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後,進入高雄市○○區○○○路○○○○○號頂樓,徒手竊取京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泓公司)及長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長運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店員 陳瓊雯 所有)之冷氣銅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駛離現場。
㈡復於同日15時許,騎乘該機車至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彩色巴
黎餐飲店所有之冷氣銅管(價值約1萬元)得手。嗣因陳瓊雯發覺陳志雄行徑有異向其詢問,陳志雄乃藉故離開,旋即騎乘該機車駛離現場。後經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京泓、長運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瓊雯、彩色巴黎餐飲店店長 鍾逸陵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查報告、遭竊案件相片冊、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104審訴字第122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10月、11月,上開5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其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行竊所得之冷氣銅管,因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陳志雄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仟元折算壹日。│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陳志雄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仟元折算壹日。│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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