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58號
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被告 張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收受鈞院限期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裁定,已於112年2月8日至代收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有繳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繳費明細可憑,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於111年12月15日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調閱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認後,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於112年2月10日裁定駁回其本件之訴,惟抗告人已於112年2月8日經由多元化繳費方式向全家便利商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繳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繳費明細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於112年2月8日已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則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有理由,自應依法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