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王鈺婷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依 」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被告甲○○身為福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乙○○則係賭客,係一時貪圖小利而蹈法網、又雖本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八台,然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渠等犯後態度欠佳,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八台(含IC板共八塊)及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代幣二百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