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幸復
鄭敏成林鏘傑黃建發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幸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貳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鄭敏成、林鏘傑、黃建發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貳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幸復前於民國85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陳幸復仍不知悔改,與鄭敏成、林鏘傑及黃建發等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下午2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南郭國小中興路側門前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放槍者需給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10元,自摸者可向另外3家收取20元,而以此俗稱「象棋自摸」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象棋1副,及在賭檯之賭資220元,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幸復、鄭敏成、林鏘傑、黃建發之自白。
(二)扣案象棋1副、賭資220元。
(三)證物及現場照片10張。
(四)被告4人賭博座位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敏成、陳幸復、林鏘傑、黃建發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賭博金額非鉅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2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等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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