卷㈧第42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108010490
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0313專案與0923專案指紋證物鑑定結果一覽表、白河分局龔家平、林芳伃傷害及妨害自由案7807-TV號自小客車證物一覽表【市刑大警卷㈧第4279至4286、4287至4293、4295、4297至430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請書【市刑大警卷㈨第
4403至4472頁】被告陳建瑋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473至45
88頁】、被告黃文昭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589至4592頁】、被告游雲皓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593至4684頁】、被告金稚芮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649至4666頁】、被告邵建清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667至4734頁】、被告楊棋鈞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735至4778頁】、7807-TV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R
CR–8757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路線圖、7807-TV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口及新北市五股區永安橋停車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0000000000門號(呂宇真)通聯紀錄、AAA-2889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暨被告王家翔0000000000門號通聯上網紀錄、被告黃偉泉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暨AJF-2367號自小客車宜蘭縣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線圖、冬之戀行館民宿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㈨第4779至4830、4831至4850、4851至4910頁】高鐵臺中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㈩第4915至4920頁
】、倪玹齊0000000000門號通聯上網歷程紀錄【市刑大警卷㈩第4921頁】、BFN-732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路線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倪玹齊與 劉孝宇 共同出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BDG–6162號自小客車租賃公司GPS
軌跡列表、6617–W3、BDG–6162、AAA–2889、RCR–8757、BLK-3323、7807–TV、BFN–7320號等自小客車國道高速公路ETC位置資料、採證物品照片、被告邵建清、陳建瑋、王家翔、倪玹齊等人通聯暨上網歷程紀錄【刑大警卷㈩第4923至4992、4993至5012、5013至5028、5029至5069、5071至525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㈢第1261至1272頁】(被告
仇方軍指認被告陳劭瑋、陳靖璋、黃志凱與自己,及照片指認表示認識陳傑詠、王冠霖、邵建清、金稚芮,但稱不知道他們是否有涉案)、文成路鐵皮屋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273頁】(被告仇方軍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㈢第1285至1296頁】(被告
黃志凱指認陳劭瑋、林子捷、邵建清等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黃志凱所有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木質球棒1支、開山刀1把、ASUS筆記型電腦1台【檢出證15】【市刑大警卷㈢第1329至1333、1339至1343頁】、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㈢第1397至1529、1539至1551頁】、6617–W3自小客車棄車現場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391至1395頁】、崁頂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553至1554頁】、金稚芮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㈢1555至159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6379、6740號搜索票【市刑大
警卷㈢第1327、13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10年4月21日搜索臺南市○○區○○路000號及本件北區文成路鐵皮屋工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㈣第1845至1865頁】(被告
金稚芮指認被告陳劭瑋、王冠霖)、崁頂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㈣第1867至18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金稚芮所有銀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金色iPhone手機1支、模擬槍1支(含彈殼6顆,左輪式)【市刑大警卷㈣第1875至1879頁】扣押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㈣第1907至1911頁】、扣押物照片【市刑大警卷四第1907至19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市刑大警卷㈣第1879頁】、金稚芮0000000000門號上網基地台位址資料【市刑大警卷㈣第1901、1903頁】、BFL–1113、6617–W3、BDG–6162、AXJ–67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比對表【市刑大警卷㈣第1905頁】、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㈣第1925至2045頁】、金稚芮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㈣第2059至21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6741號搜索票【市刑大警卷㈣第
18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21日搜索被告金稚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㈤第2165至2177頁】、崁頂
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179至2180頁】、金稚芮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㈤第2181、2183頁】、林子捷0000000000門號通聯、上網紀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185至2186頁】【檢出證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㈢第1125至1133、1165至11
75頁】、文成路鐵皮屋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177頁】、7807–TV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179頁】、GPS監看軟體圖示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181頁】案發現場暨BDG–6162、6617–W3自小客車棄車現場照片【市刑
大警卷㈡第520至5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㈡第523至539、569至580、597至6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陳建瑋所有SAMSUMG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市刑大警卷㈡第547至553頁】、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611至623、625至697、699至719頁】、崁頂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㈡第5
83至584、721至7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㈤第2133至2146頁】、崁頂
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147至214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㈡第753至765頁】、AJX
–0067自小客車國道ETC車行紀錄、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767至77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市刑大警卷㈡第777至793頁】、扣押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㈡第795至79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㈣第1607至1629、1677至16
