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鍾炎蓁 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陳再 得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5,460元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335,509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9,75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5,85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20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1日提起反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如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6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五厘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查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6號民事裁定書附表編號1至38,即本判決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票款。經查:
一、本件本訴部分係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反訴被告即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本票票款部分,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均同為該20紙本票之票款債權,是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有提起反訴之利益,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二、至附表二所示之18紙本票與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無涉,該部分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反訴原告就該部分並無提起反訴之利益,且附表二所示本票票款之請求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各款事由,反訴被告復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反訴原告提起此部分之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本訴部份: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20紙本票(以下稱系爭20紙本票),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上訴人簽發系爭20紙本票,係因兩造合夥投資股票,約定由上訴人出資6成,被上訴人出資4成,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購買股票並交付資金,上訴人則簽發系爭20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資金交付之憑證,因上訴人購買之股票尚未賣出,清償期尚未屆至,故被上訴人基於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發生而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曾表示願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20紙本票之一部分金
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是因上訴人未考慮清楚才會答應。
⒉每一筆股票出資款項,都是上訴人去被上訴人家清楚地告
訴被上訴人要購買那一支股票,並告訴被上訴人是用融資購買,若被上訴人不同意使用融資,如何會出資買股票,因此,被上訴人始授權上訴人購買股票,因被上訴人說怕上訴人不退還其出資額,在上訴人所有台南市○區○○路二段的房地設定抵押權65萬元,其實際出資額約為62萬元,上開房屋為5樓加上6樓,室內面積39坪,6樓為增建,6樓增建成本約為60萬元,其房屋售價258萬元,底價約220萬元,該房屋抵押權之設定,為被上訴人之主觀判斷,跟市價相差甚遠,所以被上訴人可以予取予求,任意終止合作契約,包括簽訂不平等承諾書,因為當時身無分文。被上訴人說股票最慢可在5年內賣出,惟股票融資維持率不足,被上訴人不願補錢,說還要上訴人拿另外的房子設定抵押權。任何一場競賽,錢不夠或力量不夠,中途棄權,所有融資股票,被上訴人放棄其股票所有權,如何去論盈虧,被上訴人應負擔所有虧損。
⒊上訴人所簽系爭20紙本票為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購買股票出資之憑證,並非借款,不合借款之定義。因為:
⑴利率未定(在地政設定利率為0,被上訴人又說利率未定)。
⑵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買股票。
⑶存摺要交被上訴人保管。
⑷在證券行設定被上訴人隨時可賣股票。
⑸若有盈餘分給被上訴人一半。
⒋被上訴人所出的錢,不是上訴人所沒收,而是證券行所沒
收。被上訴人還害上訴人賠很多錢,差點傾家蕩產。例如:99年5月12日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購買股票,上訴人購買奇美電一張,現金價39,550元(因融資購買,被上訴人出資出4成16,606元,跟證券商貸款6成,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股價跌至較低價,證券商只能貸款4至5成,上訴人曾打電話跟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說:「不干他的事」),上訴人只能向朋友借錢及信用卡借錢,保留其股權至100年11月15日,因融資期限到期,如沒還貸款,證券商按市價收回股權,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因缺現金,故證券商沒收被上訴人出資額,因貸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證券商扣99年5月12日至100年11月15日之利息及貸款本金,一共扣了上訴人11,339元。又99年5月13日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購買友達股票兩張,一張現金價34,400元(被上訴人出資13,597元)至100年11月11日融資期限到期(沒償還貸款及利息),券商按市價收回,證券商沒收被上訴人出資額,還扣上訴人13,883元。由以上例子,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未出資,簡直是一派胡言。
