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 王宥霖王宜勳 兼訴訟代理人 王儷 諭即 王姵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 邱信憲 所有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上訴人乙○○○○○○(下稱王宥霖)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8時1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生街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 陳雅梅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KY2-865號機車),沿安和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安生街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雅梅受有左足部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掌擦傷、左胸部挫傷、牙橋脫落、牙根斷裂等傷害,陳雅梅因而支付植牙費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醫療費450元、860元,被上訴人已賠付陳雅梅強制險醫療給付53,050元、第十三等級殘障給付(障害項目6-10)10萬元,合計153,050元。上訴人王宥霖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90年9月16日生),由其母即上訴人丙○○○○○○(下稱 王儷諭 )單獨監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王儷諭應與上訴人王宥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雅梅在另案反訴請求上訴人王宥霖賠償醫藥費251,310元(含植牙費25萬元、其他醫療費450元、860元)、機車殘值3,000元、精神慰撫金251,690元,並依過失比例各半,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強制險理賠金153,050元,請求上訴人王宥霖賠償10萬元,經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148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宥霖應賠償醫藥費251,310元、機車殘值3,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並依過失比例各半,及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強制險理賠金153,050元,判命上訴人王宥霖應給付陳雅梅34,155元,上訴人王宥霖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 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陳雅梅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王宥霖與陳雅梅發生車禍後,經員警施以酒精呼氣測定,陳雅梅當時未漱口,以口含吹嘴大力吹氣,順利進行測定,足見其口部及口腔功能正常,並無門齒周遭五顆牙齒缺損或牙根斷裂之情形;又陳雅梅於車禍發生後,曾至宏科醫院就診三次,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有牙齒障害相關傷害。另依甲○○○○○○○(下稱 遠東 牙醫診所)提供陳雅梅病歷資料顯示,陳雅梅於106年12月14日初診原因為假牙諮詢,而非植牙;同日下午3時30分X光片顯示,其上排門齒周遭五顆牙橋(固定式假牙)並無脫落,牙根俱在未斷裂,僅二顆牙齒無牙冠,此係因其本身患有重度牙周病所致,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依同日下午6時45分X光片顯示,其上排門齒周遭五顆牙橋(固定式假牙)皆已移除,齒槽植入五根植體,可見陳雅梅於車禍發生後,並無五顆牙齒牙橋脫落、牙根斷裂,顯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6-10「因意外傷害致牙齒缺損5齒以上」之牙齒障害要件,亦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失能項目第6-11項「因意外傷害致牙齒缺損5齒以上」之牙齒失能情形,被上訴人不應依牙齒缺損5齒以上障害項目,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萬元及義齒費5萬元,陳雅梅亦不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核付第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意外傷害致牙齒缺損5齒以上)95,400元,被上訴人無從代位陳雅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強制保險理賠金,縱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二顆義齒醫療費2萬元,然陳雅梅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其過失比例50%,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5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0-301頁)㈠被上訴人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訴人王宥霖
於106年12月12日18時1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三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安生街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陳雅梅騎乘KY2-865號機車,沿安和路三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欲進入安生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雅梅人車倒地,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醫師診斷陳雅梅受有左足部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掌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㈡上開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
陳雅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王宥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陳雅梅、王宥霖應各負50%過失比例。
㈢陳雅梅因本件車禍,已支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6年12月12日
外科門診醫療費用450元、宏科醫院106年12月14日至16日門診3次醫療費用共860元,合計1,310元。
㈣陳雅梅因本件車禍,向被上訴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被上訴人已賠付陳雅梅強制險醫療給付53,050元(其中義齒費5萬元、部分負擔400元、掛號費410元、診斷證明書費200元、接送費2,040元),及第十三等級殘障給付10萬元(障害項目6-10「因遭遇意外傷害而致牙齒缺損五齒以上者」),合計153,050元。
㈤王宥霖另案起訴請求陳雅梅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經
