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03號原告 顏聖哲 被告那一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昱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8,238元【預告工資24,000元+資遣費22,800元+失業給付差額賠償18,900元+勞退提撥3,270元+112年7月勞健健保費1,198元+積欠工資6,07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72,000元=148,2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其中原告請求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勞退部分合計56,1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883元(1,550元-667元=883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光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