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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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42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告 蔡寶娜

蔡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寶娜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9,453元之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608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查調被告蔡寶娜之財產狀況,發現原屬被告蔡寶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竟於民國109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懷賢所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獲得清償。被告蔡寶娜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竟又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蔡懷賢,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命被告蔡懷賢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日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14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蔡懷賢應將前揭不動產,於109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寶娜所有。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9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懷賢(原因發生日期:109年7月2日),又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謄本,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10月7日資交加字第1110001521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7至24、81至9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60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24頁、第97至1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蔡寶娜財產所得資料(置於證物袋內)、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嘉地一字第1110053721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蔡寶娜於109年7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蔡懷賢,截至111年10月4日為止,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蔡寶娜之所得資料給付總額尚有200餘萬元,而被告蔡寶娜積欠原告之金額,本金部分僅459,453元,可見被告蔡寶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其財產所得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顯然被告蔡寶娜之資力於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蔡寶娜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懷賢之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被告蔡寶娜所有,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懷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被告蔡寶娜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

17750分之94

2

嘉義市○村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村街00號十樓之4

1分之1

3

嘉義市○村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村街00號地下室

10000分之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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