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14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陳雅梅提起反訴,請求王宥霖賠償醫療費用251,310元、機車殘餘價值3,000元、精神慰撫金251,690元,該案於109年3月18日判命王宥霖應賠償陳雅梅34,155元(計算式:187,155元,扣除陳雅梅領取之強制保險金153,000元),王宥霖不服提起上訴,就上開陳雅梅提出反訴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駁回王宥霖之上訴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王宥霖對於陳雅梅之體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被上訴人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訴人王宥霖於106年12月12日18時1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三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安生街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陳雅梅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安和路三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欲進入安生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雅梅人車倒地,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醫師診斷陳雅梅受有左足部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掌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上開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陳雅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王宥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陳雅梅、王宥霖應各負50%過失比例;陳雅梅因本件車禍,已支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6年12月12日外科門診醫療費用450元、宏科醫院106年12月14日至16日門診3次醫療費用共860元,合計1,310元。陳雅梅因本件車禍,向被上訴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上訴人已賠付陳雅梅強制險醫療給付53,050元(含義齒費5萬元、部分擔400元、掛號費410元、診斷證明書費200元、接送費2,040元),及第十三等級殘障給付10萬元(障害項目6-10「因遭遇意外傷害而致牙齒缺損五齒以上者」),合計153,050元;上訴人王宥霖另案訴請陳雅梅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14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陳雅梅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王宥霖賠償醫療費251,310元、機車殘餘價值3,000元、精神慰撫金251,690元,經判決認定:陳雅梅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付醫療費251,310元(含遠東牙醫診所植牙費25萬元、臺南市安南醫院及宏科醫院醫療費1,310元),並受有機車損害3,000元、精神損害12萬元,合計374,310元,並依陳雅梅、王宥霖應各負50%過失比例計算,合計陳雅梅所受損害額為187,15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陳雅梅保險給付153,000元,上訴人王宥霖應賠償陳雅梅34,155元,上訴人王宥霖不服提起上訴,就上開陳雅梅提出反訴部分,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駁回王宥霖之上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另案第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憑。是以,上訴人王宥霖就本件車禍因其駕車過失之侵權行為,致陳雅梅受有體傷,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王宥霖對陳雅梅所受體傷負有賠償之責,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陳雅梅,
得代位陳雅梅請求上訴人王宥霖給付153,050元:⒈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所明定。考量其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故為保障受害人而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既係代位行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其固有損害賠償,如被害人前曾對加害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且經判決確定,則有關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是否有與有過失、並各自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等,即應以該前案判決之認定為據。⒉被上訴人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單號碼0617KMG
0000000號),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為憑(原審卷第199頁),該保險之要保人(車主)固為邱信憲,然依上訴人王儷諭在另案陳明系爭機車為王宥霖之同學所有等語(另案一審卷第28頁),可推知上訴人王宥霖應係經車主邱信憲之同意使用系爭機車,核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款所定之被保險人。上訴人王宥霖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之行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陳雅梅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宥霖賠償187,155元,已如前述,該數額高於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之金額153,050元,依上開說明,有關上訴人王宥霖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是否有與有過失、並各自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等,應以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為據,則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已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陳雅梅請求上訴人王宥霖給付153,050元,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另案及本案先後向遠東牙醫診所函調陳雅梅之
