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 吳振村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 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8,9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62,967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除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其上同段961、9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及臨海路三段17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系爭房地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431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業以新臺幣(下同)8,588,900元拍定,被告已因情事變更而無法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故原告於109年6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588,900元及自109年6月18日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向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因無力繳納貸款而遭匯豐銀行拍賣,為保留房屋所有權,遂以被告之名義向法院拍定系爭房地,拍定款由原告籌措兩成,其餘部分由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並由原告繳付貸款至今,且原告之家人至今仍生活在系爭房地,相關水電及稅賦均為原告所繳納,原告自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又系爭房地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以8,588,900元拍定在案,被告原所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因上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88,9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雖由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後買受,但非實際所有人,房屋貸款、水電稅賦均由原告支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郵局存摺帳戶資料明細、逐期繳付貸款、匯款記錄、繳納水電費收據等為證(見雄司調卷第17至47頁、本院卷第45至2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堪採信。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8,588,900元?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2月8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23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即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
6條所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凡有效成立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原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系爭房地於本件審理中,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以8,588,900元拍定並做成分配表等情,有108年司執字第4319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70頁),則被告就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88,9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88,9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