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5年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上訴人 賴怡樺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
周平凡 律師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律師
吳光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向被上訴人投保20年期「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遠雄人壽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批註條款」(下稱批註條款、系爭保險契約),保額500萬元等附約,依批註條款第3條約定,上訴人如於該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500萬元。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14時許,在家中廚房煮筍湯,不慎打翻熱湯傾瀉而下,造成雙下肢嚴重燙傷,先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治療,再轉赴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下肢二度燙傷,面積達21%,及左下肢0.5%三度燙傷」,符合上開約定之理賠條款,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受理上訴人之理賠申請,迄未依約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2時28分先至中國附醫就診,當日15時52分出院,病歷載明其二度燙傷面積約4%,上訴人隨後於16時23分轉往臺中醫院就診,燙傷竟達全身面積的21%,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下肢受有燙傷,並不能證明受傷之原因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此項傷害之造成,可能原因並不只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上訴人與其配偶經濟狀況不佳,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上訴人卻於99年12月至100年10月間,密集投保總額高達3,500萬元之意外險,實啟人疑竇。況上訴人配偶 蔡政翰 曾於95年4月7日及98年2月26日,分別因為遭熱水燙傷、打翻雞湯而受灼燙傷,獲被上訴人等保險公司理賠1,063,005元、2,696,479元,則上訴人家中既曾有遭燒燙傷之親屬,對於燒燙傷之防免更應較一般人慎重,豈會在已非常熟悉之生活環境中,接二連三因意外打翻熱湯而遭燙傷,且受傷經過、傷勢部位及燙傷面積幾近雷同,凡此種種,實難排除本件具有高度道德危險之可能。又依臺中醫院護理紀錄,上訴人離開中國附醫後,先行返家,但於訴訟中,上訴人改稱離開中國附醫,因傷口疼痛,隨即轉往臺中醫院求診,惟中國附醫曾為上訴人施打止痛針,且病歷記載疼痛指數零分,則上訴人既已無疼痛感,經中國附醫允許出院,理應先返家休養,其竟立即起意至臺中醫院求診,目的為何,即非無疑。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及多次實驗結果,認為必然燙傷且燙傷程度最為嚴重者為雙足、腳踝,不會遭到燙傷之部位則為大腿後側、大腿外側及小腿外側。然由上訴人之中國附醫、臺中醫院病歷及翻拍相片等資料顯示,上訴人遭燙傷部位為腿部前後側,其雙足、腹部及足部卻均無燙傷,傷勢狀況與一般突發熱水燙傷事件可能造成之區域,顯然不符,堪認上訴人受傷之原因並非係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其請求被上訴人理賠,為無理由。縱認上訴人遭受之燒燙傷仍為意外所致,惟依中國附醫較精密之檢驗鑑定結果,上訴人二度燒燙傷之面積為體表面積17%,則其受傷面積並未達契約約定之理賠標準,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向被上訴人投保20年期「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額500萬元,「遠雄人壽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批註條款」,保額500萬元等附約。
(二)依系爭燒燙傷批註條款第3條約定,上訴人如於批註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500萬元。