⒌因歐債危機,股價下跌,融資維持率不足,證券行要求補
錢或補買股票,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若沒及時籌錢,在100年8月9日全部融資股票都會斷頭,因被上訴人出資4成,跟證券商貸款6成,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證券商要求償還股票購買日至斷頭日之利息及償還所有融資貸款,若沒錢還,拍賣被上訴人之現金股,若不夠償還,要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
⒍被上訴人無端授權上訴人購買股票,只出4成資金,其餘
貸款6成利息及本金都未付,融資維持率不足,融資期限到期都不補錢,如何論盈虧,如何分股票股利?故所有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全責。
⒎總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簽發
系爭20紙本票,係屬被上訴人之出資證明,且經買賣股票之結果為虧損,應無餘款可返還,故系爭20紙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0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買股票,係經雙方約定於99年4月
29日由上訴人提供不動產並親自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65萬元予被上訴人,利息約定月息5厘,股票之分配股息、股利以及股票獲利平分。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欄為「無」,並非上訴人所指利息為「零」。
⒉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99年11月29日,係兩造約定股票若出
賣時,應即時清償該股票之本金及上開所約定之利息加計相關利益,然上訴人所買之股票卻無法於99年11月29日前全部賣出,兩造乃於100年8月1日由上訴人出具承諾書,約定五年內合夥購買股票,仍按上開方式分配利潤。又上訴人自行以融資買股票,並於100年9月16日向京城商業銀行謊稱存摺遺失,而申請補發存摺自行收執,致被上訴人無法監督上訴人所買股票是否已賣出,並將股票所發放之股息、股利據為己有,顯然違反雙方約定。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股票市場認識,而成為好友,反訴被告以購買股票為由向反訴原告借款,於99年4月29日由反訴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反訴原告,約定債務清償期99年11月29日,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並簽立65萬元借據交反訴原告收執,以作為反訴被告借款65萬元之保障。反訴被告可購買任何一筆股票,反訴原告無權干涉,只要反訴被告簽發本票交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即應無條件將本票所載之數額如數存入以反訴被告名義所開立之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票操作盈虧之依據,該存摺由反訴原告保管。兩造並約定股票出售時,應先扣除該張本票金額(即股票出資金額)及以月息5厘計算之利息後,再平分獲利,反訴原告同時將所收執之本票退還予反訴被告;但倘若股票虧損時,則全由反訴被告負擔。兩造約定要用現金購買股票,但借款約到40-50萬元的時候,反訴被告自做主張以融資買股票,因為反訴被告將銀行存摺放在反訴原告處,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所買的股票金額及簽發的本票,才將錢存進反訴被告的存摺內,反訴原告發現存進的錢不夠買反訴被告所買的股票,才知道反訴被告以融資購買,反訴原告雖然不同意融資,但因為怕反訴被告違約交割,所以還是將錢存進去。就算是融資,在將來出售股票時還是要把利息及融資金額先扣除,之後才算是真正的所得,真正的所得扣除利息後,所得才要平分,反訴被告根本就沒有出資,所有出售的股票,都是用這種方式來分配兩造的利潤。反訴被告陸續簽發如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6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本票,反訴原告均已依約將上開本票所示之票面金額存入反訴被告之銀行帳戶。而反訴被告自100年9月16日起即違約申報銀行存摺遺失,出售股票也不再與反訴原告結算而有違約情事,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催討債務。為此,爰依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反訴。
(二)並聲明:⒈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五厘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在第二審始提起反訴,其反訴應不合法。
(二)反訴被告未曾向反訴原告借錢,倘反訴被告要借錢,拿房子向銀行貸款,利率僅年息1.99釐,且盈餘及股票股利不用分給銀行任何一毛錢,且反訴被告個性保守,大部分存款都投資不動產,投資股票風險很大,故只有一小部分存款投資股市,故絕不會向反訴原告借錢。
(三)反訴原告告訴反訴被告每次買股票,一次就買好幾百張,且其資金很多,不斷慫恿反訴被告替反訴原告操作股票,反訴被告想賺更多錢奉養年老多病的母親及智障的哥哥,才答應替反訴原告操作股票。
(四)反訴原告因擔心反訴被告不還其出資額,故要求反訴被告簽發本票作為其出資之憑證,又要求反訴被告以在台南市○區○○路二段的房子設定抵押權,並要求反訴被告編造一張假的借據,且抵押權設定利率為零,反訴原告卻要求反訴被告分擔月息5厘之利息;又設定清償日為99年11月
29日,反訴原告仍於99年11月29日至100年7月間不斷持續出資授權反訴被告購買股票;又反訴被告於99年11月29日未償還反訴原告之出資額,反訴原告竟以月息3分要求違約金,顯然反訴原告違約,故所有虧損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
(五)反訴原告利用假的借據及虛偽不實之設定,反訴被告因懼怕心理才會簽下不平等之承諾。
(六)反訴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南小字第218號審理時,於101年4月19日所書寫的陳述狀,親自書寫出資授權反訴被告以現金購買股票,反訴被告因想多買一些股票賺取較多的利潤,才使用融資,此均告訴反訴原告而其亦不反對,從99年
5月11日起至100年7月13日皆使用融資購買股票,共買了將近百次的股票,反訴原告若反對可以不用出資。
