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700號聲請人甲○○
號之3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如聲請狀所載之本票1紙(票號:TS178955)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所簽發如聲請狀所示之本票,僅記載發票之年、月,未記載發票之日,此有本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視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