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58號

抗告人

即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被告 張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收受鈞院限期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裁定,已於112年2月8日至代收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有繳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繳費明細可憑,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於111年12月15日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調閱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認後,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於112年2月10日裁定駁回其本件之訴,惟抗告人已於112年2月8日經由多元化繳費方式向全家便利商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繳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繳費明細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於112年2月8日已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則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有理由,自應依法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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