(七)因歐債危機,股票在短短的兩個星期跌將近2,000點,因融資維持率不夠,證券商要求補錢或補買股票(反訴被告以融資買股票,反訴原告出資4成,證券商貸款6成,債務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因股價跌至較低價,證券商只能貸款4-5成)。反訴被告曾打電話告知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說:「不干他的事」,因債務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若不補錢或補買股票,就等於主動放棄股票所有權,在100年8月9日反訴原告所有融資的股票都沒有所有權,如何來論盈虧,現在剩餘這些未賣出的股票,都是反訴被告多次補錢,股票才能得以持有,有些被迫賣出的股票(因融資期限到期,須補較多錢,因沒錢),融資到期若沒錢補,需拍賣抵押物(即反訴原告之現金股),故反訴原告所有股票都不存在。
(八)反訴原告無端授權反訴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融資股票之維持率不夠,融資期限到期,也不願補錢,任證券商以市價收回,損失差額則拍賣反訴原告之現金股,故所有損失應由反訴原告負全責。綜上所陳,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原告借錢,而反訴原告投資之股票均已虧損而無盈餘,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票款,應非有據。
(九)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持有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簽發如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6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之本票共38紙,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確實收到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所交付,依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立承諾書人鍾炎蓁與陳再得合夥之股票,雙方約定自購買日起五年內不管盈虧(若有虧損由鍾炎蓁負責,並自購買股票日以月息五厘計算利息,由鍾炎蓁負責支付)皆應清算。由鍾炎蓁出售股票若有賺時陳再得先算利息後,再以平分盈餘。特立本承諾書為憑。若鍾炎蓁食言,陳再得有權隨時催討債務,並依法拍賣抵押物,絕無異議。鍾炎蓁,100.8.31」。
三、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99年4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888建號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約定債務清償期99年11月29日,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20紙本票為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投資買股票,而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作為其投資金額之憑證,因上訴人股票操作融資維持率不夠,被上訴人不願補貼金額,被上訴人之現金股任證券商以市價收回,就等於主動放棄股票所有權,故所有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全責,現在剩餘未賣出的股票,都是上訴人多次補錢,股票才能得以持有,上訴人已無庸返還被上訴人系爭20紙本票之票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⒈兩造為系爭20紙本票之前後手,依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
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承諾書之內容:「立承諾書人鍾炎蓁與陳再得合夥之股票,雙方約定自購買日起五年內不管盈虧(若有虧損由鍾炎蓁負責,並自購買股票日以月息五厘計算利息,由鍾炎蓁負責支付)皆應清算。由鍾炎蓁出售股票若有賺時陳再得先算利息後,再以平分盈餘。特立本承諾書為憑。若鍾炎蓁食言,陳再得有權隨時催討債務,並依法拍賣抵押物,絕無異議。鍾炎蓁,100.8.31」等語,及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20紙本票,且上訴人確實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依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等情,系爭20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合夥投資股票,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投資款項後,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憑證,待兩造依約清算後再行索回,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在股票融資維持率不夠時不願補貼
金錢,被上訴人之現金股任證券商以市價收回,就等於主動放棄股票所有權,故所有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全責,被上訴人投資之股票已全部虧損,上訴人無庸返還被上訴人系爭20紙本票之票款云云,然查:
①依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承諾書:「
立承諾書人鍾炎蓁與陳再得合夥之股票,雙方約定自購買日起五年內不管盈虧(若有虧損由鍾炎蓁負責,並自購買股票日以月息五厘計算利息,由鍾炎蓁負責支付)皆應清算。由鍾炎蓁出售股票若有賺時陳再得先算利息後,再以平分盈餘。…」等語,堪認被上訴人辯稱股票賣出沒有賺錢,即由上訴人負擔虧損屬實。
②又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1、2兩紙本票,是上訴人用被
上訴人交付之現金購買股票,自99年5月11日後上訴人即以融資購買股票,此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然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上開承諾書,係在100年8月31日訂立,就現金購買或融資購買之股票之清算方式未加以區分,足認兩造約定盈虧之計算方式,仍依承諾書記載,若股票賣出沒有賺錢,即由上訴人負擔虧損,故上訴人主張其以融資購買之股票,在融資維持率不夠時,被上訴人又不願補錢,而遭證券商以市價收回,就等於被上訴人主動放棄股票所有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損失云云,與兩造之約定不符而無可採。
⒊再查,上訴人出具之上開承諾書約定「…若鍾炎蓁食言,