(三)上訴人因下肢燙傷,依相關病歷記載及函查結果,其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2時28分至中國附醫急診治療,同日下午4時許出院。同日下午4時23分復至臺中醫院求診。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2月17日向被上訴人投保20年期「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額500萬元,「遠雄人壽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批註條款」,保額500萬元等附約。依系爭批註條款第3條約定,上訴人如於該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500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單、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遠雄人壽雄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條款、遠雄人壽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批註條款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至13頁),自可信屬真正。
(二)上訴人敘述之意外經過與所呈現之燙傷型態不符,其主張因不慎打翻熱湯傾瀉而下之意外傷害事故,致雙下肢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非可採信: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而倘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保險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保險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再為舉證,始得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證明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14時許,在家中不慎打翻熱湯傾瀉至雙下肢,受有「雙下肢二度燙傷,面積達21%,及左下肢0.5%三度燙傷」(下稱系爭傷害)等事實,固據提出臺中醫院101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治醫師為: 陳明澤 )、照片、中國附醫急診護理病歷、中國附醫急診病歷、臺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病歷記錄、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通過上訴人「兩側下肢二度燙傷面積約百分之21」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至89、123、197頁),並有臺中醫院103年3月10日函暨檢附相關就診資料 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2頁)。惟上訴人就同一傷害事故,向另保險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經 石台平 法醫師綜參中國附醫之急診病歷、臺中醫院之急診病歷、住院病歷等資料,於101年3月6日出具法醫意見書認為:
「㈠急診照片顯示初期傷勢過於均勻,第1度燙傷(紅暈)區域多於第2度(水泡)區域,不似突發之熱水傷害事件。㈡急診照片顯示兩側小腿僅為1度,但0000000照片顯示小腿有明顯殘餘傷痕,此與醫學學理不符,因為1度燙傷不留痕跡。㈢0000000照片顯示傷痕邊緣過於平直、整齊,不似意外傷害事件。㈣本案要懷疑是皮膚化學燒傷。」此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法醫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24頁)。又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就系爭傷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提出申訴,經國泰人壽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拒絕理賠,上訴人不服,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評議中心諮詢2位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後,均認上訴人之傷勢並非意外事故所致,其中第二次諮委顧問 謝明儒 醫師認:「賴怡樺女士的燙傷傷勢與變化,應非單純由一次熱湯燙傷意外事件所導致,似另有隱情。應為人為故意所致。」再委由3位評議委員審查,嗣經評議委員會21位委員於101年12月14日第21次會議決定:㈠申請人(即上訴人,下同)於100年11月15日因燒燙傷於下午2時28分至中國附醫急診,同日下午4時28分再至臺中醫院求診,兩間醫院判定之傷勢範圍差異甚鉅(亦即二度燒燙傷達體表面積4%,轉為二度燒燙傷達體表面積21%),故申請人之體傷是否為意外熱湯燙傷事故所致,即非無疑。㈡依諮詢專業醫療顧問意見:「