病歷資料,二者部分不一致,且依陳雅梅X光片顯示,其上排門齒5顆牙橋及牙根俱在,並無牙橋脫落、牙根斷裂之情形,爰聲請囑託台南市牙醫師公會指派牙醫師翻譯病歷、說明陳雅梅口腔X光片影像是否有牙橋脫落、牙根斷裂等情,另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陳雅梅是否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失能項目第6-11項「因意外傷害致牙齒缺損5齒以上」之牙齒失能乙節。然查:另案及本案先後向遠東牙醫診所函調陳雅梅之病歷資料,其中醫師姓名及部分內容固有不一致,此觀二份病歷自明(本院卷第79-85頁、第149-153頁),惟經另案及本案向遠東牙醫診所函詢結果,該診所函覆應以第一份即另案調得之病歷資料為據(本院卷第141-153、155頁),該診所先後檢送另案及本案之病歷不一致,係因更換電腦系統造成錯誤亂碼所致,檢送之X光片影像係於106年12月14日拍攝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另案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遠東牙醫診所函附於另案卷宗可憑(另案簡上卷㈡第141-145頁),是以,遠東牙醫診所已陳明其所提供之病歷資料不同,係因電腦系統更換造成錯誤亂碼所致,且明確表示應以檢送另案二審之病歷為主;而陳雅梅於106年12月14日至遠東牙醫診所就診時,已自述係因意外撞擊造成5顆牙橋脫落及牙根斷裂,且於該診所植牙5顆,費用合計25萬元,應持續回診追蹤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7頁),可知陳雅梅於本件車禍發生後2日即至遠東牙醫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5顆牙橋脫落及牙根斷裂之情形,進而接受重建治療植牙5顆之情事,應認為陳雅梅牙橋脫落及牙根斷裂與本件車禍,具有時間密接性及傷勢關連性,堪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院審酌牙醫師於判斷疾病時,可運用敲診、觸診、視診或運用器械診斷病情,而口腔X光片可了解病患口內牙齒、神經血管、骨骼、牙周等狀況,幫助牙醫師有效診斷病情及訂定治療計畫,二者相輔相成,不可偏廢,遠東牙醫診所醫師於診治陳雅梅時,係綜合臨床診斷及口腔X光片影像,判斷其有牙橋脫落、牙根斷裂,並已重建牙齒,植牙5顆等情,既如前述,本院認無囑託牙醫師公會翻譯病歷、判讀X光片影像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之必要。
⒋上訴人另主張陳雅梅於106年12月14日至遠東牙醫診所就診時
,在門診病歷表就診原因填載「假牙諮詢」,而非「植牙」,足見其並無牙橋脫落、牙根斷裂乙節,然查,初診病人在初次就診時,在醫師診斷前,一般採行先在病歷表依其自身經驗自行填載「就診原因」、「有無藥物過敏」、「是否懷孕」、「相關病史」,以利醫師初步了解病人狀況,協助醫師診斷病情及治療;陳雅梅於106年12月14日前去遠東牙醫診所就醫,先在門診病歷表之就診原因勾選「假牙諮詢」,僅係初步表彰其前去就診之原因,不能僅依該記載即認定該次診療之內容,是陳雅梅其後經醫師診斷結果,認為有牙橋脫落、牙根斷裂之情形,經醫師為其重建牙齒,植牙5顆,詳如上述,上訴人以陳雅梅在門診病歷表就診原因填載「假牙諮詢」,而非「植牙」,主張其並無牙橋脫落、牙根斷裂云云,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若陳雅梅因本件車禍受撞擊,致其牙橋脫落、
牙根斷裂,當時勢必口腔出血或面部骨折,惟經員警當場對其進行酒精測定,陳雅梅未漱口,以口含吹嘴大力吹氣,順利進行測定,顯見其並無牙橋脫落或牙根斷裂,聲請向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調取密錄器錄音檔,以證明陳雅梅並無牙橋脫落或牙根斷裂;又陳雅梅至宏科醫院就診三次,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有牙齒障害相關傷害,足見其並無牙橋脫落、牙根斷裂云云。經查,陳雅梅於106年12月12日18時1分許發生本件車禍後,經員警於同日18時22分在肇事現場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此有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53頁),此時甫發生車禍約20分鐘,陳雅梅尚未就醫,其傷勢未經醫師詳為診斷,縱陳雅梅配合員警作業流程,進行酒精呼氣測定,亦不能因此遽以推認其並無牙齒受創之情事,況牙橋脫落或牙根斷裂非必然即時產生口腔出血或面部骨折情形,上訴人聲請調取交通分隊執勤員警密錄器錄音檔,本院認無必要。又陳雅梅因本件車禍另受有左足部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掌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不爭執事項㈠),而陳雅梅前去宏科醫院就診,該院診斷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調解卷第43頁),前開診斷證明書固未記載陳雅梅有牙齒相關病情,然宏科醫院並非牙醫診所,就陳雅梅之牙齒傷害診斷,本應由具有牙醫專科證照之醫師為之,不具牙醫專科證照之醫師,應不得為病人為牙齒診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而宏科醫院未診斷陳雅梅之牙齒傷勢,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牙齒相關病情,乃事理之當然,上訴人據此主張陳雅梅並無牙橋脫落、牙根斷裂,顯不可採。
⒍上訴人再主張陳雅梅自身患有重度牙周病,其牙橋脫落、牙
根斷裂與本件車禍無關乙節。查,另案向遠東牙醫診所函調陳雅梅病歷資料雖記載:陳雅梅於106年12月14日至該診所就診時,雖患有重度牙周病(AdvancedPeriodontitis),惟無陳雅梅於本件車禍前已有牙橋脫落或牙根斷裂,或陳雅梅之牙橋脫落及牙根脫落係因重度牙周病所致之相關記載,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陳雅梅病歷及X光影像附卷可憑(另案二審卷㈠第217-222頁);本院審酌重度牙周病雖可能逐漸影響患者之牙齦健康及牙齒穩定,然非謂患有重度牙周病即必然導致患者牙橋脫落或牙根斷裂之結果,而陳雅梅於發生本件車禍後2日,即前去遠東牙醫診所就醫,並經該診所醫師診斷5顆牙橋脫落及牙根斷裂,衡情應係遭受本件車禍撞擊,始致其固有之重度牙周病導致5顆牙橋脫落、牙根斷裂之結果。上訴人主張陳雅梅5顆牙橋脫落、牙根斷裂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要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不得代位陳雅梅向上訴人王儷諭請求連帶給付153,050元: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之權利,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而駕車之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尚不包含其他賠償義務人,如民法第187條之法定代理人、第188條之僱用人。本件上訴人王宥霖係經車主邱信憲之同意使用系爭機車,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款所定之被保險人,已如前述,上訴人王宥霖於90年9月16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已滿16歲之未成年人,具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王儷諭固應對陳雅梅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王儷諭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之駕車被保險人,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陳雅梅對於上訴人王儷諭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王儷諭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宥霖給付153,05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王儷諭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王宥霖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郁棣
法官田玉芬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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