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3號
原告 馬秀蘭
訴訟代理人 馬國湛
被告 羅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3,2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4月1日,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立有發票日110年10月1日、到期日111年4月1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已清償20萬元,但本件實是投資款,被告為原告弟弟馬國湛之獄友,出獄後邀同原告出資50萬元,約定3個月內要收回本金,每月原告弟弟馬國湛與被告相約在台中高鐵站交付現金分紅,平均每次約25,000元,總計收取分紅20萬元,故被告仍應返還本金50萬元款項。詎被告於6個月後拒絕償還50萬元投資款,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異議狀內容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貸50萬元,並自111年10月1日起按月清償25,000元,總計已償還20萬元。被告因案服刑當中,經濟拮据,望請待被告刑期屆滿重返社會後,再償還所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向其借款50萬元(司促卷第5頁),約定6個月後清償,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於異議狀自承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已清償20萬元之事實,核與本票日期及票據金額記載一致,故可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借款50萬元並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至原告嗣後改稱上開50萬元為投資款,被告所稱償還20萬元是分紅,不包含清償本金云云,惟原告迄今未能就曾與被告成立投資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關於投資契約成立之細節,原告當庭陳述略以:當初僅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沒有任何網路訊息紀錄證據,沒有匯款紀錄,都是現金交付,沒有留存任何有關投資文字或通聯訊息紀錄,當初在通訊軟體裡也沒有提到相關訊息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投資契約存在,空言主張其請求之50萬元係屬投資款,礙難採信。故本院認定該50萬元應屬借款關係,而被告已償還20萬元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