陳再得有權隨時催討債務,並依法拍賣抵押物,絕無異議。」此有該承諾書可按。兩造原約定股票出售時,不論盈虧皆應清算,然上訴人自100年8月9日因融資期限到期,股票遭證券公司按市價買回,自此之後未再與被上訴人清算,且於100年9月16日向京城商業銀行申報原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存摺遺失,使被上訴人無法再透過存摺了解上訴人股票買賣情形,上訴人已違反兩造之約定甚明。雖上訴人名下尚有部分股票未出售,惟依兩造之上開約定,在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可隨時催討債務,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20紙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謂股票未售出,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為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20紙本票,上訴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任何抗辯事由足以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20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46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如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6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之本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惟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上開38紙本票中,其中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8紙,反訴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故本件反訴,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請求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20紙本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五厘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執有反訴被告簽發系爭20紙本票,反訴被告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雖反訴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兩造間基礎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惟反訴被告並無任何抗辯事由足以對抗反訴原告,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自得持系爭20紙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又系爭20紙本票上均無約定利息之記載,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20紙本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即月息五厘)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又主張,兩造間合夥投資股票時,因反訴原告為出資者,為保障反訴原告之債權,反訴被告於99年4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888建號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5萬元之抵押權予反訴原告,約定債務清償期99年11月29日,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今反訴被告既已違約,反訴被告就系爭20紙本票之金額,應給付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然查,反訴原告之本件訴訟標的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系爭20紙本票均無違約金之記載,本票既為文義證券,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本票上未記載之事項;況且,「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違約金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系爭本票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原審依據票據關係,命上訴人併為給付,亦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是反訴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20本票所示之金額共335,509元,及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即月息五厘)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9,750元(裁判費),本院審酌反訴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6成即5,850元,反訴原告負擔4成即3,900元為適當,爰確定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玉芬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表一:│├──┬──────┬──────┬────┬───┬──────┬────┤│編號│本院101年度│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司票字第436││(新台幣)││││││號裁定附表之││││││││編號││││││├──┼──────┼──────┼────┼───┼──────┼────┤│1│001│99年5月4日│46,265元│未載│99年5月4日│CH640501│├──┼──────┼──────┼────┼───┼──────┼────┤│2│002│99年4月30日│74,606元│未載│99年4月30日│JC070290│├──┼──────┼──────┼────┼───┼──────┼────┤│3│013│99年6月2日│11,460元│未載│99年6月2日│CH735731│├──┼──────