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祝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金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且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 陳春芳 間有細故紛爭,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傷害非輕,行為殊有非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