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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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張朝進於民國108年4月間,因經濟拮据急於尋找工作機會,其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得 」、「 高亦凡 」之成年人欲承諾負責提領款項除每日將獲得底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另提領金額每超過100,000元將額外給予500元之報酬以招募提領款項之人,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阿得」、「高亦凡」等人承諾給予代為提領款項之人前揭豐厚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張朝進因貪圖厚利,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08年4月8日起,參與「阿得」、「高亦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張朝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遭詐欺之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該欄位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掌控、由 戴宇宸 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張朝進再依照「阿得」、「高亦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之內容,於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張朝進於108年4月8日所分得之報酬為1,500元。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領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 張廣許乃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朝進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74、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羅張廣 、許乃瀅(下合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4頁),並有告訴人許乃瀅之手機翻拍畫面4張及匯款憑證2張、告訴人羅張廣之手機翻拍畫面26張、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儲字第1080162902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41至67頁、第89至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因貪圖報酬,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擔任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以促成「阿得」等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另有「阿得」、「高亦凡」等2人,亦即本件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3人,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依附表編號1、2「遭詐欺之經過」欄所示,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交易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施用詐術,固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然該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參與成員眾多,被告雖係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集團於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阿得」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詐得者,業如前述,則該等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予以轉交不詳之人收取,即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於歷次訊問之供述內容、告訴人等指訴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假冒網路賣家並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首堪認定。又被告自108年4月8日起持續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3頁),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㈣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8年4月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於當日開始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共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即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洗錢之著手行為(即提領詐欺款項再予以轉交不詳之人收取)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均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㈤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2位告訴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以及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甚短而僅有4日(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2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自陳有3名小孩需扶養、妻子為外籍配偶、父親已80歲餘(見本院卷第105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等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其牽連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然本案就被告宣告之罪名(係指首次詐欺之犯行部分)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而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獲得1,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6、103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匯款時地及金額│提領時地│提領金額│├──┼───┼───────────┼─────────┼───────┼─────┤│1│羅張廣│羅張廣於108年4月8日9時│於108年4月8日10時5│於108年4月8日│28,000元││││40分許,看見詐欺集團成│0分許,在臺北市文│11時6分許,在│││││員假冒友人ID於臉書張○○○區居○○○路轉帳│新北市板橋區中│││││假交易訊息,致 羅張廣陷 │方式匯款18,000元至│正路35號│││││於錯誤而匯款購買。│本案帳戶。│││├──┼───┼───────────┼─────────┼───────┼─────┤│2│許乃瀅│許乃瀅於108年4月8日13│於108年4月8日13時2│於108年4月8日1│20,005元││││時許,看見詐欺集團成員│0分許,在新北市永│3時49分許,在│││││佯為臉書賣家,刊登假○○○區住○○○路轉帳│新北市板橋區中│││││易訊息,致許乃瀅陷於錯│方式匯款18,000元至│正路23號│││││誤而匯款購買。│本案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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