1.由病歷所示,臺中醫院判定之傷勢範圍記載,除了在急診時為非專業整形外科主治醫師記錄為30%以外(急診護理記錄指出當時整型外科主治醫師指示不用打開傷口,到病房才換藥,所以急診評估會有錯誤),前後內容均為二度燙傷21%,病歷最初記載為15%,後經塗改更正為21%,故依病歷資料判斷前開燒燙傷病情,尚難認定為熱水燙傷之意外事故所致。2.一般燙傷傷口在沖洗時因為熱湯熱量已被水帶走,因此在沖洗後燙傷傷口級數不會在短期內訊速惡化,申請人在兩個小時內二度燙傷面積從3-4%進展成21%,與一般燙傷傷口的自然疾病進展不符合。3.申請人在燙傷復元後之照片(101年1月3日)小腿有遺留傷痕,但根據中國附醫急診部病歷記載,申請人之兩小腿為一度燙傷,一度燙傷並不會留下任何疤痕,因此小腿之遺留疤痕應非100年11月15日熱水燙傷所致。」並由中國附醫急診之受傷照片觀之,其受傷區域尚難認定為意外的熱水傷害事故所造成。因而為上訴人申請駁回之決定。此有金融評議中心101年11月26日書函、101年12月14日評議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8、120、12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舉之反證,足使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傷害係因意外熱湯燙傷事故所致之待證事實,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前開說明,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再為舉證,始得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證明行為責任,否則即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雖舉證人即臺中醫院醫師陳明澤到庭證述:燙傷皮膚起水泡,就是第二級,第一級大部分都是像曬傷一樣,皮膚發紅。依中國附醫之照片,受傷的地方與我看到的大同小異,可能一開始只是紅而已,並不是最嚴重的時候,後來我看到時,已經起水泡了,隨著時間變化,水泡起來,二度的面積就變大,我判斷二級燙傷範圍到21%。上訴人的傷口,我認為是不對稱、散亂的,並沒有很對稱均勻,在我看來是不對稱,而且是散亂的等語(見原審卷一142至145頁)。惟該證人同時證稱:依照上訴人傷勢看,只能推斷是熱的液體,但是否是熱水造成的不確定,若是熱湯,因熱湯裡面有油,會比熱水更嚴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145頁)。又原審法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上訴人至中國附醫急診時,二度燙傷為4%,只有發紅沒有水泡的一度燙傷區域,佔體表面積12%,有可能原只有發紅沒有水泡的一度燙傷區域,水泡慢慢出來而變成二度。關於上訴人傷勢是否為不對稱、散亂性,與一般意外造成之燒燙傷況是否相符等問題,超出醫師能力。另上訴人之傷勢深度表現符合熱水燙傷之臨床表現,但是否判斷係熱水燙傷所致,醫生無從查證。此有中國附醫103年1月2日函送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9)。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59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即上訴人就系爭傷害,另案訴請國泰人壽公司、旺旺產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臺中地院59號事件),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林口分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係二度燒燙傷,其傷勢有對稱的亦有不對稱、散亂性的,此符合其所敘述之情況,但無法僅依卷附圖片判斷係何種物質造成燒燙傷。此有長庚林口分院103年11月7日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至8頁)。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上訴人受有21%二度燙傷之傷害,均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確係因其所主張不慎打翻熱湯傾瀉而下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造成。