┼──────┼────┼───┼──────┼────┤│4│018│100年1月20日│15,603元│未載│100年1月20日│TH114904│├──┼──────┼──────┼────┼───┼──────┼────┤│5│019│100年1月20日│12,742元│未載│100年1月20日│TH114903│├──┼──────┼──────┼────┼───┼──────┼────┤│6│020│100年3月1日│11,288元│未載│100年3月1日│TH114908│├──┼──────┼──────┼────┼───┼──────┼────┤│7│021│100年3月1日│13,746元│未載│100年3月1日│TH114907│├──┼──────┼──────┼────┼───┼──────┼────┤│8│022│100年3月16日│14,752元│未載│100年3月16日│TH114916│├──┼──────┼──────┼────┼───┼──────┼────┤│9│023│100年3月16日│24,885元│未載│100年3月16日│TH114915│├──┼──────┼──────┼────┼───┼──────┼────┤│10│024│100年6月12日│9,332元│未載│100年6月12日│TH759954│├──┼──────┼──────┼────┼───┼──────┼────┤│11│026│100年6月16日│13,997元│未載│100年6月16日│TH759957│├──┼──────┼──────┼────┼───┼──────┼────┤│12│027│100年6月12日│11,739元│未載│100年6月12日│TH759955│├──┼──────┼──────┼────┼───┼──────┼────┤│13│028│100年6月30日│7,273元│未載│100年6月30日│TH759959│├──┼──────┼──────┼────┼───┼──────┼────┤│14│029│100年6月30日│8,722元│未載│100年6月30日│TH759958│├──┼──────┼──────┼────┼───┼──────┼────┤│15│031│100年7月6日│21,173元│未載│100年7月6日│TH759960│├──┼──────┼──────┼────┼───┼──────┼────┤│16│032│100年7月7日│7,476元│未載│100年7月7日│TH759963│├──┼──────┼──────┼────┼───┼──────┼────┤│17│033│100年7月7日│7,476元│未載│100年7月7日│TH759962│├──┼──────┼──────┼────┼───┼──────┼────┤│18│036│100年7月13日│7,624元│未載│100年7月13日│TH759969│├──┼──────┼──────┼────┼───┼──────┼────┤│19│037│100年7月13日│7,525元│未載│100年7月13日│TH759971│├──┼──────┼──────┼────┼───┼──────┼────┤│20│038│100年7月13日│7,825元│未載│100年7月13日│TH759970│├──┴──────┴──────┴────┴───┴──────┴────┤│總金額:335,509元│└─────────────────────────────────────┘┌─────────────────────────────────────┐│附表二:│├──┬──────┬──────┬────┬───┬──────┬────┤│編號│本院101年度│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司票字第436││(新台幣)││││││號裁定附款之││││││││編號││││││├──┼──────┼──────┼────┼───┼──────┼────┤│1│003│99年5月13日│14,449元│未載│99年5月13日│CH640512│├──┼──────┼──────┼────┼───┼──────┼────┤│2│004│99年5月17日│20,271元│未載│99年5月17日│CH640516│├──┼──────┼──────┼────┼───┼──────┼────┤│3│005│99年5月13日│13,597元│未載│99年5月13日│CH640513│├──┼──────┼──────┼────┼───┼──────┼────┤│4│006│99年5月24日│13,294元│未載│99年5月24日│CH640523│├──┼──────┼──────┼────┼───┼──────┼────┤│5│007│99年5月19日│14,640元│未載│99年5月19日│CH640517│├──┼──────┼──────┼────┼───┼──────┼────┤│6│008│99年5月24日│13,444元│未載│99年5月24日│CH640521│├──┼──────┼──────┼────┼───┼──────┼────┤│7│009│99年5月24日│13,044元│未載│99年5月24日│CH640522│├──┼──────┼──────┼────┼───┼──────┼────┤│8│010│99年5月28日│14,450元│未載│99年5月28日│CH735752│├──┼──────┼──────┼────┼───┼──────┼────┤│9│011│99年6月2日│12,945元│未載│99年6月2日│CH735732│├──┼──────┼──────┼────┼───┼──────┼────┤│10│012│99年6月2日│13,045元│未載│99年6月2日│CH735733│├──┼──────┼──────┼────┼───┼──────┼────┤│11│014│99年6月3日│9,130元│未載│99年6月3日│CH735757│├──┼──────┼──────┼────┼───┼──────┼────┤│12│015│99年7月15日│10,835元│未載│99年7月15日│CH735740│├──┼──────┼──────┼────┼───┼──────┼────┤│13│016│99年7月30日│11,230元│未載│99年7月30日│CH735743│├──┼──────┼──────┼────┼───┼──────┼────┤│14│017│99年12月15日│25,088元│未載│99年12月15日│TH114901│├──┼──────┼──────┼────┼───┼──────┼────┤│15│025│100年4月7日│23,682元│未載│100年4月7日│TH114919│├──┼──────┼──────┼────┼───┼──────┼────┤│16│030│100年7月6日│7,966元│未載│100年7月6日│TH759961│├──┼──────┼──────┼────┼───┼──────┼────┤│17│034│100年7月7日│17,611元│未載│100年7月7日│TH759965│├──┼──────┼──────┼────┼───┼──────┼────┤│18│035│100年7月7日│12,745元│未載│100年7月7日│TH759964│├──┴──────┴──────┴────┴───┴──────┴────┤│總金額:261,4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