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酌定受監護宣告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6號聲請人 許明華 代理人 曾瓊慧 相對人 黃政祐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受監護宣告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以本院100年度營簡調字第176號與 黃雅芬 調解成立,所積欠黃雅芬之債務新臺幣312,956元及相關執行與其他程序費用,酌定由聲請人以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存款償還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復按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民法第10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人甲○○前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98號裁定由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姐)及相對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相對人為受監護人配偶 黃益茂 (已歿)之前妻所生子女,惟受監護宣告人甲○○與相對人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相對人之胞姐黃雅芬嗣於100年8月26日以其曾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墊付照護費用為由,請求受監護宣告人甲○○返還代墊款,經本院以100年度營簡調字第176號與受監護宣告人甲○○達成和解,受監護宣告人甲○○應給付關係人黃雅芬新臺幣(下同)312,956元,嗣關係人黃雅芬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對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繫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414號,關係人黃雅芬並請求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受監護人因繼承配偶黃益茂遺產而與債權人黃雅芬、相對人及渠等之同胞兄弟 黃琨鉦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
(二)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臺灣企銀及郵局之存款近300萬元,並非無銀行存款可供關係人黃雅芬執行,聲請人前亦曾於本院執行處當面並以書狀向鈞院執行處及關係人黃雅芬表明願依民法第311條之規定,以現金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清償債務,且已將面額315,760元之郵政匯票寄至本院執行處,作為清償受監護人債務使用,然相對人卻基於受監護宣告人甲○○監護人之地位,向本院執行處表示反對由聲請人清償,且反對以受監護人之銀行存款清償債務,堅持應由關係人黃雅芬透過不動產拍賣程序清償,關係人黃雅芬亦堅持欲透過不動產拍賣程序取償。聲請人依民法第311條規定為受監護人清償債務,或以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償債務,係基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所為,相對人恣意反對,顯非基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
(三)稽之除聲請人願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清償債務外,受監護宣告人甲○○亦非無銀行存款可為清償,如若依相對人及關係人黃雅芬之主張應續行不動產拍賣程序,受監護宣告人甲○○豈非將另行負擔因執行拍賣程序所衍生非執行名義所載受監護人應負擔之相關執行費用(含鑑價、登報公告及其他執行費用等費用)?且以受監護宣告人甲○○遭查封之不動產觀之,由於皆為繼承所得,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應有部分僅為4分之1,其餘均為相對人、關係人黃雅芬及其同胞兄弟黃琨鉦所有,以拍賣實務而言,此種持分土地之拍賣根本無人會應買,若經第三次拍賣,關係人黃雅芬將可輕易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之聲明承受,受監護宣告人甲○○將因此遭受重大損害,此豈能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相對人此舉顯係基於其個人或家族私益所為。
(四)相對人雖以受監護宣告人甲○○需現金支付長期照護費用,而主張不應以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存款支付債權云云,惟查,故先不論聲請人係基於民法第311條為受監護人清償,並非以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存款支付,何以相對人亦表示反對?又以關係人黃雅芬主張之債權金額315,760元觀之,僅約受監護宣告人甲○○存款數額之10分之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支付能力並無影響,遑論受監護人此前之照護費用多係由聲請人支付,根本無可能發生相對人所稱之照護費用不足之問題。
(五)又倘若相對人及關係人黃雅芬有意購買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自應以合理價格向受監護宣告人甲○○承買,豈能一方面假藉拍賣程序企圖以低價取得,另一方面以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地位反對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清償?並反對以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存款清償?又以關係人黃雅芬之債權總額僅30餘萬元,何以需拍賣受監護人所有市價約百餘萬元之不動產?
(六)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受監護人之債務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清償,以及是否得以受監護人之銀行存款清償債務等存有爭議,且涉及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所有權喪失之重大事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97條第2項及第1113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由聲請人以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存款清償受監護宣告人甲○○對關係人黃雅芬之債務,以維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權益。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間並無繼承且無利害關係,而受監護宣告人甲○○目前現金存款共362萬元,每月看護費約5萬元,而共積欠關係人黃雅芬315,760元與聲請人兩百餘萬,所剩現金100萬元,僅可支付一年半費用。
(二)聲請人指稱歸還關係人黃雅芬之金額僅受監護宣告人甲○○存款之10分之1,但刻意隱匿彼此間已存在之債務問題,事實是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存款即將用盡,不得已情況下恐需變賣不動產去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且若將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若欲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尚經法院許可,屆時複雜且不透明的不動產買賣恐危害到受監護宣告人甲○○的權益。且聲請人如在隱匿相對債務問題的情況下代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甲○○的債務,則自然成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唯一債權人,更況且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甲○○尚有遺產繼承問題延宕四年沒有處理,若由聲請人代為支付並取得此債權,實為不妥。
(三)受監護宣告人甲○○年齡現僅64歲,為全身癱瘓狀態,需現金支付後續的醫療和護理照護費用,且參考國人目前平均壽命80歲,尚有漫長的時間需籌措支付龐大的醫療看護費用,因此維持與持有足夠的現金才是對受監護宣告人甲○○照護最大的保障。若處分不動產拍賣,除可用於支付積欠所有債權人之債務外,尚能取得部分拍賣價金支應未來需要,符合債務人即受監護人之利益,故相對人依此原則選擇拒絕以現金償還債務。
(四)聲請人雖指稱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恐被賤價拍賣,但依照聲請人另一說法此物件「位於未來臺南市府預定地附近,應有增值空間。」,顯示聲請人對此研究極深,定不會如聲請人所說乏人問津。況且拍賣是公開合法程序,任何人都可自由競標,聲請人也可以,公開買賣程序也可避免聲請人所稱之私下交易造成價格黑箱作業,如此才能確保甲○○可獲取最大的權益,亦可增加受監護人即債務人甲○○之照護資金來源。聲請人應知受監護人之安養中心收受的是現金並非不動產,是故增加受監護人之現金資產明顯符合受監護人甲○○之最大利益,而並非如聲請人不斷代墊看護費增加自身債權金額且用受監護人不動產之增值與否作為其優先考量。
