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原告 賴清芝
陳美花 陳李盞 蘇春燕 吳俊彥 廖品冠 黃鶴來 沈品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被告 吳丞豐
李榆熙 黃佳明 (原名 黃國杰林郡頡 (原名 林世昕王莉翎 夏鈺鈞 廖詠璇 凃秉浤 陳庥妘 溫菊英 巫思慧 (原名 巫婉毓曾品澍 陳鑫官 張朝勝(原名張華偉)黃佳安黃文宏(原名 黃姜隆廖淑玟 黃素妃 林群凱 楊孫淑娟 孫翠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丞豐與另案被告 周瑞慶 等人基於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示被告林郡頡籌組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佳明(原名黃國杰)基於幫助配合改選登記為千鼎公司董事長,被告林郡頡對外自稱為黃國杰及千鼎公司董事長及對內實際管理千鼎公司,另案被告周瑞慶為擴大吸金規模,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持續由另案被告 李金龍 及被告吳丞豐、林郡頡(原名林世昕)、陳鑫官、黃佳明(原名黃國杰)、李榆熙、張朝勝(原名張華偉)、黃佳安、黃文宏(原名黃姜隆)、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陳庥妘、溫菊英、巫思慧(原名巫婉毓)、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曾品澍、孫翠琴等21人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舉辦餐會、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收受存款、吸收資金。原告 楊誠通 因而遭詐騙,投資巨富景投資控股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被告吳丞豐等21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就原告賴清芝等8人因而遭詐騙,投資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等如附表所示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
被告吳丞豐、林郡頡、陳鑫官、黃佳明、李榆熙、張朝勝
、黃佳安、黃文宏、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陳庥妘、溫菊英、巫思慧、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曾品澍、孫翠琴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本院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就被告吳丞豐等21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然依本院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中,關於原告被害億圓富控股公司部分移送併辦之刑事被告,自始並未包括被告林郡頡、陳鑫官、黃佳明、張朝勝、黃佳安、黃文宏、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陳庥妘、溫菊英、巫思慧、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曾品澍、孫翠琴,是前揭被告林郡頡等19人,即非侵害原告權利(權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被告吳丞豐及李榆熙亦僅經判處幫助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其等之共同詐欺犯嫌乃經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未經起訴或認明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是原告尚非被告吳丞豐、李榆熙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未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聲請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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