4、臺中地院第59號事件另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人 蕭開平 法醫師根據相關資料,綜合研判結果:㈠依醫學經驗法則並認同金融評議中心意見,認定因兩小時內之燙傷之傷勢變化太大,則無法完全排除有再度熱水特意燙傷或其他物質造成之可能性。㈡依第一次燙傷就醫檢查大小腿後側亦有大片對稱性燙傷,則必須符合流體力學包括淋下之方向性及地心引力之合力,故若為穿褲子亦流至大腿後側,應有胸、腹部、會陰液體方向之燙傷痕,而不應有大腿前後方向等燙傷特徵,以上則較支持有坐、臥姿而「由上向下或由前向後」之姿勢淋下熱水之可能性。㈢依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僅有條列式而無論述性解釋,無法評述其與本鑑定意見不同之理由及依據。有可能因研判時間點不同,若有二次燙傷之可能,在第二次抵臺中醫院治療時之記載及後續治療以後之記錄,方可見散在、不對稱之傷勢。並敘明「依隨函檢送鍋子為高10.5公分,寬約32.5公分,則8分滿約有3484毫升的熱燙容量,若為站立姿勢由上向下淋下,一般主要傷勢應為雙足,若無法躲開則應為前腹、前會陰、雙大腿前側。若有分佈於大腿後側臀部等必須有足夠熱水能使褲子吸附並流至後側,但流量動力研判傷者為著短褲則不易經短褲吸附流至大腿、小腿後側,若能流至大、小腿後側,則前腹、會陰部應有燙傷。」此有法醫研究所104年8月17日(104)醫文字第1041102275號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4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係因其不慎將打翻熱湯傾瀉而下之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顯有可疑,尚難採信。而上開長庚林口分院鑑定報告雖記載:「本件病患之傷勢有對稱的亦有不對稱、散亂性的,此符合病患敘述之情況。」惟該鑑定報告僅以上訴人之傷勢有對稱、不對稱、散亂,即判斷系爭傷勢符合上訴人所述之受傷情形,卻未說明為何上訴人雙腿後側也有大片燙傷、雙足為何無燙傷等情形,益見長庚林口分院之鑑定論述過於簡略,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提出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以石台平法醫、蕭開平法醫係國防醫學院同班同學,石台平法醫亦是法醫研究所之顧問,因認上開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之鑑定報告不可採,惟此項推論,純屬主觀臆測,並非蕭開平法醫師有何不具專業或偏頗之事證,自非可採。
5、原審法院為求慎重,依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敘述事故過程(廚具離地面83公分,身體距背後牆壁30公分,穿短褲、藍白拖鞋,未穿襪子‧‧‧等,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6頁)及上訴人當庭示範事故經過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二第257頁),再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為意外所造成。經法醫研究所由實驗人員身著可辨識淋濕區域之衣物,腳著拖鞋(藍白拖或類似鞋款),將上訴人提供鍋具裝水約8分滿後,從離地83公分高度往身體方向搬移,並依據原審法院提供之法庭影片,模擬事件發生狀況,在鍋具落下時往後方閃避,閃避範圍為後方30公分內之區域。其進行實驗結果,認為:「三、依隨函檢送鍋子為高10.5公分,寬約32.5公分,則8分滿約有3500毫升的容量,進行實驗結果如下:㈠實驗人員共8位,3位男性,5位女性,身高範圍為150至175公分。每人實驗次數1至3次不等,總計共17次。去除明顯與當事人動作不符者,賸餘為有效樣本共14次。㈡實驗結果可大概分為以下種類:1.反應敏捷者,向後跳開後鍋具才接觸地面,大腿無淋溼,小腿及足部淋溼。2.反應不敏捷者,淋溼大腿及大腿內側區域,小腿後方可能淋溼。㈢實驗結果統計分析方法:
1.將下肢分為大腿前側、大腿內側、大腿後側、大腿外側、小腿前側、小腿內側、小腿後側、小腿外側、踝與足共9個部分。2.觀察並進行統計分析結果,並依各區域有明顯淋濕部位進行紀錄分析。㈣實驗結果:1.依據觀察統計分析之有明顯淋濕機會比例,由高至低排列如下:踝與足(100.0%)、小腿前側(78.6%)、大腿前側(50.0%)、小腿內側(42.9%)、大腿內側及小腿後側(各21.4%)、大腿後側、大腿外側及小腿外側(皆為0.0%)。2.淋濕次數比例分布大致符合液體由前方潑灑時流動與重力作用下的先後順序。比例越高者淋濕面積較大;比例越低者淋濕面積較小,而不易呈對稱分布。㈤綜合實驗結果:1.最容易淋溼的部位是踝與足部(100%)。2.由小腿前側(78.6%),漸次減少為大腿前側(5
0.0%)、小腿內側(42.9%)、大腿內側及小腿後側(各