(五)相對人既與受監護宣告人甲○○完全無利害關孫,更可以宣示不會購買任何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相關不動產,現在不會,將來更不可能。既是如此,何來如聲請人所稱之個人私益。
四、經查:
(一)甲○○前經本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禁字第267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並依法由甲○○之配偶黃益茂為其監護人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禁字第267號卷宗核閱綦詳,自應認為真實,而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視為已對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另主張因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黃益茂於98年7月14日死亡,而受監護宣告人甲○○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而經本院另以98年度監字第98號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亦經本院調取98年度監字第98號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又聲請人另主張關係人黃雅芬以其曾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墊付照護費用為由,請求受監護宣告人甲○○返還代墊款,而經本院以100年度營簡調字第176號成立和解,受監護宣告人甲○○應給付關係人黃雅芬312,956元,嗣關係人黃雅芬持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受監護宣告人甲○○為強制執行,請求拍賣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不動產,而聲請人雖向本院表明願依民法第311條之規定,以現金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清償債務,然卻經相對人以受監護宣告人甲○○監護人之名義提出聲明異議而表示反對,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營簡調字第176號民事卷宗以及101年度司執字第55414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稽之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即兩造,對於如何清償受監護宣告人甲○○積欠關係人黃雅芬債務之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並不一致,是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酌定由受監護宣告人甲○○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於法自屬有據。
(三)本院衡諸一般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莫不希望以最經濟且迅速之方式滿足其債權,然由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等相關資產,而關係人黃雅芬竟捨執行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存款不為,寧願經由查封、鑑價及拍賣等繁雜程序,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向法院聲請執行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之不動產,其舉顯有違常情,而相對人身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竟未基於保護受監護宣告人甲○○利益之考量,並細究關係人黃雅芬上開舉止隱藏之真正動機,竟附和上開關係人黃雅芬顯然異於常理之法律行為,拒絕先以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存款清償上開受監護宣告人甲○○對關係人黃雅芬之債務,而主張拍賣系爭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不動產,難謂相對人上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所為之決定,合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
(四)再者,本件關係人黃雅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拍賣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於未來執行程序結束後,受監護宣告人甲○○尚應負擔鑑價、登報公告及其他執行費用等支出,此舉顯將減少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資產,況由受監護宣告人甲○○遭關係人黃雅芬查封之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應有部分僅為4分之1,以拍賣實務而言,此種持分土地之拍賣因涉及與其他人共有之複雜關係,一般人自無應買之動機,而難以順利拍賣,縱經減價拍賣,其賣得之價格亦將低於市價,而非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且經本院調取前揭101年度司執字第55414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亦查得系爭臺南市○○區○○段○○○號之不動產,除受監護宣告人甲○○外,其他共有人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債權人即關係人黃雅芬、相對人及其等兄弟黃琨鉦,而稽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復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顯見相對人或其家族將可透過該拍賣程序,以較低成本整合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不動產之產權,是相對人辯稱其並無任何利益可言,不足採信。而相對人對上開關於是否以拍賣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應有部分4分之1之不動產,以清償其積欠關係人黃雅芬債務事項之權利行使,既存有相當利害關係,然其除未予迴避外,猶基於其與其等家族利益,附和關係人黃雅芬之法律行動,構詞稱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顯屬有議。
(五)至相對人雖另辯稱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甲○○需要現金支付相關醫療和護理照護費用,因此維持與持有足夠的現金,才是對受監護宣告人甲○○照護最大的保障,且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不動產,除可用於支付積欠所有債權人之債務外,尚能取得部分拍賣價金支應未來需要,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云云。然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既尚存有超過360萬元之現金存款,且受監護宣告人甲○○每月亦僅需要約5萬元之養護費用,佐以受監護宣告人甲○○養護費用,目前復均由聲請人先予墊付,且聲請人復表示上開墊付款項,將於受監護宣告人甲○○百年後,再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遺產扣除之,審之上情,以受監護宣告人甲○○目前之存款償還積欠關係人黃雅芬之債務,應不至於影響受監護宣告人甲○○目前之養護照顧狀態,而有違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至相對人另辯稱若將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欲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尚經法院許可,屆時複雜且不透明的不動產買賣,恐將危害到受監護宣告人甲○○的權益云云,然除此可推認本件相對人主觀上,除存有藉由關係人黃雅芬對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不動產拍賣程序,以規避未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不動產須經法院許可程序之動機外,亦更加證明本件相對人與其家族成員,確係欲利用上開強制拍賣程序,以排除法院對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不動產之監督及審核機制,來整合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不動產產權,益徵本件相對人對受監護宣告人甲○○權利行使,並非係基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
(六)本院綜核上情,本件關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以本院100年度營簡調字第176號與關係人黃雅芬調解成立,所積欠關係人黃雅芬之債務312,956元及相關執行與其他程序費用,應酌定由聲請人以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存款償還之,始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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