88頁】、本院110年聲搜字45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刑大警卷㈣第1631至1637頁】、扣案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㈣第1649至1652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崁頂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㈣第1641至1645、1689至1690頁】、游雲皓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通聯紀錄資料【市刑大警卷㈣第1691、16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
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269070號鑑定書【市刑大警卷㈣第1709至1718頁】、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㈣第1719至18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837號營偵卷㈤第331至342頁】(被
告林暐倫指認王子維)、AJF–2367號自小客車路線圖、車牌辨識系統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資料、AJF–2367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羅東鎮及冬之戀行館民宿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1837號營偵卷㈤第343至364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02號搜索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市刑大警卷㈤第2439至24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市刑大警卷㈤第2483頁】、倪玹齊與劉孝宇於110年3月18日4時許,共同在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485至2487頁;1837號營偵卷㈠第99至101頁】、BFN–7320自小客車國道ETC車行紀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503至2504頁】、高鐵臺中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500至2503頁;1837號營偵卷㈠第113至117頁】、BFN–7320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市刑大警卷㈤第2491至2493、2505至2506頁;1837號營偵卷㈠第105至107、117至123頁】、路線圖【市刑大警卷㈤第2511頁;1837號營偵卷㈠第124頁】、
AJF–2367號自小客車路線圖【市刑大警卷㈤第2513頁;1837號營偵卷㈠第126頁】、扣押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515至2516頁;1837號營偵卷㈠第129至1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㈤第2277至2289、2373至23
95頁】(被告倪玹齊指認劉士誠、盧盛龍)、高鐵臺中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293至2297頁】、BFN
–7320自小客車國道ETC車行紀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297至2294頁】、BFN–7320號自小客車路線圖【市刑大警卷㈤第2302頁】、AJF–2367號自小客車路線圖【市刑大警卷㈤第2301頁】、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市刑大警卷㈤第2303至2307頁】、倪玹齊與劉孝宇於110年3月18日4時許,共同在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485至2487頁】、倪玹齊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327至2337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0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刑大警卷㈤第2347、2349至2353頁】、倪玹齊手機備忘錄內記載之經緯度位址資料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407、2409、2411至2412頁】張閔捷指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文昭)、扣押物照片、黃文昭與張閔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黃文昭帳戶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PS監看軟體圖示照片【檢出證05】【市刑大警卷㈤第2193、2197至2213、2221至2225、2231至2
241、2243、2245、2247頁】張祖豪與顏成翰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㈥第3057至
30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胡伯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重大刑案初勘報告表暨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告訴人林信妤新營區住處門口暨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營分局警卷第47至179頁】、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07069號鑑定書、MK2手榴彈資料照片、RCW–9205號自小客車軌跡圖、胡伯勛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告訴人林信妤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RCW–9205號自小客車於110年9月23日4時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卷編號:000-00-00,勘察日期:110年9月23日14時10分起)暨附件(內含:示意圖、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108010356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4097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07063號鑑定書、11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05897號鑑定書、11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5898號鑑定書、110年10月21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591號鑑驗通知書)【1944號營偵卷第135至146、177、179183、195至201、203至214、219至372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新營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現場平面圖、起火處位置圖、攝影位置圖、現場照片23張)【鑑定書卷共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金稚芮之
手機採證還原資料1份【原重訴1號卷三第251至279頁】112年4月24日當庭提出之被告邵建清與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對
話紀錄截圖1張【原重訴1號卷四第129頁】
參、非供述證據清單(二)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1紙(實驗室案卷1編號:0000000000R09等2號)現場勘查採證照片2張【原重訴1號卷四第289至209、
291、293頁】
2.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份【原重訴1號卷五第85至86頁】
3.告訴人臉書照片1張【原重訴1號卷五第87頁】
4.被告黃偉泉通聯紀錄內俗稱黑莓卡國際SIM卡(香港)0000-0
000-000號通聯紀錄【1837營偵卷㈡第第223頁】
5.被告張孝謙所持用俗稱黑莓卡國際SIM卡0000-0000-000(香
港門號)基地台位置【1837營偵卷㈤第445至465頁】
6.刑法分則上冊三版財產法益篇( 許澤天 著)【原重訴1號卷二
第309至315頁】
7.被告邵建清之辯護人提出之文件影本二紙、臺南市○○區○○路00
0號咖啡廳照片5張、被告邵建清與案外人陳建名LINE對話影本乙份【原重訴1號卷三第165至179頁】
8.咖啡廳現場與相關人士位置圖【原重訴1號卷四第131頁】(
證人陳建名於111年4月24日到庭作證所繪製)
9.於被告張孝謙及其辯護人於112年2月7日當庭提出之書狀「
峰胖」微信資料【28重訴卷第61至64頁】
10.被告王家翔擔任白牌車司機資料(呼叫私家車群組對話、自
由-私家車群組對話)
11.被告陳溫仁豪於永安橋下停車場照片四張
肆、被告之供述
.被告陳劭瑋筆錄㈠110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夜間不訊問)【市刑大警卷㈠第173
至174頁】㈡110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175至184頁】㈢110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㈠第207至211頁】㈣110年3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㈠第283至287頁】㈤110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301至310頁】㈥110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
7號營偵卷㈡第629至631頁】㈦110年5月13日羈押訊問筆錄(延長羈押)【627號營偵卷㈢第343至345頁】㈧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㈨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45至91頁】㈩12年4月10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369至392、428至432頁】112年4月24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四第9
