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毅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五法庭續行審理。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茲查,上列被告盧毅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盧毅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經辯論終結在案。嗣告訴人 姚鈺傑 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故認尚有應行調查事項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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