21.4%)。3.大腿後側、大腿外側及小腿外側均無淋溼痕(0%)。4.淋濕部位有明顯不對稱性,尤其大腿後側則無淋濕。四、綜合研判意見:㈠若為站立姿勢由上向下淋下,依據流體動力學向下朝著地心引力著地原理,一般主要傷勢應為雙足、腳踝。此點符合實驗數據所得足與腳踝應無法避免的遭到燙傷(100%)。㈡依據實驗得知淋濕部位,最不常見的大腿後側、大腿外側及小腿外側均無淋溼痕。㈢綜合本案論述疑點及實驗鑑定意見如下:1.一鍋熱湯若近達3500毫升(約3.5公斤),較不易傷及大腿後側、大腿外側及小腿外側部位,此與中國附醫急診圖示燙傷部位呈不符合。2.依據實驗得知淋濕部位,最常見的雙足、腳踝均有淋溼痕(100%),而且淋濕量最大。依據當日中國附醫急診室圖示燙傷部位均無記載有燙傷痕。㈣綜合上揭研判意見如下:依據實驗證實,賴怡樺自稱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家中廚房煮筍湯,不慎使用一鍋熱湯接近達3500毫升(3.5公斤),打翻熱湯傾瀉而下,導致雙下肢嚴重燙傷之敘述,並造成同日14時28分至中國附醫急診救治病歷紀錄的燙傷型態呈現為不符合之程度。」此有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503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三第8至12頁)。本院審酌法醫研究所依據上訴人陳述之事件經過及本人親自模擬之發生狀況,以相同之鍋具、液體容量、廚具高度、鞋款、可閃避範圍,進行實驗,其實驗人員有男性,亦有女性,共8位,身高150至175公分,每人實驗次數1至3次不等,總計共17次,有效樣本14次,過程均以錄影及照相方式紀錄,則該實驗已儘量符合上訴人所稱之經過,減少非原有情形之變數,有效樣本數量非少,過程核屬細緻嚴謹,所得到之實驗結論,當係客觀真實而可採信。上訴人以法醫研究所非屬「流體力學」專業,其前揭實驗結果不可採為由,聲請另送臺灣大學、清華大學或中興大學設有物理學系及物理研究單位重新再為鑑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6、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件經過,其雙足、腳踝應係熱湯必定淋溼且淋溼量為最大之部位,衡情此部位之燙傷程度,應屬較為嚴重,惟原審法院因證人陳明澤證述:判斷燒燙傷之面積,尚有比一般臨床快速判斷「九則法」更為精密之方式,需用醫院表格對照來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乃囑託臺中醫院請陳明澤醫師,以精確計算方法說明認定上訴人二度燙傷面積21%、三度燙傷0.5%之依據,並檢送所依據之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臺中醫院103年3月10日函檢附相關資料說明上訴人右大腿燙傷面積4.5%,左大腿約4.5%,右小腿約6%,左小腿約6%,合計約21%.;左膝處有兩處較深面積之三度燙傷,約0.5%(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2頁),惟占人體面積各3.5%之左右足部,並無任何燙傷面積,其手術照片亦顯示受傷部位在雙下肢之大腿和小腿,兩足踝關節以下部分,並無燙傷,則上訴人所呈現之燙傷型態,顯與其所主張意外發生之經過不符,自難認系爭傷害係其在家中不慎打翻熱湯傾瀉至雙下肢所造成。
7、上訴人雖主張依據中國附醫急診簡易圖示,其右腳踝及足部,左腳踝均有標示紅腫,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卻記載其足部沒有受傷,與證據不合云云。惟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27日函送上訴人事發當日救護車執勤之救護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29、130頁),其圖示標記上訴人受傷部位在大、小腿處,而腳踝、足背處並無明顯之燙傷。該項紀錄既係上訴人所謂意外事故發生後,救護人員最初所為之紀錄,如果上訴人之腳踝、足背有明顯且大片之燙傷,救護人員不可能沒看到而未標示。參諸上訴人所提出100年11月15日於臺中醫院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燙傷所分佈之位置絕大部分在大腿與小腿處,除右腳踝上方處有微紅外,其餘右腳腳踝、左腳腳踝及兩腳足背均無明顯如大小腿之紅腫傷勢,確實與法醫研究所上開實驗結果顯示分佈之情形不合。又上訴人自陳:是站立時打翻鍋具,當時沒有跌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250頁),則當鍋具翻倒時,水流方向應該往下方流,依一般情形水流至兩腿後方之情形應該很少,惟上訴人大小腿後方竟呈現大片燙傷之情形,其燙傷位置除應該淋濕最多的地方未見有明顯之燙傷,而不應有大片燙傷之大、小腿後側,卻異常有大片燙傷之痕跡,顯與常情有違,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係其在家中不慎打翻熱湯傾瀉至雙下肢所造成,非可採信。
8、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之舉證僅可證明其雙下肢有燙傷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燙傷係因不慎打翻熱湯傾瀉至雙下肢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造成。又上訴人敘述之意外經過與所呈現之實際燙傷型態不符,其主張因不慎打翻熱湯傾瀉而下之意外傷害事故,致雙下肢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造成,非可採信,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