至38、81至82、127至128頁】112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具結)【1號原重訴卷四第95至126頁】112年5月8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四第175、184至194頁】112年5月22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四第320至322、332至341
、382至383頁】112年6月5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頁】被告邵建清筆錄㈠110年
3月16日警詢筆錄(夜間不訊問)【市刑大警卷㈠第325至327頁】㈡110年3月17日10時19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3
29至333頁】㈢110年3月17日15時28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335至347頁】㈣110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㈠第479至486頁】㈤110年3月18日羈押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㈠第499至502頁】㈥110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367至371頁】㈦110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627號營偵卷㈡第181至186頁】㈧110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㈢第335至340頁】㈨110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377至384頁】㈩110年6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㈣第267至275頁】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1
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45至91頁】112年4月10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369至392
、428至432頁】112年4月24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四第9至38、81至82頁】112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具結)【1號原重訴卷四第38至81頁】112年5月22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四第319至322、331至341頁】被告陳傑詠筆錄㈠110年3月16日13時36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725至736
頁】㈡110年3月16日18時12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737至739頁】㈢110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741
至750頁】㈣110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㈠第395至402頁】㈣110年3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㈠第415至418頁】㈤110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811至817頁】㈥110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㈠第227至231頁】㈥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㈦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45至91頁】被告陳靖璋筆錄㈠110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夜間不訊問)【市刑大警卷㈡第833
至835頁】㈡110年3月18日8時11分警詢筆錄(待律師到場)【市刑大警卷㈡第837至838頁】㈢110年3月18日9時24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839至851頁】㈣110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㈠第637至639頁】㈤110
年3月18日羈押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㈠第655至661頁】㈥110年5月6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937至941頁】㈦110年5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㈢第147至150頁】㈦110年7月2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955至963頁】㈧110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㈣第669至677頁】㈨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㈩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45至91頁】112年4月10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369至392、428至432頁】112年4月24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四第9至38、81至82、127頁】112
年5月8日審判筆錄(具結)【1號原重訴卷四第227至26
0頁】112年5月22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四第321至3
22頁】被告陳建瑋筆錄㈠110年3月16日10時43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509至517
頁】㈡110年3月16日15時53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557至559頁】㈢110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561
至567頁】㈣110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㈢第47至54頁】㈣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587至596頁】㈤110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㈤第337至343頁】㈤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㈥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45至91頁】㈦112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具結)【1號原重訴卷四第341至382頁】被告仇方軍筆錄㈠110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㈢第1253至1259頁】㈡110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㈢第91至96頁】㈡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㈢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45至91頁】㈣112年4月24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四第9至38、8182、127頁】㈤112年5月8日審判筆錄(具結)【1號原重訴卷四第195至224頁】㈥112年6月5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頁】被告黃志凱筆錄㈠110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㈢第1275至1284頁】㈡110
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㈡第487至494頁】㈢110年4月22日羈押訊問【627號營偵卷㈡第655至66
2頁】㈣110年6月8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㈢第1377至1387頁】㈤110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㈢第
655至659頁】㈥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㈢第1531至1537頁】㈦110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㈤第49至61頁】㈧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㈨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169至227頁】㈩112年4月24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四第9至38、81至82、127頁】112
年5月8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四第175、184至195、224頁】112年6月5日審判筆錄(具結)【1號原重訴卷五第33至81頁】被告金稚芮筆錄㈠110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㈣第1831至1835頁】㈡110
