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船舶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787號上訴人嘉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寶玉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被上訴人 林致光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船舶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依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陳中和 於民國95年7月18日出具與被上訴人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足認被上訴人係由其父 林誠 一(99年2月28日死亡)代理投資上訴人所有輪船45%即新臺幣(下同)2,925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且上訴人於 林誠一 死亡後,於99年3月3日、同年月17日同意簽發面額5,000萬元本票,並以所有今一之星船舶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投資權益。上訴人雖給付如原判決被附表一至四之3所示3,297萬6,132元之匯款或支票與被上訴人,惟係支付遲延給付訴外人永發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永發輪出售款及林誠一家族另投資訴外人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利潤分派或利息等,並非清償上開投資權益,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暨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聲明書除記載「確認嘉明、嘉和、永發三輪船之所有權中45%之持分所有權全部屬台端(即被上訴人)所有」外,尚記載「並自2006年7月1日(永發輪自8月1日)起之盈虧均按比例分配權利義務」等語(見一審卷㈠第51頁);且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縱未登記亦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審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除系爭投資款外,尚包括投資利益及遲延利息等,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系爭抵押契約書所載「擔保投資權益」,不包括遲延利息及其他投資利益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林麗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