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㈣第1837至1843頁】㈢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53分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㈡第541至546頁】㈣110年4月21日下午10時07分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㈡第547至548頁】㈤110年4月22日羈押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㈡第663至670頁】㈥110年6月8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㈣第1915至1822頁】㈦110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㈢第651至653頁】㈧110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㈣第2051至2057頁】㈨110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㈣第507至509頁】㈩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107至143頁】112年4月24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四第9至38、81至82、127頁】112年5月8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四第175、184至194、224頁】112年5月22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320至322、332至341、382至383頁】112年6月5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頁】112年6月19日審判筆錄(具結)【1號原重訴卷五第141至142、152至157、187頁】被告王冠霖筆錄㈠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125至2131頁】㈡110
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㈣第357至359頁】㈢110年6月16日羈押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㈣第399至415頁】㈣110年8月4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155至2158頁】㈤110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㈤第149至152頁】㈥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㈦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45至91頁】㈧112年5月22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四第320至322、332至341、382至38
3頁】㈨112年6月5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五第13至1
5、25至33、82頁】㈩112年6月19日審判筆錄(具結)【1號原重訴卷五第157至187頁】被告黃偉泉筆錄㈠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夜間不訊問)【市刑大警卷㈤第2525
至2526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33至34頁】㈡110年9月10日10時45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527至2533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35至41頁;1576號營偵卷第127至133頁】㈢110年9月10日14時37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535至2537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43至45頁;1576號營偵卷第134至136頁】㈣1
10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㈡第133至139頁;1576號營偵卷第137至141頁】㈤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㈥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45至91頁】㈦112年4月10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369至392、430至432頁】㈧112年6月19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五第142、152至157、214頁】㈨112年7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1號原重訴卷五第305至328頁】被告王家翔筆錄㈠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夜間不訊問)【市刑大警卷㈥第2685
至2687頁】㈡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689至2693頁】㈢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44分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㈡第275至283頁】㈣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44分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1837號營偵卷㈡第283至289頁】㈤109年9月10日下午7時14分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㈡第283至289頁】㈥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㈦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107至143頁】㈧112年4月10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369至392、430至432頁】㈨112年7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1號原重訴卷五第290至297頁】被告劉士誠筆錄㈠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夜間不訊問)【市刑大警卷㈤第2421
至2422頁】㈡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425至2431頁】㈢110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㈠第141至147頁】㈣110年9月11日羈押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㈠第405至413頁】㈤110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㈤第229至231頁】㈥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407至443頁】㈦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169至227頁】㈧112年7月24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五第357、367至368、384頁】被告陳溫仁豪筆錄㈠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627至2630頁】㈡110
年9月1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631至2635頁】㈢110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㈢第237至242頁】㈣111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㈤第40
9至413頁】㈤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㈥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169至227頁】㈦112年4月10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369至392、428至432頁】㈧112年5月
8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四第175、184至194、224頁】㈨112年5月22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四第320至3
22、332至341、382至383頁】被告胡伯勛筆錄㈠110年9月23日15時07分警詢筆錄【新營分局警卷第19至22頁】㈡
110年9月23日18時13分警詢筆錄【新營分局警卷第23至37頁】㈢110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944號營偵卷第91至95頁】㈣110年9月24日羈押訊問筆錄【1944號營偵卷第107至111頁】㈤110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944號營偵卷第155至162頁】㈥110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944號營偵卷第389至391頁】㈦1118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被告張孝謙筆錄㈠111年10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272號偵緝卷第29至35頁】㈡11
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28號重訴卷】㈢112年4月10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369至392、430至432頁】㈣112年6月19日審判筆錄(具結)【1號原重訴卷五第188至214頁】㈤112年7月17日審判筆錄【28重訴卷第163至
164、175至178、185、192、2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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